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湘阴市监发〔2019〕9 号
局机关各股室、二级机构、基层所:
为进一步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实现执法信息公开透明、执法全过程留痕、执法决定合法有效,结合我局实际,现将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相关文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2.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3.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及管理办法
4.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5.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实施细则
6.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办法
7.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8.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28日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建设,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局各行政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
第三条 县局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及时、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县局的职责、权限及内设执法机构的职责分工等;执法人员的姓名、股(队、所)室、职务、执法证号等;
(二)执法依据。县局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标准;
(三)执法权限。县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的职权范围;
(四)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县局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
(五)公众监督与救济方式。公开举报电话、地址、邮编、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县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六条 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或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制作服务指南,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项目及公共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书文本式样、办事流程、办理期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咨询渠道、监督部门、投诉渠道、以及窗口工作人员姓名、职务、职责等内容。
第七条 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范围、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以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 下列内容免予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县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开公示载体
第九条 县局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公开公示的平台主要有: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市政府和县局门户网站、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等,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当事人的注册登记与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抽查信息等;
(二)办公场所:在注册大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公示栏或电子显示屏,放置印制的办事指南等;
(三)传统媒体:利用市级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示县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四)新媒体:采用政务微博、手机短信等现代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县局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开公示程序
第十一条 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等,制发完成报局领导审批后进行公示。
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二条 公开时限:
(一)各类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二)各类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
(三)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县局发现其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及时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执法公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局党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公示或者不按要求公示的;
(二)对内容进行选择性公示的;
(三)违反保密等法律法规公示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更新维护不及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工作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体系,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湘阴县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
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记录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法定程序和环节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客观、公正、可追溯等原则。
第四条文字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调查及现场勘验、听证材料等书面记录。
文字记录涉及执法文书制作的,应遵守有关执法文书规范的规定。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电子记录。
第五条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听证、送达等行政执法活动,根据情况可采取音像记录等方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管理系统建设,逐步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实行行政执法全过程文字、音像记录,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本机构所使用音像记录设备的正常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应当对书面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当场更正、补正更正材料等内容予以书面记录。
可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九条 通过监督检查或者收到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材料发现违法案源线索,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文字记录,填写《立案审批表》及《现场调查笔录》,对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基本案情、核查情况及立案理由、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进行记录。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详细记录当事人情况、案发地、案件来源、案源登记时间、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制作《行政处理告知记录》,详细记录被告知人、告知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告知(记录)人、被告知人。
对没有明确投诉单位或缺失基本事实证据材料的,告知投诉人补交投诉材料;对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管辖。
第十条 经核查或者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或者超出管辖范围的,文字记录,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同意后,制作《涉嫌犯罪移送通知书》。将涉嫌犯罪案件有关资料、涉案物清单等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
第三章 调查和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勘验或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制作调查勘验笔录时,应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人员姓名和执法证号码在笔录中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或者有关在场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对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
(一)询问当事人情况;
(二)询问证人情况;
(三)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四) 现场勘验情况;
(五)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六) 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文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 执法过程中需要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办案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按要求填写《送达回证》。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当场进行清点,按要求填写《(场所、设施、财物)清单》。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人员对市场主体实地抽查时,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
第十五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 执法现场的环境;
(二) 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 相关证据的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送达的执法文书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应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义务,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途径、期限等内容。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可根据需要对陈述、申辩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应当进行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的义务,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指定听证主持人。举行听证七日前,制作《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听证记录人员制作听证笔录,详细记录案件名称、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主持人、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情况、听证过程,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
听证会应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在五个工作日内写出《听证报告书》并签名,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书面记录;
对重大、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局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对会议时间和地点、参加人员、讨论研究结果等情况进行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应书面记录送达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行政机关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快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及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四条 以留置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记录。
对留置送达的过程,应采用音像方式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以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记录。
第二十六条 以采用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书文书的,应当书面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书面公告。
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采取音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七条 应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依法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应对违法行为的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必要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限期内自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进行记录,留存罚没单据等相关资料。
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处罚决定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 采用音像方式记录的,记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电子记录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电子记录材料应同时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事项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的案卷,按要求制成并归档保存到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档案室。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查阅行政执法记录的,经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配备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利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结合本局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设施设备,是指本局及其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或者全过程音像记录,所采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和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管理范畴,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规范管理。使用人应认真学习相关操作技术,掌握操作要领,做到妥善保管,正确使用。如因人事调整、工作岗位调换或调离本局工作的,必须将配发给本人的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和配件上交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配备
第四条 音像记录设备配备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性能先进、保障需要的原则。
第五条 按照本办法及执法需要,配备相应音像记录设备。
第六条 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依照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第七条 配备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技术性能要求:
(一)具备高清分辨率及较高像素,能够清晰、准确记录执法过程;
(二)电池容量及存储内存较大,能够较长时间持续录音录像;
(三)内置芯片运算速度较快,耗能较低,能够流畅操作,摄录不卡顿;
(四)摄录文件完整性、保密性较好,能够保证音像记录资料不被删改,真实准确。
第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执法记录仪配备标准为各一线执法人员2-3人/台。
第九条 音像记录设备统一由信息中心负责管理、使用、保养,指定专门科室、安排专人负责,建立健全音像记录设备领取、归还等查验登记制度,落实人为损坏赔偿和无故丢失追责制度,确保音像记录设备的有效利用率。
第三章 使用
第十条 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查封或扣押、留置送达或其他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其它行政执法事项,应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做到全程留痕。
第十一条 使用人员应当做好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使用前的检查工作,确保设备无故障、电量充足、内存卡充足,并按照当前时间调整好设备时间,保证设备在执法过程中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行政执法过程中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记录。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音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十四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的行政执法过程中,认为有必要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可以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开始记录后,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事项外,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十七条 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为执法专用,严禁私自使用和外借,不得向非执法人员泄露有关信息。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取证后的图像、音像资料不得随意删除和修改。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或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信息最少保存2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现场执法记录,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由档案管理部门长期保存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涉及复议、诉讼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现场执法记录音像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刻录为光盘后附卷。
第四章 监督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
序号 |
执法类别 |
执法 事项 |
记录 事项 |
记录场合 |
执法时限 要求 |
执法部门 |
记录人 |
开始记 录时间 |
记录过程 |
结束记录时间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商事登记 |
审批全过程 |
政务服务中心 |
法定二十日内 |
工商窗口 |
许可 人员 |
上交申 报材料 |
记录办理全过程。 |
许可结束 |
监控 |
2 |
行政处罚 |
调查 取证 |
调查取证全过程 |
违法行为发生地 |
适时 |
执法办案机构 |
执法 人员 |
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地前 |
记录执法人员到达违法行为发生现场,进行调查取证的全过程;记录能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的相关信息。 |
调查取证完毕 |
执法记录仪 |
3 |
行政处罚 |
送达 |
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决定书送达全过程 |
送达地点 |
适时 |
执法办案机构 |
执法 人员 |
进入送达地点前 |
记录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听证)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 |
送达完毕 |
执法记录仪 |
4 |
行政执法 |
听证 |
听证会全过程 |
听证会举行地点 |
适时 |
法规科 |
记录员 |
听证会开始前 |
记录听证会全过程。 |
听证会结束 |
录音笔、路像机等 |
5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 |
查封、扣押全过程 |
行政强制地点 |
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三十日 |
执法办案机构 |
执法 人员 |
进入查封、扣押地点前 |
记录全过程;记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全过程,记录被实施或被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场所详细情况。 |
查封、扣押完毕 |
执法记录仪 |
6 |
行政检查 |
双随机抽查 |
抽查全过程 |
生产经营场所 |
按照规定的抽查频次 |
各监管科室 |
执法 人员 |
进入抽查生产经营场所时 |
记录执法人员进入抽查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全过程。 |
抽查 完毕 |
录像机或执法记录仪 |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岳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法制审核工作由县局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法制
审核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严格审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基于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职权,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县局名义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可能会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三)重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四)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须经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五条 适用一般程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的内容、程序,按照国家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下列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营业、责令停止广告业务决定的案件;
(二)拟作出吊销、收缴或者扣缴证照,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县局拟对公民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2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非法财物)1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在本辖区内引发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五)拟撤销、变更本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六)依法或者本单位负责人认为需要提交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第六条 下列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经法制机构审核后须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的不予登记或撤销登记的决定;
(二)拟作出的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承办机构报请县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研究论证,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拟出相应法律文书,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书;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依据;
(五)法制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定性是否准确,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行政裁量权行使是否适当;
(七)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承办人员了解情况。案情重大、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组织专家研讨论证。
第十条 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同意承办机构的意见,建议承办机构报分管局长批准或提交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理不当的,建议承办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议承办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建议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或者已超出追责期限的,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范围的,建议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应当在收到承办机构完整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2个工作日。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及时退卷,承办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机构复审。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复审意见交承办机构。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承办人员不按规定报送法制审核的,审批人未经法制审核予以审批的,导致重大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因非法干预导致错案发生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湘阴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当事人重大权益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应当提交法制审核而未提交的;
(二)法制审核过程中妨碍干扰审核意见或建议的;
(三)未经法制审核作出决定的;
(四)经法制审核认定不合法,作出决定的;
(五)法制审核过程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导致决定失误的;
(六)法制审核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诫勉谈话或书面诫勉;
(五)停职检查或调离岗位;
(六)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
(七)免职或降职;
(八)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六条 依法启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程序,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八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责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
第十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有关责任人。
第十一条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抄送纪委监委、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湘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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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类型 |
审核目录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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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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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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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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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强制 |
查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经营场所、主要生产经营设施致使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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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致使生产经营活动难以正常进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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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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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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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 |
将违法行为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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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执法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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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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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一、为了不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业务素质,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和效能,确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制定本制度。
二、学习培训内容包括:
1、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央领导关于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2、法学基础知识及与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3、宪法、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法律知识;
4、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5、执法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业务技能知识;
6、必须具备的其他有关知识。
新颁布或者修改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应及时纳入学习培训内容,组织审核人员学习。法规科根据工作需要要及时编制调整用于学习培训的法律法规材料。
三、学习培训可采取举办专题讲座、研讨交流会、以会代培、以案说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质量讲评、互联网+培训、“一月一学法”网上学法等多种形式进行。
四、新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在上岗前接受系统组织的任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可正式从事法制审核工作。
五、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学习培训。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所有法制审核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业务培训。
六、法制审核人员的培训学习成绩和平时学习成绩应纳入年终岗位考核,与奖惩挂钩。因其他原因未参加培训、学习的要限期补课,直至考核合格为止。
七、鼓励法制审核人员参加与专业对口的各种形式的学习,提倡自学,在工作中努力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己的政策水平、法律意识和办案能力。
八、法制审核人员培训学习由局法规股组织。
九、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