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0111/2021-1818214
- 统一登记号:XYDR—2021—01002
- 发布机构:湘阴县人民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21-04-30
- 信息时效期: 2026-04-29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湘阴政办发〔2021〕13号
XYDR—2021—01002
湘阴政办发〔2021〕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文星街道办事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加强和改进政府法制保障工作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30日
加强和改进政府法制保障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行政诉讼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二条 本章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对本县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县司法局负责。决策承办单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包括:
(一)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城乡建设方面的重要规划;
(二)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开发利用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其他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凡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完成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并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初审和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后,再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材料报送县人民政府。
涉及两个以上承办单位的,由牵头单位负责。
第六条 承办单位向县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如实、完整地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草案;
(二)对决策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和形成过程的说明;
(三)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初审意见;
(四)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及意见处理情况;
(五)听取公众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的书面材料;
(六)专家论证情况书面材料;
(七)依法举行听证会的,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八)风险评估报告;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目录及文本;
(十)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将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按照程序报有关领导审阅。有关领导批转县司法局对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不符合第六条要求或者有其他明显瑕疵的经补正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承办单位补充完善。
县司法局应当在接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的,经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权限是否合法;
(二)决策程序是否合法;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九条 县司法局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调查研究或考察;
(二)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三)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开展法律咨询或者论证,听取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上述工作的时间和承办单位补正时间,均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条 县司法局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县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县人民政府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决策、依法取得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不决策或者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一条 县司法局向县人民政府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名称;
(二)明确提出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
(三)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不合法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据此作出相应处理。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县人民政府集体讨论。
第三章 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本章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县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名义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公文。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司法局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规范性文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提高质量的原则。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由县人民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县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联合起草,明确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违法限制、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规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十九条 拟规定的事项专业性强,或者涉及公众切身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中部门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须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不得在送审稿中规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通过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并进行风险评估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初稿须经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决定。联合起草的,初稿经主办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先由协办部门负责人讨论、再由主办部门负责人讨论,或者由联合起草各部门负责人集中讨论,形成送审稿,由联合起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二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须将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法律依据(逐条明确说明)、文件解读意见等材料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起草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起草单位按程序将材料移送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县司法局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县司法局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依据、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要求的、经补正后仍无法达到要求的,由县司法局交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退回起草单位予以补充完善。
材料齐备、规范且确有必要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情况下审查期为5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需要补正相关材料、开展调查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四条 县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就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向制定机关提交合法性审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司法局对合法性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机关不具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法定权限,或送审稿主要内容不合法的,建议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应当公布征求意见稿但尚未公布、应当听证但尚未听证、应经专家论证但尚未论证的,建议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送审稿的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逐一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提请该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审议通过的,由主要负责人签署。送审稿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署。
因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请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决定和签署。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由县司法局统一登记、统一编号,交本级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三统一”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统一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上位规范性文件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明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为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定期考评。各考评对象单位应加强对县司法局征求意见函反馈书面意见、规范性文件“三统一”、规范性文件清理等方面的工作。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告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30日内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末标注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为5年。因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需要超过5年的,最长不得超过10年。标注“暂行”、“试行”和部署阶段性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专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长期有效。
起草单位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并重新计算有效期;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制定程序进行修改,重新登记、编号和公布,重新计算有效期。
第三十二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与即时清理相结合的制度,并在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公布清理结果。
定期全面清理于偶数年的第三季度进行。即时清理根据需要进行。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参照本章执行。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该部门或组织按照第十四条规定审议决定并签署后,编好文号,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据第十五条规定进行“三统一”程序。政府工作部门拟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和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事先请示县人民政府同意。
县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其法制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查、“三统一”、定期清理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参照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应于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县人民政府备案,30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规范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行政应诉工作,是指本县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县司法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县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权责统一的原则,强化被诉行政行为承办机关或者机构的行政应诉责任,实行“谁承办、谁应诉”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落实行政机关出庭应诉规定,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维护司法权威。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接收和登记人民法院向本机关发送的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裁判文书等诉讼文书。其他机构或者人员接收的,应于接收当日转交该机构。
法制工作机构在接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定和书面通知该行政应诉案件的应诉机构,并转送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应诉机构和人员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被诉行政机关是县人民政府的,具体承办被诉行政行为的政府工作部门(含管委会、设立的临时机构等组织,下同)为应诉机构,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牵头工作部门为应诉机构;牵头工作部门不明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诉讼事项确定应诉机构和协办单位。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应诉机构主办被诉行政行为的内设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委派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同时,应诉机构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等应诉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二)被诉行政机关是政府工作部门的,该部门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机构为应诉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该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委派工作人员或者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
第四十条 经行政复议的案件,应诉机构和人员按以下情形确定:
(一)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为单独被告的,县司法局为应诉机构,负责应诉举证并委派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配合,必要时县人民政府可委派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
(二)县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性的应诉举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为应诉机构,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共同做好应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应当在人民法院通知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行政机关的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人为律师的须提交律师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函;
(四)行政答辩状;
(五)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
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关联的原则,全面收集整理涉及被诉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和实体方面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制作证据目录。如果证据材料由其他行政机关保管的,可以向该行政机关收集、调取,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查询、提供证据原件或者在复印件上加盖证明印章。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完成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收集、整理后,应当制作行政答辩状。
行政答辩状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针对原告的起诉状,围绕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程序等,全面论述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者适当性,积极主张,做到答辩形式规范、说理充分。答辩状由应诉机构分管负责人签发。
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应诉机关应当进行集体会审。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工作人员不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负责人和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应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二)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四)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机构应当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按照被诉行政行为“谁分管、谁出庭,谁决策、谁出庭”的原则,提出出庭应诉人选建议,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于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应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应当载明该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基本信息,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可以另行委托1-2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审理时间后,拟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特殊事由不能出庭,且人民法院又不宜变更开庭审理时间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委托行政机关其他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共同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或者其他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可以经委托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应诉机关出庭应诉。如委托律师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指派律师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代理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等内容。
第四十九条 出庭应诉人员应当做到:
(一)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准时参加庭审;
(二)维护法律尊严,言行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尊重审判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五十条 出庭应诉人员在庭审中应当充分陈述事实理由,全面出示相关证据、依据;围绕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针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适用法律依据的准确性等方面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据法律和事实予以有理有节辩驳。
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坚持依法处理与调解相结合的原则,有效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未出庭应诉的,应当旁听庭审。
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协调,每年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参加1-2次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旁听。
第五十二条 应诉机构收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报送被诉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应诉机构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或者抗诉的意见,及时报被诉行政机关决定。如果被诉行政机关同意的,应诉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或者提出再审申请或者申请抗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再审应诉工作的办理,由原应诉机构负责。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除原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或者法律适用问题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补偿损失的判决,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义务。
第五十五条 对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协助执行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得拒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无法协助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要求设置或者明确法制工作机构,配备专门的行政应诉工作人员,选拔熟悉法律知识、具备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应诉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十七条 应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行政应诉案件的内部审批程序、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间,确保应诉机构及应诉人员能及时依法履行应诉职责。
行政诉讼案件数量较多的行政机关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印章。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障行政应诉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行政应诉工作经费由应诉机构所在行政机关承担,作为行政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章 强化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和学习培训
第五十九条 本章所称行政执法,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确认、行政登记、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裁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十条 县人民政府和县司法局作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组织和领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预防与纠错、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六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二)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司法局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外,还应当关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是否有下列行为:
(一)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
(二)行政执法中不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的;
(三)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方式错误的;
(四)行政执法取证程序错误的;
(五)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六)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
(七)适用依据错误的;
(八)行政执法存在违法不作为的;
(九)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合理的。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因过错导致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败诉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开展执法监督,并应当就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向行政机关函询,要求行政机关说明情况。
行政执法监督事项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组织人员进行专门调查。
第六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未按照《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拒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没收行政执法证件、建议调离行政执法岗位等处理决定,并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县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乡镇、街道执法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告,报县司法局备案。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落实依法行政业务培训制度,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集中或者分批培训方式,有针对性地加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内容针对行政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及实施,并每年开展1-2次旁听庭审、案例研讨等活动,不断提高行政业务能力。
第六十八条 县司法局作为政府法制机构,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业务培训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机制
第六十九条 县司法局为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县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县司法局法制工作人员为主、聘请律师为辅组成的政府法律顾问队伍。县司法局法制工作人员为政府法律顾问队伍中的专职政府法律顾问,受聘律师为兼职政府法律顾问。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吸纳党政机关内部通过法律资格考试、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作为县人民政府专职法律顾问队伍成员。
第七十一条 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律师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二)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协行业处分。
第七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范围包括: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为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制定规范性文件,并提供法律论证意见;
(四)为政府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咨询和论证意见等;
(五)参与政府洽谈、签约的重大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政府机关或机构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六)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七)协助政府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八)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七十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勤勉尽责,维护政府工作部门的形象、声誉和合法权益;
(三)在合同规定和各聘请单位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开展工作,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从事与顾问职责无关的事务;
(四)如与政府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应自行申请回避;
(五)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发布有关政府法律事务处理的意见;
(六)依约定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七十四条 县司法局负责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工作管理及工作安排,协助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对政府法律顾问进行选聘、考核、奖惩。
第七十五条 县司法局应当根据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3名以上律师担任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聘期为1-2年。
第七十六条 聘请政府法律顾问,政府应当与聘请对象签订书面法律顾问服务合同,明确政府法律顾问的服务范围、权利义务、工作方式、聘任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解聘情形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
第七十八条 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请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未履行政府法律顾问的义务,不适合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工作质量达不到聘请单位要求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聘请单位认为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七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顾问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对于成绩显著、作出突出贡献的政府法律顾问给予表彰奖励;对于不称职的,予以解聘。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考核工作由县司法局组织实施。
县司法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于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因政府法律顾问违反工作纪律或工作失误,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予以解聘,不予支付报酬。
第八十条 对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考核的主要内容具体包括:为县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的情况;参与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提出法律意见的情况;代理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情况;为县人民政府有关经济项目、合同提出法律意见的情况;协助县人民政府化解疑难信访案件的情况;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具体法律事务的情况;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建议的情况等。此外,对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遵纪守法、个人品德等情况也应当纳入考核范围。
第八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工作考核直接评定为不称职:
(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法律顾问服务质量评价年度内三次以上评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县司法局安排的顾问活动、不接受交办的工作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第七章 建立政府专家咨询团工作制度
第八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在各行业领域中,聘请湖南地区高等院校、行政机关等机构中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专家和学者组成县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团。
第八十三条 县司法局为县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团的遴选和管理机构。
专家咨询团成员经县司法局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聘任并颁发聘书,每届聘期1-2年,可以连续聘任。
县司法局负责对全县重大行政决策、重要合同的起草、签订工作及县人民政府临时委托的其他专题咨询等工作,组织专家通过咨询座谈、书面建议、方案论证等形式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供县人民政府决策参考。
第八十四条 聘任专家在任期内应当积极参加县司法局组织的咨询活动,提供书面咨询意见或建议,对有利害关系的咨询事项主动回避。
聘任专家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遵守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遵守廉政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十五条 聘任专家其他相关事宜参考政府法律顾问团工作机制。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制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政应诉工作考核,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以及行政应诉能力建设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严格落实行政应诉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未按照本办法履行程序或者履行程序时怠于履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政机关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严肃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司法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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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湘阴县加强和改进政府法制保障工作办法》
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