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0111/2018-1308764
  • 统一登记号:XYDR-2018-01007
  • 发布机构:湘阴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8-02-13
  • 信息时效期: 2023-02-12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
湘阴政办发〔2018〕16号 关于取消和保留县政府部门证明事项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02-14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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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YDR-2018-01007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各单位:

为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坚决取消各类无谓证明、循环证明和奇葩证明,最大程度便利群众办事、创优营商环境,根据《湖南省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工作方案》(湘政办发〔2016〕22号)、《关于梳理公开省级公共服务事项的意见》(湘审改办发〔2016〕2号)和《关于做好政府工作部门公共服务事项梳理工作的通知》(岳审改办发〔2017〕5号)等文件要求,经依法审核确认,县政府决定取消各类证明101项,保留47项。现将相关取消和保留证明清单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清单管理。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未纳入保留清单范围的证明事项和已取消的证明事项,县政府序列各级各部门单位不得再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证明,也不得变相设置门槛或者以其他形式要求提供证明。确因法律法规调整需增设或调整的,则按程序报县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县编办),经县编办、政府法制办进行必要性、合法性审查论证后,由县政府批准公布。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一律不得擅自增设和调整要求基层和其他部门开具涉及企业和群众办事创业的各类证明。

二、抓好工作衔接。相关证明事项取消后,县政府序列各级各部门单位要做好后续衔接工作。确需核实有关情况的,可通过系统内部核实、部门函询、申请人自我承诺等方式进行处理,不得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需部门函询的内容,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认真调查,最迟当日内回复。凡保留的证明事项,要规范证明名称和办理用途,形成统一的证明模板,通过县政府网站和网上政务服务虚拟大厅等,实现网上自助办理。凡群众在外地办事需要我县出具的证明事项,要按照“方便群众、酌情合理、实事求是、做好服务”的原则,继续开具相关证明,为群众办事提供便利。

三、减轻基层负担。对个人表现类、品行类、评审评选类等属于政审类材料的,县政府序列相关受理部门要主动调查核实,不得将责任转嫁给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也不得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出具不合理、不合法的证明和无权查证、无法核实的证明。

四、强化监督检查。县监察局、编办、督查室要将证明事项的清理和规范纳入懒政怠政、不作为、乱作为督查重要内容,加强监督检查,认真处理、核实群众的相关举报投诉。对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加证明事项、逾期回复征询请求或在清单外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1. 湘阴县政府部门取消的证明清单

2. 湘阴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清单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13日

附件1:

湘阴县政府工作部门取消的证明清单(101项)

序号

县直部门

名称

证明名称

证明开具单位

证明用途

清理后的

办理方式

1

县农业局

(县水产局)

经营人员学历或培训证明

学校或培训机构

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

提供相关证书

2

企业缴纳的社保证明

人社部门

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提供发票或单位间征询

3

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

农业部质检中心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和产品认证

提供证书

4

产地的区域范围证明

产地所在村委会

申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和产品认证

提供合同

5

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品种权人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个人承诺

6

属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子代或其产品的证明

指定的科研单位

医药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取消,国务院审改办(审改办发〔2017〕4号)

7

县司法局

婚姻状况证明

民政、法院部门

办理继承、涉台公证等

提供结婚证、离婚证、法院判决书等相关资料或通过数据共享、个人承诺、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8

亲属关系证明

公安部门、单位、村(居)委会

办理继承、亲属关系、监护公证

提供相关证照、户口簿或通过数据共享、个人承诺、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9

财产权利证明

不动产登记中心、金融机构等

用于继承公证等

提供不动产证书、银行查询底单、股票证券等相关资料或通过数据共享、部门之间函询办理

10

县教育局

建档立卡贫困学生证明

扶贫办

办理学生资助

部门间征询

11

低保证明

民政部门

办理学生资助

部门间征询

12

农村特困救助供养证明

民政部门

办理学生资助

部门间征询

13

残联证明

残联

办理学生资助

提供残疾证

14

县公安局

(交警大队)

活动场地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

大型群众性活动场馆

承办者办理安全许可

提供场所租赁协议

15

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特种行业许可

内部核实或征询

16

车船税纳税证明

车辆注册登记地或使用地的税务机关

机动车检验;车辆注册登记、申请检验合格标志

提供纳税复印件或完税票据

17

县公安局

(交警大队)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辖区内的安检机构

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 定期安全技术检验

提供机动车合格证

18

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

机动车驾驶员核准

提供体检报告

19

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机动车登记

提供相关证照

20

机动车来历证明

机动车销售企业

车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提供购买发票或转让合同(协议)

21

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

车辆注册登记地的税务机关

车辆注册登记

提供完税票据

22

监护关系证明

公证处、法院

未成年人办理出入境证件

提供户口簿、法院文书、公证文书等

23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车除外)

辖区内的安检机构

车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校车标牌核发及其他业务

提供相关证照

24

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

许可》

提供相关证照

25

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

无吸毒成瘾证明

公安机关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提供武装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申请设立保安培训机构

内部征询

26

机动车所有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换证、审验、注销、作废;驾驶证信息变更和丢失、损毁换证

提供相关证照

27

合法稳定就业证明

用人单位

办理居住证

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28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房管部门或用人单位

办理居住证

提供租赁合同(协议)

29

就读证明

学校

办理居住证

提供学籍卡等相关材料办理

30

结婚证明

民政部门

新生儿申报户口或夫妻结婚迁移户口

提供相关证照

31

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收养登记

提供体检报告结果

32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民政部门

收养登记

提供结婚证或户口簿

33

成立社会团体登记场所使用权证明

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所有单位

办公场所证明

社会团体登记场所使用证明即为产权证或租房协议

34

县林业局

社会团体登记负责人身份证明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社会团体登记

提供户口簿、身份证

35

无犯罪记录证明

户籍所在地派出所

社会团体登记

内部核实或征询

36

民办非企业单位场所使用证明

产权所有人或产权所有单位

民办非企业登记

提供不动产证或租房合同

37

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住建部门

设立养老机构

提供相关文书

38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证明、消防竣工验收证明

公安消防部门

设立养老机构

提供相关文书

39

服务场所的自有产权证明

住建部门

设立养老机构

提供权属资料

40

林地证明

用地单位、被使用林地单位(乡、村)

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

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

41

林木合法来源证明

乡镇林业工作机构

办理木材运输证

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运输证或者采集证等

42

森林植物检疫证明

林业部门

办理木材运输许可证

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及有关手续

43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所在村委会、乡镇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提供权属文件

44

县住建局

(县房产局)

生产用地的用途证明

所在村委会、乡镇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提供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向乡村等有关部门征询

45

办公经营场所证明

申请单位或个人、国土部门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合同

46

土地情况证明

申请单位或个人、国土部门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提供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租赁合同

47

生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

教育部门

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许可证

提供教育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颁发的技术资格证书

48

银行资金证明

银行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通过提供银行相关材料

49

工程款拨付证明

建筑施工单位

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确定投资比例

提供工程款拨付单据

50

聘用证明

职称证书上记载的工作单位

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新申报、动态考核确定职称人员专职

提供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

51

县交通

运输局

相关业主书面确认证明

业主委员会

(相关业主)

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

提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52

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条件

提供小区建设规划图

53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

办理预售要件

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54

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证明

开户银行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

提供有关票据

55

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

国土部门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提供产权证或向部门征询

56

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

不动产登记中心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提供产权证

57

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

学校、有关部门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提供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件

58

县卫计局

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

质监部门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提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件

59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单位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提供权属相关材料或租赁协议

60

聘用证明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

医师执业注册

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

61

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单位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提供权属相关材料或租赁协议

62

县卫计局

连续6个月医师执业培训

考核合格证明

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

医师执业注册

提供医师职业培训考核证

63

高一层次毕业学历证明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提供相关文书

64

高一层次进修(培训)两年以上考核合格证明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业务考核机构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提供相关文书

65

同意变更执业范围证明

申请人所在执业机构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66

护士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教学、综合医院

护士执业注册

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67

护士执业注册在岗证明

申请人所在执业机构

护士执业注册

提供聘用合同

68

验资证明

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取消,国务院审改办(审改办发〔2017〕4号)

69

医师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二级或以上综合医院

医师执业注册、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提供体检报告

70

护士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二级或以上综合医院

护士执业注册、护士延续注册

提供体检报告

71

母婴保健技术培训考核证明

卫生计生部门

母婴保健机构服务人员

资格许可

单位内部征询、提供考核证书

72

县商务

粮食局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

县卫生计生监督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提供体检结果文书

73

卫生知识培训证明

县卫生计生监督所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提供培训合格证

74

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

公共卫生用品检验机构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采取提供合格证的方式

75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县卫生计生监督所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提供验收合格证或内部征询

76

婚育情况证明

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工作单位或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

办理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扶

提供《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证遗失证明》,无子女的提供《无子女证明》

77

从事粮食收购登记人员登记证明

工商部门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的登记执照及个人证照信息

78

仓储设施证明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提供粮食存储设施方面的相关资料及现场查看

79

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证明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提供质量检验检测及保管能力方面的设施设备及现场查看

80

县国土

资源局

专业技术人员身份证明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提供专业技术人员身份信息及专业技术证照等相关资料

81

姓名的变更证明

公安机关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供现有证照

82

规划验收文件证明

住建部门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供相关文书或资料

83

房屋竣工验收证明

住建部门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供相关材料

84

县国土

资源局

土地变更证明

规划部门

国土部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供相关权属文件

85

房屋所有权变更证明

规划部门

国土部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提供相关权属文件

86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证明

国土部门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内部征询,提供权属文件

87

同一权利人分割不动产证明

人民政府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内部征询,提供权属文件

88

同一权利人合并不动产证明

人民政府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内部征询,提供权属文件

89

县农业局

(农机局)

县住建局

(房产局)

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

变更登记证明

民政机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

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内部征询,提供权属文件

90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明

所在村委会、乡镇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提供原始产权证书、承包经营合同、转让合同等

91

注销户口证明

公安机关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不再提供

92

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机构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提供相关资料、证件

93

亲属关系证明

所在单位、 医疗机构

指定监护人的证明

采取个人承诺、公正等方式办理

94

监护关系证明

所在单位、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人民法院

指定监护人的证明

采取个人承诺、公正等方式办理

95

户籍证明

公安机关

不动产登记

需提供变更前后为同一人的户籍证明

96

未婚证明

民政部门

不动产首次登记

采取个人承诺办理

97

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

部队团级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办理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

提供医院健康体检鉴定报告

98

机具来源证明

个人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相关资料

99

低收入、婚姻证明

民政部门

保障房申请

提供相关资料

100

住建局

首次集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

用人单位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

提供相关资料

101

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的工程款按合同全额支付证明

施工企业

造价备案

由建设单位提供无拖欠工程款情形的承诺书

附件2:

湘阴县政府部门保留的证明清单(47项)

序号

县直部门名称

证明名称

设定依据

证明开具单位

证明用途

1

县农业局

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章第十一、十二条

植保站

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2

种子经营量、经营额及其市场份额情况的证明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二条

种子销售单位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3

县司法局

户籍注销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公安部门

办理继承、涉台公证

4

经济困难证明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

申请法律援助

5

资产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

设立律师事务所

6

县教育局

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财政部、教育部《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6〕73号)第七条;《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通知》(湘财教〔2012〕75号)第三条;《湖南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

村委会、县、乡民政部门

办理学生资助

7

县司法局

县公安局

县教育局

无犯罪记录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等九条

公安派出所

用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证,办理出国(境)事务,特种行业许可,申请筹设民办学校

8

县公安局

用工单位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第三章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

领取《边境通行证》

9

收养证明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六十五条

民政部门

弃婴、收养、领养儿童出生登记

10

被拐儿童身份证明

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

公安派出所

办理户口登记

11

注销户口证明

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

公安派出所

服现役、加入外国国籍、出国(境)定居,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12

死亡证明

公安部《死亡人员户口注销工作规范》、《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十七条

卫生部门、公安机关

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13

同意出境的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1年公安部令第118号)第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所属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

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14

县公安局

民族成份登记错误证明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事务管理委员会

办理更正民族登记

15

户口立户、分立户及村委会接收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八条

工作单位、村委会

入户、户口分、立户,迁移

16

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

《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办法》(湘政办发〔2016〕12号)第七章

教育局、学校、民政、医院、各工作单位等

办理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17

亲属关系证明

《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第一章第四条第一款;公安部等12部门《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

公证处

公安派出所

办理出入境证件(探亲)

18

县民政局

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子女能力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一款(二)

村或居委会

收养登记

19

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一款(三)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收养登记

20

收养人无子女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一)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收养登记

21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证明

《民政部关于规范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社会散居孤儿收养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06号)第四(二)

生父母所在单位或村(居)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

收养登记

22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23

婚姻关系证明

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村(居)委会、工作单位

补领结婚登记证件

24

死亡证明

《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医院、公安机关

火化

25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第五条第二款

公安机关

收养登记

26

伤残证明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六条

所在部队、所在乡镇

优抚认定

27

烈士证明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十一条;民政部《关于启用<烈士通知书><烈士证明书>和换发<烈士证明书>工作的通知》(民函〔2013〕247号)

所在部队、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烈士证明书》换发(补发)

28

县粮食局

资金证明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29

县交通运输局

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30

县林业局

林木权属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所在村(居)委、乡镇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31

实地勘验证明

出圃证明

《湖南省树木移植管理办法》(湘林资〔2016〕4号)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林业主管部门、

申请运输移植树木

32

县教育局

民办学校举办人资产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二条

银行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

33

学校房屋质检证明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二条

国家承认相关机构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34

学校消防安全证明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二条

公安消防部门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35

学校土地使用权证明

《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教发〔2016〕20号)第二章等十一条第五项

国土部门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

36

县住建局

建设资金证明、缴存房地产项目资本金证明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建建【2014】205号)第四条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14】34号)第一条

住建局

办理施工许可证

37

县司法局

死亡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门、医疗机构

死亡公证、继承公证等

38

户籍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办理各项公证事项

39

户口注销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公安部门

死亡公证、继承公证等

40

曾用名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曾用名公证及其他各项公证事项

41

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

有(无)犯罪记录公证

42

亲属关系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社区

亲属关系公证、继承公证等

43

存款/证券信息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各大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

存款信息公证、继承公证等

44

收入证明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

当事人工作单位

收入证明公证、继承公证等

45

人事档案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当事人工作单位

亲属关系公证、继承公证等

46

房产档案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房地产登记部门

继承公证

47

地籍档案

《公证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八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房地产登记部门

继承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