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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阴水利罚决字〔2023〕第05号 )

来源: 湘阴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3-10-10 11:47 浏览次数: 1

  

    当事人:岳*辉

  身份证号码:4306************12

  性别: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电话:137****5533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二组18号

  2023年9月10日,湘阴县沿河砂场码头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对本机关递交了《案件线索移送表》,将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二组18号居民岳*辉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妨碍河道行洪一案移送至本机关办理。9月10日,本机关对“岳*辉在湘水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妨碍河道行洪”立案调查。

  经查,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二组18号居民岳*辉于2023年9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利用平顺998号自卸驳运输船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共计约1300吨左右。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2023年9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岳*辉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3〕第10号),并责令当事人立即组织机械设备对所堆放的碎石进行清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拟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调查询问笔录》2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岳*辉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的时间、过程、事实及目的。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勘验图1张。证明:当事人岳*辉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的数量及范围。

  4、2023年9月10日,本机关下达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3〕第10号)1份。证明:本机关受理该案后,责令当事人岳*辉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3年9月10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岳*辉送达了《湘阴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水罚告字〔2023〕第05号),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的期间内来本机关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岳*辉未在本机关指定期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湘阴县新泉镇新合村二组18号居民岳*辉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之规定,属于“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当事人岳*辉立即清运堆放在湘水西支湘资垸南岸嘴河段(桩号55+4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碎石;

  2、对当事人岳*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碎石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岳*辉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湘阴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湘阴支行;账号:430016**********2345),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湘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