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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阴县农村饮水安全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湘阴县水利局 发布时间: 2021-10-29 15:31 浏览次数: 1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在建设与运行管理当中的实际情况,现就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的工作制定办法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由水利部门作为管理主体,安排专人负责运行和管理,同时,推选用户代表成立用水户协会参与共同管理。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供水,实现集中供水工程自供自养、良性循环、持续发展,实现我县农村集中供水城市化,让广大农村老百姓喝上安全水、放心水。

第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必须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效益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水资源,提高全民节水意识,防止水资源浪费,确保工程长期稳定的发挥效益。

第三条 县水利部门是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的责任单位,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使用、项目建设质量负总责。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四条 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申报建设计划。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的实施参照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第六条 申请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必须在已经批准的建设范围以内,在项目申报和资金安排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项目实行优先:规划大、效益好,解决人数多的项目优先,人口集中的集镇且为血吸虫疫区的项目优先,农村中小学优先,移民安置区优先。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要保证供水水质和便于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尽可能实行集中供水。距县城、集镇自来水厂较近的农村居民点,可依托已有自来水厂进行扩建、改建,辐射延伸供水管线,提高供水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项目设计按要求进行招投标。

第九条 设计单位必须到工程现场认真勘察水源,分析论证水源流量,确保水源可靠。水源水质必须通过有资质单位现场取样化验,根据不同的水源水质采取不同的水处理方式进行工程设计、申报建设计划。工程设计中必须有水源分析论证。

第十条 进入供水管网的成品水必须符合国家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除水源可直接达到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工程外,集中供水工程必须设置水净化设施并确保净化后的水质达到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时必须明确工程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形式和管理主体,核定供水成本。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资金要实行专款专账专户管理。资金使用必须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对权属明确、机构健全、管理科学、制度落实的集中供水工程可由该项目管理单位直接组织实施,县水利部门负责监管,按计划、进度和工程实施情况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原则上按批次进行打捆招投标,但根据不同情况,也可合理划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施工标段。

第十五条 纳入招投标实施的供水工程必须实行工程监理,监理费按要求进行招投标。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行政责任制、单位工程质量责任制以及工程质量检查监督管理等工程质量责任制和监管机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施工,项目法人、管理部门要认真把好质量关,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必须返工,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项目完成后,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各参建单位按要求整编好竣工资料,由局农饮服务中心组织对每处工程进行自验,报上级相关部门组织初步验收。

第十九条 项目验收检查要填写受益人签字的实际受益人口统计表,报县统计部门监督核实。

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试运行30天后,项目法人应向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章 水质安全

第二十一条 新建供水工程在建设前,必须对水源水水质进行检测,并根据水质检测结果确定建设实施方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供水工程在供水前,必须对产出水水质进行一次全检测,水质符合饮用水标准方可供水。

第二十三条 上规模的千吨万人级供水工程要加强供水水源及出厂水的水质自检力度,设立水质检测站,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定专人负责水质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疾控中心每季度对千吨万人以上水厂进行一次水质抽检,每半年对千吨万人以下水厂进行一次水质抽检,县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每月对供水单位的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一次检测。如水质检测不达标应立即停止供水,启动应急方案进行处理,待重新检测水质合格后方可继续供水。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颁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利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水厂要按照《湖南省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划定水源保护区域,设立警示牌,并加大巡查力度,在各取水口、取水井等处应明确专人24小时值班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并存档备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地表水水源保护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m的水域内,应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停靠船只、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取水点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地下水水源保护

(一)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和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应根据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开采水量和污染源分布等情况确定,应设置保护设施,单井保护半径不应小于50~100m。

(二)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污废水渗水坑、堆放废渣和垃圾,雨季应及时疏导地表积水,防止集水入渗和漫溢到井内,不得从事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有安全保卫措施;防护范围应不小于其外围30m,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各类生产构(建)筑物和设备应经常保持清洁;供水工程从业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体检,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不应进入生产区。

第三十一条 地下水取水构筑物管理。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水源井内的静水位、动水位;当水位、含砂量出现异常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应定期量测井深,每半年至少1次;井底淤积较多时,应及时清理;管井的出水量不能满足要求时,应洗井。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水利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产权代表,统一进行行业管理。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正式投产运行前,应办理好工商、税务、卫生、水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做到证照齐全,合法经营。

第三十三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领导,健全制度,由一把手负总责,确定专人负责专管。供水单位应制定并严格执行水安全生产流程、应急预案以及单位值班制度、巡查制度、工作人员守则、考勤制度、检查考核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确保安全运营。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要积极推行企业化管理,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主的用人制度。供水工程从业人员依照《村镇供水站定岗标准》,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通过公开竞聘方式选任产生,并搞好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单位要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评议。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在确保安全生产和正常供水的基础上,对管理人员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业务培训和考核,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厂区及设备的安全保卫工作,取水、生产、消毒、供水实行封闭运行,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厂区。水生产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生产规程操作,把准消毒投药比例关,定期清洗清水池,不得偷工减料。

第四十条 供水单位应积极配合卫生监督部门和县水利局水质检测中心对水质进行抽样检测工作,确保水质安全。当水质检测报告结论中个别指标不达标时,应及时整改生产环节,确保水质全面达标。如遇到重大或突发性事件,值班人员必须在二小时内上报县水利局,并同时报当地政府、公安、卫生部门,迅速提出解决方案及应急措施,不得瞒报或擅自违章处理,避免扩大事态。

供水单位应定期送检水样,在规定时间内如未送水样至指定地点的,则被视为当次水质检测不合格。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生产运行实行“日记月报”制,定期报告水厂实际运行情况。水厂值班人员应每日认真填写“值班记录”,月末汇总后填写“月报表”上报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管中心。

第四十二条 建立高效的维修机制。供水单位要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24小时服务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专业化。

第四十三条 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机制。集中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图纸,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资料;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源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药剂(凝聚剂、消毒剂、检测试剂)严格按照《湘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危险化学品使用管理办法》执行。药剂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药剂应根据其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妥善存放在药剂仓库和加药间,作好入、出库记录,并有安全防护措施;运行时按规定的浓度用清水配置药剂溶液,根据水质和流量确定加药量,水质和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及时调整加药量;应在设计投加点按设计投加方式计量投加,保证药剂与水快速均匀混合,不能漏加和超量添加;每天应经常巡视各类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各种药剂每天的用量、配置浓度、投加量以及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记录;应不断总结加药经验,在满足净化效果的前提下,合理降低药耗。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四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安装供水总表,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由县发改部门通过成本核算后确定水价。

第四十八条 各供水工程当年的实际供水量根据各自实际,按比例提取大修费用,专账管理。

大修费的使用范围:

(1)供水建筑物、构筑物严重损毁,无法正常供水的;

(2)供水机电设备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供水的;

(3)供水水井或取水口严重损坏,无法正常供水的;

供水工程的正常维修、维护,单村工程的大修、更新,均不列入大修范围。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一天;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通告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水单位视其情节轻重报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损坏部分价值1-2倍罚款。

(三)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责令拆除或处以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赔偿、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结果在一年内有一次或多次不合格的,县水利局根据实际情况追究其管理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年内出现县疾控中心水质检测报告2次不合格,或局水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4次不合格,或水质检测报告累计4次不合格的,对分管水厂的副主任实行诫勉谈话,并对生产厂长实行行政警告处理,其单位在年度千分制考核中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分值按50%计分。

(二)年内出现县疾控中心水质检测报告3次不合格,或局水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5次不合格,或水质检测报告累计6次不合格的,对水管单位“一把手”实行诫勉谈话,对分管水厂的副主任实行行政记大过处理,生产厂长就地免职,其单位在年度千分制考核中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分值记0分。

(三)年内出现县疾控中心水质检测报告4次不合格,或局水质检测中心检测报告6次(或6次以上)不合格,或水质检测报告累计8次(或8次以上)不合格的,对水管单位“一把手”实行行政记大过处理,取消其年度评先晋级提拔等资格,对分管水厂的副主任实行降职处理,同时责成单位对水厂相关人员实行待岗或解聘处理,并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制”,取消单位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五十五条 此办法从2021年11月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