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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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18

 

 

 

1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县公安局

 

2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及焰火晚会焰火燃放许可

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

行政许可

1、《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505号)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大型群众活动安全许可”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33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4、《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规程》(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183-2005 4.3.3 C级焰火晚会燃放工程的组织实施必须事先经燃放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技术设计与组织实施设计方案须经燃放地县(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县公安局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C级)

3

烟花爆竹运输许可核发

行政许可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2、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56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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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集会游行示威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主席令第20)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公安部令第8号,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向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主管公安机关亲自递交书面申请;不是由负责人亲自递交书面申请的,主管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如实填写申请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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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特种行业(典当业、旅馆业、公章刻制业)许可证核发

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33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36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37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十六条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3、《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1110公安部发布)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4、《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09年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七条: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县公安局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6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行政许可

1、“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41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县公安局

 

7

城市养犬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县公安局

 

8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1、“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42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 199994公安部第42号令)第十五条:《边境通行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

县公安局

 

9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和消防安全审核

行政许可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县公安局

 

10

普通护照核发或变更、加注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2年公安部令第118号)第四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由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材料:(一)近期免冠照片一张以及填写完整的《中国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二)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在居民身份证领取、换领、补领期间,可以提交临时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复印件。(三)未满16周岁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陪同,并提交其监护人出具的同意出境的意见、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四)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本人所属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后出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五)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现役军人申请普通护照,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报批手续后,由本人向所属部队驻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

县公安局

 

11

出入境通行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2、《中国普通护照和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办法》(2012年公安部令第118号)第二十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以由本人向边境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出入境通行证,并从公安部规定的口岸出入境。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的,可为其签发1年多次出入境有效或者3个月1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公民参加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边境旅游线路边境旅游的,可为其签发3个月1次出入境有效的出入境通行证。
3、属于2009年(省政府令第240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4项)的第6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是“市州、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

县公安局

 

12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县公安局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

13

机动车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通行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8号,2007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第六条第二款: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第四十三条: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3、《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三条: 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第七条:对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以及单车运输气态、液态剧毒化学品超过五吨的,由签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将证件编号、发证机关、剧毒化学品品名、数量等有关信息,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录入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安全管理数据库。具体通报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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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影响交通安全的道路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根据 2012331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七条:建设、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建设项目前,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
3、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47项,类型“行政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下放“县(市)自行许可”。

县公安局

 

15

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及检验合格标志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机动车登记、临时通行牌证核发”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43项,类型“行政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下放“县(市)自行核发(进口机动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校车、中型以上载客汽车除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48项,类型“行政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下放“县(市)自行核发”。

县公安局

 

16

非机动车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2、“非机动车登记”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46项,类型“行政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下放“县(市)自行登记”。

县公安局

 

17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及校车驾驶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3、“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审验”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44项,类型“行政许可”,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下放“县(市)核发(除原有县级办理的项目外、增加C1C2、参加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申领考试业务(含增驾)、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一考试、驾驶证一个周期累计积分12分的教育和考试业务、驾驶证审验)

县公安局

除原有县级办理的项目外、增加C1C2、参加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驾驶证申领考试业务(含增驾)、其他准驾车型科目一考试、驾驶证一个周期累计积分12分的教育和考试业务、驾驶证审验

18

占用非营业性演出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行政许可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举办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安全、消防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审批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核验演出举办单位的下列文件: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文化部令第47号)第十八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3、属于2009年(省政府令第240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4项)的第57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公安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县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
县公安局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处罚

221

 

 

 

1

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 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县公安局

 

2

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等行为,对首要分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3

对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强行进入场内的;(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县公安局

 

4

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县公安局

 

5

对寻衅滋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县公安局

 

6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县公安局

 

7

对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拒不消除对无线电台()有害干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8

对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一)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7)第二十三条: 故意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出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予以没收外,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县公安局

 

9

对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条: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10

对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一条: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11

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二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2

对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县公安局

 

13

对妨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县公安局

 

14

对影响火车行车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六条: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5

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县公安局

 

16

对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八条: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7

对公共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18

对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县公安局

 

19

对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及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一条: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县公安局

 

20

对威胁人身安全、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打击报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县公安局

 

21

对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县公安局

 

22

对猥亵或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23

对虐待、遗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2005主席令第10)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24

对强迫交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六条: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5

对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七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6

对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八条: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7

对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8

对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或阻碍执行职务、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冲闯警戒带(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县公安局

 

29

对招摇撞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一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县公安局

 

30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县公安局

 

31

对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三条: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32

对非法以社团名义活动、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县公安局

 

33

对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五条: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34

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六条: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公发36号)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六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县公安局

 

35

对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七条: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36

对制造噪声干扰正常生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八条: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37

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县公安局

 

38

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公安局

 

39

对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一条: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0

对为偷越国()境人员提供条件或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二条: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1

对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或违法实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县公安局

 

42

对偷开机动车或无证驾驶、偷开航空器、机动船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县公安局

 

43

对破坏污损坟墓、毁坏丢弃尸骨骨灰、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县公安局

 

44

对卖淫、嫖娼、拉客招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5

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七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6

对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或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八条: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7

对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

 

48

对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49

对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2、《湖南省禁毒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二)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强制铲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在收获之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三)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的,收缴其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的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公安局

 

50

对非法持有毒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湖南省禁毒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第三十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以及吸食、注射毒品的,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1

对教唆、引诱、欺骗吸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三条: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2

对为吸毒、赌博、卖淫、嫖娼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四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53

对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七十五条第一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4

对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5

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主席令第52号)第二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6

对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一条:有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57

对违规制造、配()售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条: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
(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县公安局

 

58

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五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出租、出借的枪支,应当予以没收。

县公安局

 

59

对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或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不上缴报废枪支、枪支被盗抢丢失不报、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二)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三)不上缴报废枪支的;(四)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不及时报告的;(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

县公安局

 

60

对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县公安局

 

61

对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主席令第20号)第三十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62

对骗领、出租、出借、转让、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主席令第51号)第十六条第: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县公安局

 

63

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主席令第51号)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县公安局

 

64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规定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对购买方处非法购买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货主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非法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货值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的二十倍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处一万元罚款,并撤销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县公安局

 

65

违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县公安局

 

66

对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及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一条: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第三十三条:承运人违反规定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运整改,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的;(二)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的;(三)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67

对拒不接受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68

对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托运人未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未申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擅自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购买了剧毒化学品的,责令退回原销售单位;对已经实施运输的,扣留运输车辆,责令购买、使用和承运单位共同派员接受处理;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69

对非法获取剧毒化学品购买、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发证的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70

对未按规定更正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件回执填写错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者《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回执第一联、回执第二联填写错误时,未按规定在涂改处加盖销售单位印章予以确认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71

对未携带许可证或违反许可事项经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四条: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未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提供已依法领取《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证明,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除不可抗力外,未按《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核准载明的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装载数量、有效期限、指定的路线、时间和速度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72

对未按规定缴交剧毒化学品购买证件回执、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件、购买凭证存根或作废、缴交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7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的回执交原发证公安机关或者销售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二)除不可抗力外,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交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存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已经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的存根或者因故不再需要使用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四)未按规定将填写错误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注明作废并保留交回原发证公安机关核查存档的。               

县公安局

 

73

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年主席令第51号)第七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74

对开办旅馆业未经过公安机关审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发【198736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县公安局

 

75

对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76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六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77

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公安局

 

78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79

对典当行收当禁止收当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80

对典当行未查验当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或未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第三十五条 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81

对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禁止收当财物的,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第8号令)第五十二条 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82

对违规收购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公安部令第16号)第十三条第一款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行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县公安局

 

83

对旧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查验、登记、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内贸行一联字【1998】第6号)》 第三十一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和受他人委托代销、寄卖的旧货进行查验。对价值超过100元的旧货应当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 第三十二条  旧货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寄卖及受他人委托出售、寄卖旧货的单位名称和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对委托处理旧货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严格查验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第三十七条  旧货市场、旧货经营者发现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及公安机关要求协查的物品、走私物品,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处经营单位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84

对为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活动提供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十二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85

对娱乐场所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有关设施设备、未对进入营业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三条第: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照明设施、包厢、包间的设置以及门窗的使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或者中断使用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留存监控录像资料或者删改监控录像资料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备或者未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县公安局

 

86

对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的;(二)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奖品,或者回购奖品的。

县公安局

 

87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五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县公安局

 

88

对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公安局

 

89

对娱乐场所未悬挂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公安局

 

9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91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92

对擅自生产、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公安部令第12)第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县公安局

 

93

对伪造变造人民币或出售运输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主席令第12)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94

对购买、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主席令第12)第四十三条: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95

对故意毁损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80)第四十三条:故意毁损人民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96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县公安局

 

97

对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县公安局

 

98

对违反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四十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县公安局

 

99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四十一条: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00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四十二条: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公安局

 

101

对单位违反内部治安保卫管理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第十九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7年公安部令第93)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2007年公安部令第93)第十二条: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县公安局

 

102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照本办法报批,同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03

对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86)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金融机构按照本办法报批,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可以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04

对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主席令第40)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05

对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指定生产企业违反规定,超计划生产或者擅自转让生产任务的,除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处罚外,并可由公安部取消其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生产资格。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持有、使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处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06

对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第十七条:生产、销售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或者销售,处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07

对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2001年公安部令第57)第十八条:穿着和佩带与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相仿并足以造成混淆的服装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08

对制作计算机病毒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计算机病毒。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二)向他人提供含有计算机病毒的文件、软件、媒体; (三)销售、出租、附赠含有计算机病毒的媒体; (四)其他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非经营活动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09

对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10

对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第八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 第十七条:从事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批准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提交病毒样本。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11

对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未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九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第十八条: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应当对提交的病毒样本及时进行分析、确认,并将确认结果上报公安部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检测机构的检测资格。

县公安局

 

112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十九条: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并根据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未建立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的;(二)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的; (三)未对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使用人员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和培训的;(四)未及时检测、清除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计算机病毒,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五)未使用具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县公安局

 

113

对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未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2000年公安部令第51)第十四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第二十条:从事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计算机设备或者媒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作,并备有检测、清除的记录。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县公安局

 

114

对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非法信息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3)第二十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15

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3)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的。()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县公安局

 

116

对未办理信息网络入网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公安部令第33)第十一条: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  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  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县公安局

 

117

对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国际联网备案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案件不报、拒不改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7)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二)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三)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四)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五)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县公安局

 

118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非法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县公安局

 

119

对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保存上网消费者身份证件、上网信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县公安局

 

120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第三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县公安局

 

121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批准 1986年公安部公布实施)第二十六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除可以没收证件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

县公安局

 

122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批准 1986年公安部公布实施)第二十八条: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23

对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第三十三条: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4

对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第三十四条: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5

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6

对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7

对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第十八条:台湾居民短期来大陆,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 办理暂住登记, 在宾馆、饭店、招待所、旅店、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团体和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人或者亲友在24小时(农村72小时)内到当地公 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需在大陆居留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暂住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办理暂住登记或者暂住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8

对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 第二十一条:台湾居民来大陆后,除定居的以外,应当在所持证件签注的有效期之内按期离境。确有需要延长停留期限的,须提交相应证明,向市、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非法居留的,处以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罚款。

县公安局

 

129

对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54)第二十二条: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县公安局

 

130

对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31

对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县公安局

 

132

对使用现金、实物交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公安部令第87)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规定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县公安局

 

133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第四十条:第三级以上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和国家密码工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一) 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审批的;

(二) 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措施的;

(三)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状况检查的;

(四) 未按本办法规定开展系统安全技术测评的;

(五) 接到整改通知后,拒不整改的;

(六) 未按本办法规定选择使用信息安全产品和测评机构的;

(七) 未按本办法规定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的;

(八) 违反保密管理规定的;

(九) 违反密码管理规定的;

(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县公安局

 

134

对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县公安局

 

135

对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县公安局

 

136

对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县公安局

 

137

对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县公安局

 

138

对未按照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县公安局

 

139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县公安局

 

140

对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6)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41

对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暂住证申领办法》(1995年公安部令第25)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县公安局

 

142

对出租人、出租单位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1995年公安部令第24)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43

对擅自刻制学校印章、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公安部令第17)第十七条:对未以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公安机关批准,擅自刻制学校印章者,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罚款,并收缴其非法刻制的印章。
《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1993]1)第四条第(二)项:对社会团体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其直接责任者予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县公安局

 

144

对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42)第二十四条:持用伪造、涂改、过期、失效的《边境通行证》或者冒用他人《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应当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45

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1999年公安部令第42)第二十五条:对伪造、涂改、盗窃、贩卖《边境通行证》的,除收缴其证件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46

对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1986123日批准 公安部19861225日公布)第二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47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年公安部令第59)31条: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48

对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无违法所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2002年第2号令)第十八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中,为他人骗取出入境证件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49

对出卖亲生子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根据1998年主席令10号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50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车辆违反行驶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2)第六十二条: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

  (二)运输车辆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三)未配备押运人员或者放射性物品脱离押运人员监管的。

县公安局

 

151

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明文件。

县公安局

 

152

对持用伪造证件出境、入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县公安局

 

153

对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二条: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

 

154

对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三条: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

 

155

对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

 

156

对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五条: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县公安局

 

157

对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58

对外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区域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七条: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县公安局

 

159

对外国人非法居留、未尽监护义务致使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八条: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60

对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七十九条: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公安局

 

161

对外国人非法就业、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八十条: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公安局

 

162

对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县公安局

 

163

对骗取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第十七条: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由护照签发机关收缴护照或者宣布护照作废;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64

对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第十八条: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或者出售护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护照及其印制设备由公安机关收缴。 

县公安局

 

165

对持用伪造、变造护照出境、入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主席令第50)第十九条: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境入境管理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非法护照由公安机关收缴。

县公安局

 

166

对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县公安局

 

167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168

对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县公安局

 

169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1)第八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县公安局

 

170

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县公安局

 

171

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未建立和落实禁毒巡查制度,或者未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和禁毒知识培训,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公安机关禁毒举报电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生涉毒案件或者有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县公安局

 

172

对物流企业不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并如实记录、保持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于规定期限,或者发现疑似毒品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物流企业不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邮政、快递企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或者未要求寄件人完整准确填写并如实记录、保持寄件人、收件人和收寄物品信息,或者信息保存少于规定期限,或者发现疑似毒品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验许可证。

县公安局

 

173

经营服务场所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旅店、歌舞厅、酒吧、网吧、休闲会馆、俱乐部、美容美发、桑拿、足浴等经营服务场所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提供毒品违法犯罪条件,或者发现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禁毒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为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毒品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74

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2号公告)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传播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涉毒广告、涉毒销售信息、传授制毒方法信息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互联网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公安局

 

175

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

行政处罚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76

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八条: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十九条: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77

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九条: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二十条: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78

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第十三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公安局

 

179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等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主席令第9)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检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四) 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县公安局

 

180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一款:行人、乘车人违反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处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81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

 

182

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县公安局

 

183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及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84

对违法停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县公安局

 

185

对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公安局

 

186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6531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二)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县公安局

 

187

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188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县公安局

 

189

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罚款。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八百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属营运载客汽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属摩托车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的人驾驶的,分别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

 

190

对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县公安局

 

191

对发生交通事故构成犯罪或逃逸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县公安局

 

192

对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及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三条: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县公安局

 

193

对设置物品遮挡交通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县公安局

 

194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三)驾驶摩托车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四)行车时车门、车厢未关好的;(五)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故意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县公安局

 

195

对机动车驾驶人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指示通行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
)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
(
)更改、毁损行驶记录仪记录资料的
;
(
)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装置的
;
(
)不按规定在道路中间行驶的
;
(
)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
(
)不按照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行驶的
;
(
)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
(
)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
(
)违反规定倒车的
;
(
)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
(
十一)违反交替通行规定的
;
(
十二)违反灯光使用规定的
;
(
十三)违反故障机动车牵引规定的
;
(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
(
十五)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
(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不按照规定报警的
;
(
十七)违反规定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
(
十八)行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或者进出、穿越道路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
(
十九)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不减速让行的
;
(
二十)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无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确认安全的
;
(
二十一)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县公安局

 

196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规载人、载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三)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四)载物违反装载要求的。

县公安局

 

197

对驾驶机动车时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安全驾驶仍驾驶机动车的
;
(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驾驶机动车的
;
(
)安装号牌违反规定的
;
(
)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
(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
(
)客运车辆、重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牌号不清晰的
;
(
)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放置临时号牌的
;
(
)未按照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
(
)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未取得临时号牌以及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道路行驶的。

县公安局

 

198

对驾驶机动车时逆向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逆向行驶的;
(
)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
(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
(
)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行驶的
;
(
)违反规定超车的
;
(
)违反规定变更车道的
;
(
)违反规定会车的
;
(
)违反规定掉头的
;
(
)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
(
)非公路客运车辆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
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
(
十二)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
(
十三)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
(
十四)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
(
十五)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让行的。

县公安局

 

199

驾驶机动车时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
)使用耳机、耳塞收听广播,查阅通讯信息的
;
(
)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
(
)连续驾驶超过四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
(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
(
)出租汽车违反规定在道路上停车待客的
;
(
)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违反规定驶入停靠站及在停靠站待客的。

县公安局

 

200

驾驶机动车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
)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
(
)借道超车的
;
(
)占用对面车道的
;
(
)穿插等候车辆的
;
(
)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县公安局

 

201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不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
)不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
(
)夜间不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
(
)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不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县公安局

 

202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进行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对教练员处二百元罚款。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或者未按照规定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县公安局

 

203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超员超载违法行为,经处罚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县公安局

 

204

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
(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
(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
(
)故意毁损、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
(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
(
)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
)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县公安局

 

205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机动车通道、机动车出入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县公安局

 

206

对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单位将按照规划建设的停车场(库)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致使有关车辆停放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县公安局

 

207

对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65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七条:公安、交通、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
)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
(
)对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
(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未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
(
)贯彻执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
(
)接到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不及时出警,或者因处置不当、组织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
(
)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
(
)阻碍、干涉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
(
)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行为。

县公安局

 

208

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四条: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对驾驶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车辆所有人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县公安局

 

209

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五条: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机动车,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校车标牌,扣留该机动车,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210

对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六条:不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不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211

对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县公安局

 

212

校车驾驶人有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八条:校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罚款:()驾驶校车运载学生,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开启校车标志灯,或者不按照经审核确定的线路行驶;()校车上下学生,不按照规定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校车未运载学生上道路行驶,使用校车标牌、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标志;()驾驶校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校车车况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进行检查,或者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车上道路行驶;()在校车载有学生时给车辆加油,或者在校车发动机引擎熄灭前离开驾驶座位。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县公安局

 

213

对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四十九条:校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依法处罚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取消校车驾驶资格,并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

县公安局

 

214

对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条: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县公安局

 

215

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规定不避让校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避让校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县公安局

 

216

对未依照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三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县公安局

 

217

对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校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第五十四条:取得校车使用许可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原作出许可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吊销其校车使用许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校车标牌。

县公安局

 

218

对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县公安局

 

219

对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或者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220

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县公安局

 

221

对报废汽车上路行驶或拼装车上路行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公安局

 

行政强制

23

 

 

 

1

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县公安局

 

2

盘问、检查犯罪嫌疑人

行政强制

《人民警察法》(1995年主席令第69号)第九条第一款: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五十八条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六十八条: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进行日常执法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县公安局

 

3

对外国人的拘留审查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六十条第一款: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县公安局

 

4

限制活动范围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县公安局

 

5

对外国人的遣送出境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县公安局

 

6

扣押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六十八条: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县公安局

 

7

强行驱散、强行带离现场、强行遣回原地

行政强制

《人民警察法》(1995年主席令第69号)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措施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三十三条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县公安局

 

8

精神病人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或将精神病人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

行政强制

《人民警察法》(1995年主席令第69号)第十四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县公安局

 

9

强制检测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79)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县公安局

 

10

收缴、追缴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十一条: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六十八条 :对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查获的下列物品应当依法收缴:

(一)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
(二)赌具和赌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
(四)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票证、印章等;
(五)倒卖的车船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等有价票证;
(六)主要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行为的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缴的其他非法财物。
  前款第六项所列的工具,除非有证据表明属于他人合法所有,可以直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本人所有。
  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没收。
  多名违法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无法分清所有人的,作为共同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予以处理。

县公安局

 

11

变卖或者拍卖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县公安局

 

12

取缔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38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县公安局

 

13

强制传唤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县公安局

 

14

临时查封、查封

行政强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十二条:办理下列行政案件时,对专门用于从事无证经营活动的场所、设施、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但对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可以由公安机关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公安行政案件。
    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通知不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县公安局

 

15

抽样取证

行政强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十三条:收集证据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抽样取证时,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县公安局

 

16

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四十二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临时查封、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等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预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县公安局

 

17

强制隔离戒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两年。

县公安局

 

18

收容教育

行政强制

《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1993年国务院令第127号)第七条: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主席令第38号)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第九条:收容教育期限为6个月至2年。

县公安局

 

19

扣留驾驶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 :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县公安局

 

20

扣留机动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1

强制拆除、收缴非法安装的警报器、标志灯具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公安局

 

22

强制排除妨碍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零六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县公安局

 

23

收缴、强制报废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县公安局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3

 

 

 

1

淫秽物品认定

行政确认

《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像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
《公安部对<关于鉴定淫秽物品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批复》【公复字(1998)8号】规定: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工作。

县公安局

 

2

管制刀具认定

行政确认

1、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
2、《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安部公通字[2007]2号)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管制刀具:
1、匕首:带有刀柄、刀格和血槽,刀尖角度小于60度的单刃、双刃或多刃尖刀(见图一)。
2、三棱刮刀:具有三个刀刃的机械加工用刀具(见图二)。
3、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刀身展开或弹出后,可被刀柄内的弹簧或卡锁固定自锁的折叠刀具(见图三)。
4、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刀尖角度小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15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四)。
5、其他刀尖角度大于60度,刀身长度超过220毫米的各类单刃、双刃和多刃刀具(见图五)。

县公安局

 

3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县公安局

 

行政奖励

3

 

 

 

1

对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4号)第七条: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县公安局

 

2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公共场所秩序好,安全防范工作扎实,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防止重大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发生,有突出贡献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贡献较大的。

县公安局

 

3

逃逸交通事故线索举报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县公安局

 

行政检查

14

 

 

 

1

易制毒化学品购买、销售、运输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 

县公安局

 

2

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等级较高的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监督检查

县公安局

 

3

对金融机构安全防范设施监管

行政检查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指导金融机构严格执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督促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县公安局

 

4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147)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县公安局

 

5

对营业性演出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第439号公布根据2008年国务院令第52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公安部门对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举办前对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安全状况进行实地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进行营业性演出
  公安部门可以对进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观众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发现观众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行为的,在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允许其进入。
  公安部门可以组织警力协助演出举办单位维持营业性演出现场秩序。

县公安局

 

6

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行政检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国务院函[1987]161号批准1987年公安部[87]公发36号印发)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县公安局

 

7

对印刷业监督管理职责

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

 

8

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

县公安局

 

9

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

行政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国务院国函[1994]2号批准1994年公安部第16号发布)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县公安局

 

10

对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2007年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公通字[2007]43号印发)第十八条: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对跨省或者全国统一联网运行的信息系统的检查,应当会同其主管部门进行。对第五级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县公安局

 

11

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2005年公安部令第4号发布)第八条: 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县公安局

 

12

流动人口管理

行政检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并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房产、人口计划生育、劳动保障、教育、卫生、税务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实行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暂住登记,并由登记责任人或者单位在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向公安机关申报:
  (一)流动人口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流动人口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流动人口就学并在学校住宿的,由学校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流动人口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县公安局

 

13

对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第一款: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县公安局

 

14

车辆定期检验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2011年主席令第四十七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县公安局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14

 

 

 

1

户口登记(包括迁移、主项信息变更更正、出生登记、补登、恢复)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19日主席令公布)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县公安局

 

2

居民身份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03年主席令第4号)第七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 居民身份证由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县公安局

 

3

居住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
   第二十四条: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对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暂住登记后7日内,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1年、3年、5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办理延期手续。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居住证》式样由省公安厅制定。《湖南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与居住证
发放办法》第十条 居住证发放对象为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有固定住所,或者在暂住地务工、经商等拟居住三十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流动人口。
  在学校、居民家中居住或者在宾馆、酒店内住宿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本人有要求的,发给居住证。
  十六岁以下的流动人口,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可自愿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一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二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根据本人申请和实际需要,发给其本人有效期三年、五年的居住证。
  居住证可以作为流动人口已经申报暂住登记的证明。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县公安局

 

4

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第二十四条: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县公安局

 

5

剧毒化学品储存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第二十五条: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县公安局

 

6

印刷业信息变更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公安局

 

7

易制毒化学品销售、运输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九条: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款: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县公安局

 

8

吸毒人员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县公安局

 

9

责令接受社区戒毒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县公安局

 

10

收容教养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主席令第83号修改公布)第十七条第四款: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县公安局

 

11

对出入境证件进行宣布作废、无效或予以注销或收缴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六十七条: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县公安局

 

12

决定或者撤销不准出境或者入境的人员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主席令第57)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主席令第57)65条: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县公安局

 

13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保卫人员配备情况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1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县公安局

 

14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县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