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58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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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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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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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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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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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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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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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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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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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重大和限制类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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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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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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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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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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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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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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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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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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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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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规范政府核准制。……对于外商投资项目,政府还要从市场准入、资本项目管理等方面进行核准。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严格规范的核准制度,明确核准的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增强透明度。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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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万美元(含)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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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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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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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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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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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项目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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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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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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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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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以及其它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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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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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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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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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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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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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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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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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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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标委员会成员违法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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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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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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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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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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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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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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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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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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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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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项目招标人擅自邀请,违规发布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违规接受投标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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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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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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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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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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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违法实施中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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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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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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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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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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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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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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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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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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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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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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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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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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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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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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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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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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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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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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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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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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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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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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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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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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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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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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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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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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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违法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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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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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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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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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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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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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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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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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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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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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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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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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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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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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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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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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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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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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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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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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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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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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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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违规违约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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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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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规范政府投资行为(五)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加快推行代建制。”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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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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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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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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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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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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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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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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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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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一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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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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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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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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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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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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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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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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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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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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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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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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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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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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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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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五十四条“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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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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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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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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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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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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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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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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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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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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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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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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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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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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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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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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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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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范围或期限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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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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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五十四号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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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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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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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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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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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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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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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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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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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9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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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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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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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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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43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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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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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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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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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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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44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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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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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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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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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8条第3款:“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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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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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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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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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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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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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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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4条第3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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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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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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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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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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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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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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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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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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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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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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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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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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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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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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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价格鉴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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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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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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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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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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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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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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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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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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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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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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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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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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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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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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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8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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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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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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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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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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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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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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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之“(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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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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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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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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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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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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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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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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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投资项目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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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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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之“(二)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项目,以及不按规定履行相应核准或许可手续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要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依法追究有关企业和人员的责任”。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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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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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施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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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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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代建制推行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二)参与监督项目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选择及招标投标活动;(五)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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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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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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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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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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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三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相关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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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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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监管及能源效率标识使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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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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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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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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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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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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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接受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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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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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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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内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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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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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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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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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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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项目及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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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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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二、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确立企业的投资主体地位”之“(二)健全备案制。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央在湘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向省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按隶属原则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行业主管部门;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企业在开工前按照属地原则向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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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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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必须招标的县级项目招标文件、招投标情况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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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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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招标投标法〉办法》(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修正)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于发售前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备案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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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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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政府投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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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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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合理划分审批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的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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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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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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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活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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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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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33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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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调整商品和服务价格(含包含在价格中的基本和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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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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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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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监测预警与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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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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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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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成本调查和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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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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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22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
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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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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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投诉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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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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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13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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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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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物价格鉴证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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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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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涉案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2003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下列涉案物,委托人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一)刑事案件的涉案物;(二)行政案件中的追缴物、没收物、有价格争议的其他涉案物;(三)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对价格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涉案物。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其他案件涉案物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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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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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临时价格干预措施、启动价格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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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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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二十六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或者可能出现较大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价格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 当重要的农副产品或者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显著下降时,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部分商品和服务采取规定最高限价或者最低限价等价格干预措施。依照前款规定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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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发展和改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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