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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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4

 

 

 

1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审批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3、《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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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审批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藏传佛教活佛传承继位,在佛教团体的指导下,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天主教的主教由天主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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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及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

行政许可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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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审批

4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及采砂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修正)第十四条: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道范围内采砂等生产作业许可

行政处罚

18

 

 

 

1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
  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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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违背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违规接受境内外捐赠以及对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管理、未建立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有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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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院校以及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4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5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擅自组织穆斯林到国外朝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6

违规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7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8

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四十四条 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9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0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处罚

行政处罚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依照有关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现场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登记。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1

出版物违反宗教事务条例相关内容处罚

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二条: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2

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工程用地、移民宅基地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移民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3

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4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5

单位、组织和个人违规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3.《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6

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7

在长江、湘江等河道水域擅自采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三条第二款: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五十八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第五十九条 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湘江流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和禁采期采砂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8

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强制

2

 

 

 

1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和设备

行政强制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三条第三款  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八条: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

强行清理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的尾堆

行政强制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征收

1

 

 

 

1

河道采砂管理费及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取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2.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第十七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河道采砂、取土、淘金管理费,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的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以及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给付

1

 

 

 

1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补偿

行政给付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确认

1

 

 

 

1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10号)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2.《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根据 1999331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条归侨、侨眷身份需要认定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主管部门确认。第五条:归侨、侨眷及华侨身份由县(市、区)级以上侨务工作部门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奖励

0

 

 

 

行政检查

2

 

 

 

1

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监督

行政检查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

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0号)第三条第二、三款: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沿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2、《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要求,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予以公告,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13

 

 

 

1

行政复议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十三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县人民政府

 

2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改变服务方向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民族工作条例》(1993年国家民委令第2号)第十八条: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食作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和管理干部。清真食品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承包、租赁时,一般应当由有关少数民族人员承包或者租赁。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3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二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第三十二条 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4

宗教活动场所筹建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5

责令改正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等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6

建议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其他行政权力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宗教教职人员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除依法追究有关的法律责任外,由宗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7

劝阻、制止外国人违规进行的宗教活动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44号)第九条:外国人违反本规定进行宗教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00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号)第十九条:国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制止。境内外国人违反本细则进行宗教活动,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8

华侨华人祖墓的挖掘和迁移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7125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归侨、侨眷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依法拆迁归侨、侨眷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农村归侨、侨眷房屋,归侨、侨眷要求按原房屋建筑规模、式样重建的,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建房用地。对华侨、归侨的祖屋、祖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认定和保护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拆迁、挖掘。

县人民政府

由县政府办公室承办

9

华侨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主席令第19号)第十四条: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2、《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根据 2002329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南省华侨捐赠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七条 捐赠人可以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留名纪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为其损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命名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0

责令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等行为限期改正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一)拖延搬迁或者拒绝搬迁的;(二)按规定标准已获得补偿、补助费,搬迁后擅自返迁的;(三)按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补助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补助或者干扰其他移民搬迁的。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1

农村移民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根据2008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有移民工作任务的设区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移民工作。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农村移民以户为单位人均住房面积不足二十五平方米的,按人均二十五平方米的标准计算房屋补偿费;超过实际房屋面积之外的差额部分的补偿费用,由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2

小额贷款公司监督检查及风险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一)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二)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三)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四)已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2、《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五、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44)七、监督管理  对小额贷款公司,按照“谁试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牵头、部门配合、上下联动、依法管理”的监督管理机制。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主要由市州及试点县市区两级政府负责承担,试点县市区政府为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小额贷款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由企业自行承担。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13

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督检查及风险处置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二、进一步落实责任分工(一)按照谁批设机构谁负责风险处置的原则,逐一落实各类影子银行主体的监督管理责任,建立中央和地方统分结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分工合作,职责明晰、权责匹配、运转高效的监督管理体系。(二)已明确法定监督管理部门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分别实施统一归口监督管理。其中,各类金融机构理财业务,由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和表内外业务并重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银行业机构的理财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证券期货机构的理财业务及各类私募投资基金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保险机构的理财业务由保监会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跨市场理财业务和第三方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协调。(三)已明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的,实行统一规则下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其中,融资性担保公司由银监会牵头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小额贷款公司由银监会会同人民银行等制定统一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经营管理规则,建立行业协会自律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四)已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监督管理、国务院明确行业归口部门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行业归口部门统一要求负责具体监督管理,行业归口部门牵头制定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政策措施。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066号)第八条 市州、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担保公司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 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县市区政府金融办(尚未设立金融办的, 由当地政府指定主管地方金融工作的部门,下同),开展担保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公司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担保费率、担保保证金比例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金融办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政府金融办工作指导。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 可以对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担保公司、银行业等相关金融机构和被担保人应当予以配合, 按照各级金融办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 现场检查时, 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并向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湖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制度》 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