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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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85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28

 

 

 

1

建设工程(包括城市地下工程)施工许可及延期审批

建设工程(包括城市地下工程)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91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含辖区内省、市立项的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包括城市地下工程)施工许可延期审批

2

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3530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设计一般应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第三十条 对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由项目计划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技术专家审查,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审查批准机关对审查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城市桥梁)上行驶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公共场地和城市绿地审批

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审批

5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交通警察大队

 

6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

城市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1、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04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属于(湘政发(201324号)文件中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下放后的实施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许可及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行政许可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02项,实施机关是“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01项,实施机关是“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审批

11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03项,实施机关是“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

城市古树名木迁移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办

13

修剪、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取消子项“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城市树木审批”

14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行政许可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

三级和三级以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

行政许可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2、《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城﹝1995383)第四条:一级企业由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审,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二级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关审批、发证,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级和三级以下企业由所在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07项,实施机关是“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

关闭、闲置、拆除存放生活垃圾设施、场所核准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环境保护局

 

18

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停止供水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

因工程建设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县城乡规划局

 

20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取得批准或者核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房屋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及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应当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的临时建设除外。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必须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市、镇规划区内临时建设规划许可

24

村镇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行政许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十八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十九条: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

行政许可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认定”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500项)的第100项,实施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

商品房预售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

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许可

行政许可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处罚

302

 

 

 

1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1996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五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和食用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六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五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2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户外设施,影响市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七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八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九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0元以上1000元以下;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窗栏、空调外机、遮阳蓬等,且未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二十五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5元以上1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出现污损、毁坏,管理单位未能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十条 城市内的道路、排水、环卫、交通、照明、人防、电力、电信、消防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破损、残缺、塌陷的,由管理单位或者市政管理等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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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五条 市区内各类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渣土必须及时清运,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防止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施工的泥浆水,必须沉淀后排入下水道;建筑材料应当堆放在护栏围挡内,围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第十九条 市区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并采取措施,防止垃圾沿途撒落。单位自设的垃圾站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防止污染周围环境。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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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三十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规授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有下列(一)至(六)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七)至(十一)项行为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档外的;
  (四)在市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七)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八)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九)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十)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十一)在市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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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交通运输工具乱停、乱放、倾扫废弃物等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整洁、美观,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客运车上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或者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严实,避免泄漏、抛撒;进城的畜力车辆和牲畜,应当配带粪兜与清扫工具,对撒落的草料和畜粪,必须及时清除。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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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擅自侵占、损坏、拆除、关闭、闲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垃圾站、废物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经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共厕所。
  城市公共厕所和单位对外开放的公用厕所,由所属单位按照《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9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101号)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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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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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9号《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建设、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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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9号)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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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1]9号)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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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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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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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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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

将建筑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或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

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或侵占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2002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2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其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588号修正)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1

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8号发布,第58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2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1]588号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3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4

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抗震防灾相关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发布,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5

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1号发布,住建部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6

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发布,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清除,清除费用由广告主承担,对广告主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7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589号修正)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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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任何单位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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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道路范围内从事损害、侵害城市道路(桥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1]590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竣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现场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118号《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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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单位或个人损害或从事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4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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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118号)第二十五条:“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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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118号)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桥梁的具体技术特点、结构安全条件等情况,确定城市桥梁的施工控制范围。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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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未经审批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尚未构成危桥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3]11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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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城市供水企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158号)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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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158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工程造价的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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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未经批准擅自通过消防专用供水设施用水、阻挠或者给你绕供水设施抢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4]15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第三十五条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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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城市供水单位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156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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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或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7]15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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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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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6]15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1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及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641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6]152号)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2

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3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4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5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6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7

排水户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8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9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及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0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1

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2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3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2006]152号)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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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暂扣、吊销排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排水许可:
  (一)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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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妨碍河道、湖泊行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颁布,2007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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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破坏、侵占、毁损防洪设施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主席令第88号颁布,2007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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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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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88]1号)第十七条:“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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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88]1号)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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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988]1号)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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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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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燃气经营者有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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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4

燃气经营者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5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6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7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及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8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583)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79

对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公用燃气设施,擅自关闭或者开户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条例》( 2003928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单位处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的;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0

对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条例》( 2003928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等安全技术规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检测、检修、更新燃气设施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供气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1

对不符合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和不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条例》( 2003928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选址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三)有持续生产、供应合格燃气的能力;
    (四)有与生产、供应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企业从事燃气气瓶充装活动的,还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
    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网点由燃气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燃气专业规划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有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中从事安装、维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燃气销售网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提请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2

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倒灌瓶装燃气;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盗用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燃气条例》( 2003928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的;

    (二)倒灌瓶装燃气的;
    (三)擅自倾倒瓶装燃气残液的;
    (四)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3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1992]100)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4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5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6

破坏风景名胜区地形地貌,修建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7

对未经审批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 )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地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8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9

对在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乱扔垃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0

对未经核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1

施工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地形地貌等遭到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风景名胜区条例》(国务院令第47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2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3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4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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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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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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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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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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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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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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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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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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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六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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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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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 处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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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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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8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三十一条,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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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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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1

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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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3

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4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七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6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7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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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9

注册造价工程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二条,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0

注册造价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1

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2

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3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4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5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6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7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8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9

勘察、设计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0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1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2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3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4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列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5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6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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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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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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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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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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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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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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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的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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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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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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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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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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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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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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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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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安全职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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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使用单位未履行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安全职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3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4

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5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6

工程勘察企业有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7

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8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9

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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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1

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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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3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8号)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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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及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8号)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5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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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7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8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9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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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或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1

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2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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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工程监理单位有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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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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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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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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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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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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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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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施工单位有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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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施工单位有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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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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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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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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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建筑业企业有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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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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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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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施工图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情况下,建设单位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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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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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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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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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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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发布,2014年主席令第13号修订)第八十三条第四、七、八、九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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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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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出借、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注册建造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凭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二十六条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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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未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十条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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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施工作业人员必须遵守建设工程施工的强制性标准、操作规程和施工管理规章制度;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二十一条第五项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三十四条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二十一条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8

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国务院令第184号)第三十二条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9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0

建设单位不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规定和标准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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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报告或者从事民用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测评的机构出具能源利用效率测评虚假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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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节约能源法》(2007年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2.《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第二十八条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组织施工。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验收规范进行验收。既有建筑的供热、制冷系统节能改造和围护结构改造,应当同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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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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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安全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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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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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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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建设工程造价执(从)业人员签署有虚假记载或者误导性陈述的造价成果文件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六条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二十条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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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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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发布,经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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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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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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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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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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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对施工单位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其中第(一)、(二)、(三)、(四)、(五)、(六) 条为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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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发布,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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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反规定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发布,国家发改委等9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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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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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等行为人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岐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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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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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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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9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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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发布,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发布,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修改)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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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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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公布)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发布,经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令第23号修改)第八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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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6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二十五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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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开标、评标的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十六条第四款,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8

招标申请(建设工程类别)核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9

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0

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理维护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1

在有关管道附属设施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2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管道安全施工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3

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在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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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阴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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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未经许可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三条,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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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四条,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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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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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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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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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其他权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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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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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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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行为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第二十一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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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六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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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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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第二十条,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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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8

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9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0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1

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2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3

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4

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5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6

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7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或者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二)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8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9

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0

违反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1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2

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3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4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5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6

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7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007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8

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9

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5号)第二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0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64号)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1

开发建设单位违规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及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2

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3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 以下的罚款;     ()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 下的罚款;     ()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 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4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动用明火作业和焊接作业,不采取措施消除建筑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5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建设部令第110号)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3倍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6

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7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时未实施白蚁防治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8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对发生蚁害的房屋进行灭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不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9

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四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0

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十五条,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1

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2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3

承租人有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4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5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八)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6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三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7

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以及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8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第二十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89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第三十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0

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1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2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3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4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5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6

未取得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或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临时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并在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责令当事人自接到拆除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未按照前款规定,在十五日内不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7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8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99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0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1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02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从事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外商投资企业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强制

5

 

 

 

1

代为治理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1]49号)第五十二条:“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代为治理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

行政强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3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

《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建设部第66号令)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必须当场清点,开具清单,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代为治理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行政强制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3]641号)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5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理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立即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征收

7

 

 

 

1

污水处理费征缴

行政征收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关于深化城市供水价格改革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242号) 第二条  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2002年底以前,凡巳经建成或正在建设并在3年内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城市(含县城、建制镇)均可开征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开征可实行低标准起步,逐年适当提高,最终使污水处理企业达到保本微利的水平。2002年征收标准,均按用水量每立方米0.2元收取;2002年以后各城市需调整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后适时调整。尚不具备开征污水处理费条件的城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开征,力争在2006年底前建成相应规模的污水处理厂投入使用。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物价、财政等部门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努力做到足额征收。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尽快制定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实施细则,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城市污水处理费开征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

城市道路占用费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函[2010]186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临时占道或破路手续,且占道时间在一个工作日以上的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标准为0.07元每日每平方米;其它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收费标准为0.3元每日每平方米。
    湘价费[2009]169号①建设项目的占道是指兴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基建施工、建筑过程中在道路上的堆物堆料;②其它项目的占道是指在道路上停放机动车辆、搭建临时棚房、办理营业执照的固定摊点以及设置临时广告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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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城市挖掘修复费(开喇叭口、因施工、抢修地下管线或其它情况需挖掘或毁坏道路的)

行政征收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湘价函[2010]186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或因其它原因对城市道路造成毁坏的单位或个人,收费标准按破损面积实时造价的150%
   湘价费[2009]169号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是指经有权机关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挖掘城市道路或因其它原因对城市道路造成毁坏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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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设工程渣土处置费

行政征收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十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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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垃圾清运处置费

行政征收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1]588号修正)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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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建筑行业劳保基金征收

行政征收

1、《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湘建[1992]管字第467号)第五条:……为保证劳动保险基金的足额收取,各地、州、市、县应按省劳动厅、省人民银行湘劳社险字[1992]214号、[1990]335号文件规定,由建设单位的开户银行执行“委托银行扣缴”(免签协议)办法,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对没有交纳劳动保险基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各地、州、市、县建委(建工局、处)不予办理开工、报建手续,建设银行不得办理工程拨款,建筑企业不得组织施工。对不报建擅自开工者,除按规定补交劳动保险基金外,并按省政府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合法性审查的答复函》
3、《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管理相关事项的通知》(湘建建〔20156号)(四)劳保基金是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企业的工程款,是建筑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各市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劳保基金管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相关规定,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违规减免劳保基金,擅自降低、改变征收劳保基金计算方式及恶意拖欠劳保基金;切实加强对劳保基金征收工作的领导,规范征收程序,协调解决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凡是改变了建筑企业劳保基金计取方式和标准的市州、县(市),要尽快纠正到位。
4、《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湖南省建筑行业劳动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湘建建〔2008106号)三 1.各级建筑行业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湘政办函[1992]249号、湘政办明电[2001]66号、湘建建[2003]265号、湘建建[2006]213号文件的规定向建设单位足额征收建筑行业劳保基金,并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省、市劳保基金统筹管理机构分别在当地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领用),纳入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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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行政征收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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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1

 

 

 

1

城镇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

行政给付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第七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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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2

 

 

 

1

竣工档案认可意见书

行政确认

《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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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房屋所有权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一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建设部令第147号)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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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1

 

 

 

1

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发布,2011年主席令第4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火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优质工程和安全文明施工激励机制,对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检查

2

 

 

 

1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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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0号)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止和排除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二)督促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的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三)对特许经营者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生产、设备设施保养维护等情况进行监督;(四)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并向公众公布评估结果;(五)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六)受理、处理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投诉;(七)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八)特许经营期限届满或者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项目;(九)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37

 

 

 

1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 建设部[2007]令第157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第三十六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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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市化管理里区域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588号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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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58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4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十一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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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2号令)第十九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应当于审核完成之日起的30日内向相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审核报告副本2.《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十九条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 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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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建设工程(含地下管线)档案预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令第90号)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8

对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588号修改)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9

城市绿化工程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第588号修改)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

建设项目“绿线”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1、《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1

城市绿化补偿费收取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5号)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2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3

排水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4

接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委托对省直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及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5

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湖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建立民用建筑节能责任制,实行年度目标考核。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6

建筑市场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建筑经营活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7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变更、勘察设计直接发包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设计文件经审查批准后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负责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项目业主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设计文件的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的,由修改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建设规模、工艺流程、结构体系、使用功能、主要设备、投资概预算、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等重要内容的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8

教学和科研用家禽家畜饲养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9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认定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110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

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审核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1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2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7部委第77)第二十三条,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收到镇人民政府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后,应当通过查阅房产登记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的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限为20日。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现户籍地及居住地社区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收入及住房情况。公示期限为10日。
公示后有投诉举报的,市、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准购证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无投诉举报或者投诉举报经调查核实不属实的,核发准购证。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3

业主委员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4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5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管理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6

商品房现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88号)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7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7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应用网络信息技术,逐步推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当有书面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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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主席令第72号)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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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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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承接查验指导与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住建部建房【2010165号)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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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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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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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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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十八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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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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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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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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