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120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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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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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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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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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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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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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设置许可(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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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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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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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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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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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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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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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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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五号)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统一考试的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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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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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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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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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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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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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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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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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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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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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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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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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涉外婚前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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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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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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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安全)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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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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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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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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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包括:卫生巾、卫生护垫、卫生栓、尿裤、尿布(垫、纸)、隔尿垫、湿巾、卫生湿巾、纸巾、卫生棉(棒、签、球)、化妆棉、手(指)套、纸质餐饮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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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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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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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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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菌(毒)种(三类)使用单位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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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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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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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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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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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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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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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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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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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及人员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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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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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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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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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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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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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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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6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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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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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相关医学执业、处方等资格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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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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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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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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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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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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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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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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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或虚假鉴定等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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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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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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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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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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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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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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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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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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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产前诊断、计划生育辅助指导、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等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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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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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计划生育法》(主席令第63号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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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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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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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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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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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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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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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精神卫生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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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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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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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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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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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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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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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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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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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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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突发事件(传染病、药械不良反应)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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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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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六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第六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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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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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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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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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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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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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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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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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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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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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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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管理等情形引起疾病传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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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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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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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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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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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落实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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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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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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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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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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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保护患者隐私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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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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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第六十九条第(七)项: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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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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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血制品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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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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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3号)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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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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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供血机构未履行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报告义务导致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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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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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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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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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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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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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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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93号) 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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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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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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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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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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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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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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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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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有关血液资质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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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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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七条: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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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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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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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血制品采集、使用规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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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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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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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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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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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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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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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相关制度及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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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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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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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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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从事诊疗活动或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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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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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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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或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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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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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74 号)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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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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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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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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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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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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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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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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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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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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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配备低于国家标准或允许不符合规定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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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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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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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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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履行对护士培训、管理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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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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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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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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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执业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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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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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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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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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处方权规定或未依照规定开具、审核、调配处方,配发药品,使用器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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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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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 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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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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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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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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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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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或不配合相关职能部门执行职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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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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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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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或使用人体组织器官或提供未经相关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组织器官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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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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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7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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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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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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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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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国家工作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据职权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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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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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务人员不按操作规程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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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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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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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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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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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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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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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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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规范与操作规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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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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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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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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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规范相关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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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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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时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工作人员执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七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培训的;(二)未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的;(三)拒绝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其个人剂量监测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十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处罚:(一)未按照规定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二)个人剂量监测或者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异常,未采取相应措施的。四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处罚:(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的;(二)安排未满18周岁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三)安排怀孕的妇女参加应急处理或者有可能造成内照射的工作的,或者安排哺乳期的妇女接受职业性内照射的;(四)安排不符合职业健康标准要求的人员从事放射工作的;(五)对因职业健康原因调离放射工作岗位的放射工作人员、疑似职业性放射性疾病的病人未做安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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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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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或禁止生产经营消毒产品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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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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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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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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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消毒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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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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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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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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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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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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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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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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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医疗气功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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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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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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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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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性病诊疗规范或《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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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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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违反性病诊疗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性病疫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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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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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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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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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进行审核。在定期审核过程中发现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做出是否注销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该项医疗技术登记、继续或者停止临床应用该项医疗技术的决定。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擅自在临床应用医疗技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医疗机构诊疗科目项下医疗技术登记;已经准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撤销医疗技术登记:(一)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不符合相应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的;(三)未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四)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五)医疗技术与其功能、任务不相适应的;(六)虽通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但不再具备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条件的;(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责任:(一)临床应用卫生部废除或者禁止使用的医疗技术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临床应用新的第三类医疗技术的;(三)临床应用未经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立即停止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的;(六)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重新申请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或者擅自临床应用需要重新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能力技术审核的医疗技术的;(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过程中有违反《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等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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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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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落实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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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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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二)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欺骗服务对象的;(三)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或者故意泄露服务对象身份识别信息和个人隐私的;(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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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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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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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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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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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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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经营者违反集中式餐饮具消毒管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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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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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规范》(试行)(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六条对餐饮具检测不合格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通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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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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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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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进购及接种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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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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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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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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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公共场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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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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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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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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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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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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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的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者限期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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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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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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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学校教学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等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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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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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和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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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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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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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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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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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的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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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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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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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学生用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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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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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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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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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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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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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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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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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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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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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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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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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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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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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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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式供水单位未落实供、管水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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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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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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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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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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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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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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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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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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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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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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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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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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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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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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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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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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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1号)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十八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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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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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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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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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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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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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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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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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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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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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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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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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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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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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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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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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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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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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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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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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强制消毒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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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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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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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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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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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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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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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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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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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采取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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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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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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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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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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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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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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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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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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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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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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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人员补助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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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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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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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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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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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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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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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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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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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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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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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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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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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三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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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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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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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表彰或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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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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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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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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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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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及精神卫生等工作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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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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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精神卫生法》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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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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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及防范工作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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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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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六十九 号 )第六十一条:国务院根据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扶持该地区有关行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制定救助、补偿、抚慰、抚恤、安置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在本单位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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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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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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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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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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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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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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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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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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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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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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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及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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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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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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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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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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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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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17 号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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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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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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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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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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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二号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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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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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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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及处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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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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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三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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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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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质量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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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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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由医院管理、医学教育、医疗、医技、护理和财务等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聘任。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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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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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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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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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8号)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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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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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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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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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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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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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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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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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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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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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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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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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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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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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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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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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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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县血防办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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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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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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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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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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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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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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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初审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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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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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 自行解散的;(三) 分立、合并的;(四)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办理注销手续。社会团体注销的,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二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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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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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单位放射卫生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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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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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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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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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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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证》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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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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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第六条第一款: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第二款: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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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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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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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弃物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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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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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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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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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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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督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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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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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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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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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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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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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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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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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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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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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15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开展性病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进行校验和评审时,应当将性病诊治情况列入校验和评审内容。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个人或者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进行处理。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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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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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审查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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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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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第二款: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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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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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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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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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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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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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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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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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七条各级卫生行政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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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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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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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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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75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将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和干部岗位责任考核体系,定期对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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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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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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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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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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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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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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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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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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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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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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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4号)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发现检疫传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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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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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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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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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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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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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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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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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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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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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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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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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试行)》(卫办监督发〔2010〕82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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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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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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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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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施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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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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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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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06]53号)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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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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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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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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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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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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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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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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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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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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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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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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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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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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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行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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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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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
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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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医师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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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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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三十一条 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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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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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考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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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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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对乡村医生的考核,每2年组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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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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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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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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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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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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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幼机构卫生保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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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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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第八条:新设立的托幼机构,招生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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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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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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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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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4号)(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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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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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合格证》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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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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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健康检查结果,对预防性健康检查合格者签发健康合格证明。对不合格者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执行。原始材料同时交受检单位或规定的存档单位存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第十一条: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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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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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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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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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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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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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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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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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八条: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3号)县级卫生主管部门要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属地管理、申请与指定相结合的原则设置接种单位,符合条件的由县级卫生主管部门发放预防接种单位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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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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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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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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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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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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