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12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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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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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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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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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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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及统计信息公布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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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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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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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十二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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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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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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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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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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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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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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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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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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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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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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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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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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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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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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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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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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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轻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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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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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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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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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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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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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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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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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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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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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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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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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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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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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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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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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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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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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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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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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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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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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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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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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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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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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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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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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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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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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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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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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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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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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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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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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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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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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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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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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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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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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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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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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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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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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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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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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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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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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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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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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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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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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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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行政管理领域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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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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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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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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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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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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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县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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