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统计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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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2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1

 

 

 

1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及统计信息公布审核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五号)第十二条: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5年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七条第二款: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条第二、三款: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其中,与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国家统计局协商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地方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三次修正)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第十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综合统计资料的,应当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签署并盖章的统计资料或者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县统计局

 

统计信息及密级统计资料的公布审核

行政处罚

7

 

 

 

1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统计局

 

2

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四十二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统计局

 

3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六条:“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轻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 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统计局

 

4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九条:“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一) 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帐、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统计局

 

5

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统计局

 

6

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0号)第二十八条: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统计局

 

7

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1号)第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

县统计局

 

行政强制

0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0

 

 

 

行政奖励

2

 

 

 

1

对统计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
  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4、《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5、《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627湖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县统计局

 

2

对统计违法行为检举有功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统计局

 

行政检查

0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2

 

 

 

1

统计行政管理领域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县统计局

 

2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主席令第15号)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2、《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 1988627湖南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员在依法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与统计有关的资料,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转移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统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进行调查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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