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司法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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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8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0

 

 

 

行政处罚

5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规处罚

行政处罚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超越业务范围的;
  ()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的;
  ()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10年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开展基层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县司法局

 

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规处罚

行政处罚

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2、《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所条例》(2000年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5号公告)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二)私自接受委托或者收取费用(三)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四)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五)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六)干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行使职权;(七)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和仲裁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八)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泄露国家秘密;(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为委托人办理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或者持已失效的执业证书,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的,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一)、(二)、(三)、(四)、(六)、(八)项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止执业、停业整顿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决定;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由批准颁发证书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县司法局

 

3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主席令第76号)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司法局

 

4

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
    (
)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
    (
)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县司法局

 

5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第二十七条 律师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县司法局

 

行政强制

0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0

 

 

 

行政奖励

3

 

 

 

1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年度考核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平时执业中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十四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县司法局

 

2

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调解法》(2010年国务院令第34号)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县司法局

 

3

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县司法局

 

行政检查

5

 

 

 

1

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组织建设情况;(二)执业活动情况;(三)公证质量情况;(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五)档案管理情况;(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县司法局

 

2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主席令第76号)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县司法局

 

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60)第五十三条 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检查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业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业务所不得拒绝。”
    第五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县司法局

 

4

对法律援助的监督

行政检查

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4: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司法局

 

5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
  (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司法局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5

 

 

 

1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三款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县司法局

 

2

缴存公证机构停业整顿期间执业证书

其他行政权力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县司法局

 

3

责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县司法局

 

4

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援助的决定;决定援助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其所在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法律援助机构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申请事项和请求或者相对人不明确、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构受理范围、超过时效规定等情形,应当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县司法局

 

5

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及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