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18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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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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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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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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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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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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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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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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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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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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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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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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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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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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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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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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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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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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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主席令第76号)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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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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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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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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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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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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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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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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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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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二十六条 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设区的市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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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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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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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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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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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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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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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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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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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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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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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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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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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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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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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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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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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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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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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59号)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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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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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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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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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法》(2010年国务院令第34号)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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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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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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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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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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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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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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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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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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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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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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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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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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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主席令第39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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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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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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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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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7年主席令第76号)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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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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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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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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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3年司法部令第59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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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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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援助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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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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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4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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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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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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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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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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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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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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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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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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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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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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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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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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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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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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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2、《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十五条第三款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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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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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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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存公证机构停业整顿期间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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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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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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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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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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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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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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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3号公告)第三十一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责令其支付应当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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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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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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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条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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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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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5号)第五条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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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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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及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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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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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令第60号)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依据聘用合同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方面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调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作出涉及本人的处分、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对基层法律服务所损害或者侵犯本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接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对经查证确属基层法律服务所处理错误、不当的或者侵权事实成立的,应当责令该所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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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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