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137项)
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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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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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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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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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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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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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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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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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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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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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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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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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第十四条: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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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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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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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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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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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十一届第九号)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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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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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零售)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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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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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二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应当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贮存条件,以及与经营的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第三十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第三十一条 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受理经营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依照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办理延续手续。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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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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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广告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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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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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健食品广告审查”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的第357项,实施机关“地(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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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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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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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1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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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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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和配制制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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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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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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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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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或对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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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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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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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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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超范围和品种向患者提供药品的处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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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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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六十七条“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的范围和品种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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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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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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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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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七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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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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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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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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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六十八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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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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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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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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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六十四条“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对委托方和受托方均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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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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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开具、索取或留存销售凭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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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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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6 号)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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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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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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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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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制品批签发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1号)第三十条“销售未获得《生物制品批签发合格证》的生物制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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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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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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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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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十五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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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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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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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或者不按药品监管部门规范生产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不按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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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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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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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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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假劣药便利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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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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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十七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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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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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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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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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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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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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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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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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按规定运输、储存疫苗、血液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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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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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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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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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以搭售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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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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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6 号)第四十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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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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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规范》认证仍进行生产,药品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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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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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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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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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购进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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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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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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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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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为他人无证生产、经营提供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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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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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6 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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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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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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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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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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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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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书等资质证明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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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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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八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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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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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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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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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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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6 号)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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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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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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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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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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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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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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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要求销售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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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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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 26 号)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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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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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违法销售制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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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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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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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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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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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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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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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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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存在错误,违法调配,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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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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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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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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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制剂的标识(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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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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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0号)第七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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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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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购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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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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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一条“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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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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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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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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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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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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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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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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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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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七十九条“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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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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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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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案件,未采取控制措施或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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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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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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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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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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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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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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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第八十一条“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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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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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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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企业擅自生产经营或未按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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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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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兴奋剂条例》(国务院令第398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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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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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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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使用药包材产品目录中的药包材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查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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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生产药包材和生产并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或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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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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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四条“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生产的药包材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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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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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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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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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六十五条“对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包装药品的药包材应当立即收回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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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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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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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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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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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4 号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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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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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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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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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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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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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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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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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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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号)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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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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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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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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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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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一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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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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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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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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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四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已经取得的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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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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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进行医疗器械备案或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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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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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未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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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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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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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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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二)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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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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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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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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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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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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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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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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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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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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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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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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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5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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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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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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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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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条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撤销检验资质,10年内不受理其资质认定申请;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医疗器械检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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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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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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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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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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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0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医疗器械广告,未事先核实批准文件的真实性即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或者发布广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医疗器械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篡改经批准的医疗器械广告内容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该医疗器械的广告批准文件,2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批申请。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并向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医疗器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医疗器械,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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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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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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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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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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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号)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二)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五)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六)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有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属于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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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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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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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企业违反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生产无菌器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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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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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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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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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擅自处理,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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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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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4号)第四十条“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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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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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擅自更改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的内容或标签、包装标识与经注册审查、备案的说明书内容相违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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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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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第十七条“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改动。”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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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或者商品名称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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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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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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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上市产品未按规定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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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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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记入生产企业监管档案: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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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或者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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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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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三)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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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药品销售人员进行管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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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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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七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并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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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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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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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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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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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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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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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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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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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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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机构向非本机构就诊者销售药品或者变相销售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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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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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医疗器械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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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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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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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一,不按照产品标准和说明书的要求运输、储存药品、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患有传染病及其他可能污染无菌医疗器械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工作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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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非药品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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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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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及有关宣传资料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范围。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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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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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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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流通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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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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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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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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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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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主动召回药品的,责令召回药品,并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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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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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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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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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拒绝召回药品的,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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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召回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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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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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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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未建立召回药品处理记录并报告、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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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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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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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协助调查药品召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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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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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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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药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停止销售或者使用反馈药品召回信息并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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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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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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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交《医疗器械召回事件报告表》、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医疗器械召回计划实施情况和总结报告的;变更召回计划,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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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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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令第82号)第三十二条“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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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档案,无机构或人员负责该工作,未按要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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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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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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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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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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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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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开展不良反应重点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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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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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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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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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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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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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其他违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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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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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八条第(七)项“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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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档案,无机构或人员负责该工作,未按要求开展不良反应监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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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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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五十九条“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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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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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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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一条“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教学科研单位,未按规定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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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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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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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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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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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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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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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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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拒不接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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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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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卫生部令第72号)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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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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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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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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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经营食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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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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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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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生产或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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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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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五条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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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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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保健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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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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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五条第(十)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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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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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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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三十八条第(十)项: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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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使用不符合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保健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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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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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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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食品及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查验、备案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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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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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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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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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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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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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四十条、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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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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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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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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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八条: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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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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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保健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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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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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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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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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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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保健食品)运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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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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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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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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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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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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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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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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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处理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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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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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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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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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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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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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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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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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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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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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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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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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摊贩违反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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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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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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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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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规定执行集中消毒餐饮具使用查验制度,或者使用无合法来源和无消毒合格证明的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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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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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十六条(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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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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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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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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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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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五条: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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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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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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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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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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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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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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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以及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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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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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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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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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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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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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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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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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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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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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责令该企业停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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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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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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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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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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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并且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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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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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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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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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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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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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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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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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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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3到5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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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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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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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企业违反《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其他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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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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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对生产企业,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或者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对经营单位,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且可以处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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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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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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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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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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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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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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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规定的疾病未调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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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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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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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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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无质量合格标记或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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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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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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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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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和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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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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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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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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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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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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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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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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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要求(二项或二项以上)不符合《条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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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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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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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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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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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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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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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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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生产审查批件或批准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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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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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13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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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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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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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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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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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及相关原辅材料,食品、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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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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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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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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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保健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保健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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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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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十二条第(二)、(三)项: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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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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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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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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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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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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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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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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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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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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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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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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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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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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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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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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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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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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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质量抽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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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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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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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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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包材生产、使用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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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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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局令第13号)第五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包材的生产、使用组织抽查检验,并将抽查检验结果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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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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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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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医疗器械监督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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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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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05〕527号)第四十条“企业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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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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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药品、医疗器械、药包材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或召回等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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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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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七十一条“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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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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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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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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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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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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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培训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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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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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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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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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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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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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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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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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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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监督召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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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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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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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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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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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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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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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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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的食品(保健食品)、化妆品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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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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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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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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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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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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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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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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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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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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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条: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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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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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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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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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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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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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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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情况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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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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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十六条第(九)项 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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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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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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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类食品摊贩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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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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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第三条第二款……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第七条第三款……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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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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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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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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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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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三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十七条: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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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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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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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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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七条: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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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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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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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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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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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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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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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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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公布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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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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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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