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224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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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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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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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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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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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检定核准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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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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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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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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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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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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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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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员资格核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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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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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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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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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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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授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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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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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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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除水质分析仪、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热量计、互感器、压力传感器、流量器之外)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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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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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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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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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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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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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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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项目的第249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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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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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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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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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项目的第250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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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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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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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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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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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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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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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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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86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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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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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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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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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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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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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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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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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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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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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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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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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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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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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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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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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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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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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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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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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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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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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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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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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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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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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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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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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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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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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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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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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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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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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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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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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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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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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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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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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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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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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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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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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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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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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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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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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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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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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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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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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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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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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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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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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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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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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部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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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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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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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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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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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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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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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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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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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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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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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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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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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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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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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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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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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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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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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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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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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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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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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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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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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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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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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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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更手续,以及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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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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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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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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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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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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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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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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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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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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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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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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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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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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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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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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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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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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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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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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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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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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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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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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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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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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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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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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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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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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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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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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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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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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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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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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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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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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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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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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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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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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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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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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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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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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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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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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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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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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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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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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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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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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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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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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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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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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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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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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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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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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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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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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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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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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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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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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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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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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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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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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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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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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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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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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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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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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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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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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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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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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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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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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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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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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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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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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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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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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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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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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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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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以及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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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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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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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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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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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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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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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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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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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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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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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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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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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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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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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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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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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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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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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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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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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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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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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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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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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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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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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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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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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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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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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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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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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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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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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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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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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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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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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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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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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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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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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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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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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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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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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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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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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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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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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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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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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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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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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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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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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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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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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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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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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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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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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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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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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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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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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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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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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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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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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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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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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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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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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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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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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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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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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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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六)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二)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三)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四)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五)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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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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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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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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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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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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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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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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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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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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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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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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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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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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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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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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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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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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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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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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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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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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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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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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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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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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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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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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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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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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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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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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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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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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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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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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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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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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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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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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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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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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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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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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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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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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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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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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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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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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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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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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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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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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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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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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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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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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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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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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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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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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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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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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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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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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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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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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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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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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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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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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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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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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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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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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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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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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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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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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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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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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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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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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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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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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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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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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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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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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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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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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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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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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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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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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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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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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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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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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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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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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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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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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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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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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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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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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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以及违反其他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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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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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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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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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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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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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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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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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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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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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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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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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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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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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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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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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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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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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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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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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或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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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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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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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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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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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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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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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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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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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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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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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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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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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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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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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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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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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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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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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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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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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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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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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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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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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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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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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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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未进行型式试验及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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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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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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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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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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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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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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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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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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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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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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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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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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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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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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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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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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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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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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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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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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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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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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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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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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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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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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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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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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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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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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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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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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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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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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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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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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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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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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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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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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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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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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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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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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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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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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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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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检查和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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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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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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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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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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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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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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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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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及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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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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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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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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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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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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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查活动或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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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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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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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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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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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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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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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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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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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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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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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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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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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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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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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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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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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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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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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等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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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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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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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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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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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或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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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或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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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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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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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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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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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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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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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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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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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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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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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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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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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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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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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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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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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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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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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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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儿童玩具生产者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总结、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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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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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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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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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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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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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或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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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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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或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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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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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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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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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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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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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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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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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
|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52
|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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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3
|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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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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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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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57
|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58
|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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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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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违反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1
|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2
|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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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4
|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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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6
|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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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8
|
棉花、茧丝等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69
|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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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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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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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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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违反规定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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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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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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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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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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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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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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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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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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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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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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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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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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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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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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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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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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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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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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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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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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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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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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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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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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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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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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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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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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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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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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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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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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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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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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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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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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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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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号)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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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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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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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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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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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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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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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擅自转让商品条码、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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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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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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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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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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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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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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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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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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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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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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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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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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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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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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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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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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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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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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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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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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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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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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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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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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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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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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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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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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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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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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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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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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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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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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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嫌违反《特别规定》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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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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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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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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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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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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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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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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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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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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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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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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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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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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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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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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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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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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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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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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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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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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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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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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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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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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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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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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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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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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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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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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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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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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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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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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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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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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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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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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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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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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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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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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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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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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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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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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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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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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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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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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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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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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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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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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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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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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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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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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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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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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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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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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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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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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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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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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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六章 二十六条(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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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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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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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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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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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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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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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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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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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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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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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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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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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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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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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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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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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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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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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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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号))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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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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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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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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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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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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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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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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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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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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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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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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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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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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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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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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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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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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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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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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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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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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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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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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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16号令)第4条第2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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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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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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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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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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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155号令)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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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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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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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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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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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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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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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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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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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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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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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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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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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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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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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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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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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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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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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22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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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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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计量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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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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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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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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