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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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24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7

 

 

 

1

权限内计量标准器具检定核准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十六条: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九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考核发证。无计量检定证件的,不得从事计量检定工作。计量检定人员的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3
、“计量检定员资格核准”属于2011年(省政府令第253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46项)的第27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员资格核准除外,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重点管理的计量器具的检定员资格核准除外

3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3、属于2011年(省政府令第253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46项)的第28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授权除外,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审批,县(市)自行审批”。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授权除外

4

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许可证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核发

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除水质分析仪、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热量计、互感器、压力传感器、流量器之外)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3年主席令第八号 )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第十三条: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第十五条:对社会开展经营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办理《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直接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当地不能考核的,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方可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和批准营业。第十八条: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第十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由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
3
、“权限内非重点管理计量器具(除水质分析仪、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热量计、互感器、压力传感器、流量器之外)的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核发”属于(湘政发〔201333号)文件中省本级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0项)的38项,类型“行政许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备注“省政府令第253号保留项目第213项”“权限内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核发”中的子项下放。
4、“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核发”属于2011年(省政府令第253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46项)的第29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省级下放权限市辖区由市审批,县(市)自行审批”,“权限内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和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和样机试验合格证书核发”属于2011年(省政府令第253号)文件中保留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07项)的第213项;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计量器具修理许可证核发

5

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1、“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项目的第249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压力管道的设计、安装、使用、检验单位和人员资格认定”属于2008年(省政府令第235号)文件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27项)的第461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

权限内场()内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行政许可

1、“场(厂)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 质检总局”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保留项目的第250项,实施机关“质检总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第十七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3、“场()内机动车辆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许可”属于2008年(省政府令第235号)文件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27项)的第462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4、“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属于2011年(省政府令第253号)文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的第17项。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

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0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7号)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9号)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食品生产许可的实施机关,但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的食品生产许可除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别实施许可的品种范围。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处罚

186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六十九条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

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 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部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

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标注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重新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

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更手续,以及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9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0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1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2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8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六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3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4

无证或超范围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七条 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5

企业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假冒防伪技术产品、包装物、标签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12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6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7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条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8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能源效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9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标明“试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6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0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1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2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429日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3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 
第三十四条 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1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委托加工生产的产品需要在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商品条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4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2014 年1 月22 湖南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的;
(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者标注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三)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5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6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条  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7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05号)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
(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
(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8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9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9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9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0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九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1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以及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2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9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3

单位和个人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96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三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4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监局令第14号)
第六条 违反计量法律、法规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
(二)出版物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5

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6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7

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19893)第二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3、第五十二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8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9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六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0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28日主席令第77号)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1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2

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3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4

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5

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6

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7

集市主办者未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禁止记录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 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第五条第(四)项、第()项、第()项 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第六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 经营者应当做到:() 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8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第九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加油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当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书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报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需要维修燃油加油机,应当向具有合法维修资格的单位报修,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应当报经执行强制检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以及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用于成品油贸易交接。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不得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不得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不得弄虚作假。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十条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9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等行为的、眼镜制配者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九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0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
第十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
)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1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4号)第十一条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2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
第十六条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3

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
净含量的标注由“净含量”(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三个部分组成。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1的规定。
以长度、面积、计数单位标注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可以免于标注“净含量”三个中文字,只标注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计数单位)。
第六条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4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8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5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6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7

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8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范围、未按程序、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9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0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1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六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2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3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四十八条 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子公司或分公司停止认证活动,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给予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第五十一条 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家认监委撤销子公司、分公司的批准资格,并对其认证机构停业整顿6个月,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给予停止执业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认证机构批准证书,对负有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并予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4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五十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备案,并予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5

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五十三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布:
(一)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
(二)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6

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等情形的、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
(二)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
(三)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四)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五)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
(六)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直至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聘用未经国家注册(确认)的人员或者使用不符合认证要求和能力的人员从事认证审核、检查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程序要求,认证人员未到审核现场或者未对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进行有效验证即出具认证证书的;
(三)内部管理混乱、多办公场所作出认证决定,导致未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程序和要求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认证或者跟踪监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7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1号)
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其批准证书,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
(三)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
(四)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8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1]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2]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9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0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1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可以按照认证规则的要求,针对差异性补充进行产品型式试验或者工厂检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2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或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3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以及违反其他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违法行为处罚暂行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9号)
第六条 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家认监委暂停其批准资格,可予以公告:
(一)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二)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恶意竞争或者从事损害认证公正性和有效性活动的;
(三)其他违反认证工作基本准则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4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二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5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1号)
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6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7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的一致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8

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或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5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范围、数量内使用。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获证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将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印制在获证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材料上,并可以按照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第三十条 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上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同时,应当在相邻部位标注有机产品认证机构的标识或者机构名称,其相关图案或者文字应当不大于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一条 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机配料含量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且等于或者高于70%的加工产品,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配料生产”字样。
有机配料含量低于70%的加工产品,只能在产品成分表中注明某种配料为“有机”字样。
有机配料,应当获得有机产品认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9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0

认证培训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1

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不按规定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认证培训基本规范、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等有关要求从事认证培训活动。 属于认证培训新领域,尚未制定统一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的,认证培训机构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认证培训课程准则和规则。第十四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培训基本要求、收费标准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全面。
第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完成认证培训机构和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规定的课程设计、课程管理、学员管理、证书管理和管理评审等基本程序,保证认证培训的完整、真实、有效,不得减少、遗漏认证培训程序和内容。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认证培训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并归档留存。                                                                第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培训课程准则、规则相适应的培训课程管理和培训教师能力评价制度,必要时可以取得认可机构的确认。                                  第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应当及时作出认证培训结论,并保证认证培训结论的客观、真实。  经认证培训符合要求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及时颁发认证培训合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被培训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认证培训结论经培训教师签字后,由认证培训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认证培训机构及其认证培训教师对认证培训结论负责。                                第十九条 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对其认证培训活动的有效性实施监控和评价,至少每12个月实施1次内部质量体系审核和管理评审。认证培训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认监委和所在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上1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培训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前向国家认监委报告,并办理相关变更事宜:
(一)认证培训业务范围发生变更;
(二)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
(三)专职教师发生变更;
(四)认证培训机构名称发生变更。                                                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2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3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1号)
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4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5

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未进行型式试验及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6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7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8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0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及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1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5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6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五条第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8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检查和使用特种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9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0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1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及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2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3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4

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查活动或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6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7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8

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9

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等情形,且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对购置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产品并投入使用者,或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运营的使用者,责令其设备停止使用,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0

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有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第三条 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设备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1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号)
第六条第二款 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2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错装或超装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八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3

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四十九条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4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或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 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5

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或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6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7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必须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保证检验结果合法、有效。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8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9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16号)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0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一至三款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1

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2

生产者生产产品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3

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4

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接到缺陷调查通知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拒绝配合缺陷调查,未及时报告缺陷调查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缺陷调查通知,但未及时进行缺陷调查的;
(二)拒绝配合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缺陷调查的;
(三)未及时将缺陷调查结果报告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5

儿童玩具生产者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未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总结、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1号)
第三十一条 召回报告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报告及时实施召回。召回报告未获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的召回要求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在责令召回实施过程中,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提交阶段性召回总结。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责令召回记录;并在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总结。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确认儿童玩具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并及时实施主动召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
生产者向销售者和消费者通知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和完整,通知的途径或方式应当适当、便于公众查询。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召回儿童玩具的,应当及时将主动召回计划提交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生产者提交的主动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二)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三)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情况;
(四)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情况;
(五)召回的实施组织、联系方法、范围和时限等;
(六)召回的具体措施,包括补充或修正消费说明、退货、换货、修理等;
(七)召回的预期效果;
(八)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退换后的无害化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内容。 
生产者在召回过程中对召回计划有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说明。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者应当在主动召回报告确定的召回完成时限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主动召回总结。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在收到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责令召回通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所涉及的儿童玩具。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在接到国家质检总局责令召回通告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交召回报告。第四十条 生产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或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6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7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8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一条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9

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0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1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或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2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3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或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4

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5

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6

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9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7

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分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8

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一)以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明的禁用原料生产的;
(二)以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明的限用原料生产的;

(三)以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冒充的;

(四)其他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有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不符合该标准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9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0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十条第三款 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第十四条第(三)项 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1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2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行政处罚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9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3

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4

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八条第一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

(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

(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5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八条第二款 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6

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

(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7

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二、三款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8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59

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十九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0

违反规定收购、加工、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第二十一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
(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
(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第二十二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
(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项、第()项的规定;
(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1

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三条 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2

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
(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
(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
(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3

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第十四条第二款 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4

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等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 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
(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
(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5

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八条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
(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6

伪造、变造数据、结论,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第十九条 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7

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8

棉花、茧丝等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3号)
第二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隐匿、转移、毁损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毁损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3号)
第二十四条“隐匿、转移、损毁被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物品的, 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69

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十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第四条 禁止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0

收购、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
(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
(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第一款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
(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
(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1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中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2

违反规定销售毛绒纤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二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
(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
(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第三款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3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三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4

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5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或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或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6

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缺陷调查或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或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7

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或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26号)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8

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79

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0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
(二) 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
(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
(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
(六) 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
(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1

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2

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6)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并销毁违法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组织机构代码证包括正本、副本(含电子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组织机构代码证;禁止使用失效、作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3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应当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和印刷不符合《商品条码》(GB12904)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4

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擅自转让商品条码、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按照要求办理商品条码变更和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系统成员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采取到编码分支机构办公场所或者信函、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分支机构报请国家物品编码机构注销其系统成员资格。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向编码分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擅自转让商品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对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系统成员未通报商品条码相关信息和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为产品进行编码,并自编制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                                         第二十条  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单独申请注册。

子公司在由集团公司开发、生产、管理的同一品牌同类产品上,使用集团公司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将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的产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当自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向编码分支机构通报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5

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未按标准使用店内条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已经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不得使用店内条码进行替换和覆盖。

经销的商品标识上未标注商品条码的,销售者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店内条码》(GB/T18283)国家标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86

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69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商品条码注册申请和续展手续的;
(二)为系统成员办理商品条码信息通报、变更和注销手续以及补办《系统成员证书》收取费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强制

7

 

 

 

1

对有证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封存、扣押措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的处罚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

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2013629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一条第(三)、(四)项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五十一条第(三)项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33条第3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

对涉嫌违反《特别规定》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进行查封、扣押;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查封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第二十条第四项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在实施棉花质量监督检查过程中,根据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涉嫌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以及专门用于生产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的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0

 

 

 

行政奖励

1

 

 

 

1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2、财政部、工2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检查

0

 

 

 

行政裁决

1

 

 

 

1

计量纠纷仲裁检定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四)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 19871012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九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认为需要上级办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争议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直接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其他行政权力

22

 

 

 

1

计量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119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进行计量认证,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2、《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国家质检总局部门规章)第三章“第十五条 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纠纷双方或一方的口头或书面申请,对计量纠纷进行调解。进行调解应根据仲裁检定结果,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协议,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3、《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受理计量纠纷投诉,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5、《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 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6、《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当被授权单位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在双方协商不能自行解决的情况下,由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检定。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2

产品质量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第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3、《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时,有经济合同的,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合同的,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提请有关的质量监督机构调解处理,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4、《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农机用户因三包责任问题与销售者、生产者、修理者发生纠纷的,可以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农机用户可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设立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反映情况,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5、《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争议双方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根据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3

汽车“三包”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0号)
第三十二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发生争议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可以依法向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等第三方社会中介机构请求调解解决;可以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申诉进行处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4

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标准化法》(1988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5

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6号)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6

地理标志产品日常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总局令第78)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7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六章 二十六条(三)对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实施监督;”《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8

对能效标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1028主席令第77号)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2、《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令第17号)第六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节能管理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能源效率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9

监督检查商品量计量和市场计量行为

其他行政权力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5号):“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0

对能源计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2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1

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1))第二十二条  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2

认证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九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2.《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有机产品认证的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3.《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4.《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5.《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3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14

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第一百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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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十七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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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16号令)第4条第2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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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155号令)第三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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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棉花质量监督工作。设有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没有设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地方,由质量监督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对棉花质量实施监督(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并列使用时,统称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第三十八条 毛、绒、茧丝、麻类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比照本条例执行。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3号)第八条第一款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以外的麻类纤维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3、《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4、《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43号)第九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可以在茧丝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所涉及的场所实施茧丝质量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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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6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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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法定计量单位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9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三条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二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和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废除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监督和贯彻实施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行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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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产品质量投诉、举报,处理产品质量申诉

其他行政权力

1、《产品质量法》(2000年主席令第33号)第22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2、《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令)5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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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计量比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 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0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相同准确度等级或者规定不确定度范围内的同种计量基准、计量标准之间所复现的量值进行传递、比较、分析的过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计量比对的监督管理工作。”、《计量标准考核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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