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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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457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6

 

 

 

1

权限内企业核准登记(含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企业核准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十九条: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根据 20068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主席令第20号)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 2014219《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 200758国务院令第497号修订)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第十一条: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7、《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 2014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第七条: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2

事业单位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2015424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第二十六条: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当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制作设备,并依法办理公司或者广告经营登记方可从事广告活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2、《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 19871026颁发)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3、《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511国家工商总局颁布施行)第二条: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一)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二) 事业单位;(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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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广告登记

户外广告登记

行政许可

1、“户外广告登记”属于(国务院令第412号)文件中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的第243项,实施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属于(国发〔201252号)文件中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的第56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地级以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广告管理条例》(国务院 19871026颁发)第二条:凡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电影、路牌、橱窗、印刷品、霓虹灯等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第五条: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3、《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九条: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广告经营者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不予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4、“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属于2010年(省政府令第249号)文件中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260项)的第206项,类型“行政许可”,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县(市)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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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

4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4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2、《个体工商户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6号)第三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第八条: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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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等7项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2、《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8号)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第二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第二十五条: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09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第七条: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与登记机关同级的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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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食品流通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主席令第9号)第四条: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2、《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4号)第四条: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食品流通许可的实施机关,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能机构承担。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许可管辖分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向有登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从事食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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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366

 

 

 

1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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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无照经营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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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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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虚假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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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抽逃出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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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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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冒用公司名义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

公司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0

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局令第66号)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令第7号)第二十七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3

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局令第66号)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4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令第7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5

骗取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0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及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主席令第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827修订通过)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八条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

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827修订通过)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三十七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

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在名称中表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 2006827修订通过)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一条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

企业集团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88)第59号)第二十三条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第二十四条  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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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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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7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八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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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7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13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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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

印刷业经营者被吊销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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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37月修订)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 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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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1

被吊销许可证电影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六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修订)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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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

被吊销或收缴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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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11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十一号公布,20136月修订通过)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7

被吊销许可证文物经营单位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7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二条依照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8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9

被吊销资质证书施工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0

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6号,2013年修订)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1

被吊销出版许可证后逾期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3号,2013年修订)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2

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3

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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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07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5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二)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被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照本项规定撤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一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6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2009年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7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8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9

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零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0

企业法人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1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经营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国务院令第302号)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2

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3

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第三十三条 禁止无照或超范围经营棉花。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4

未经过资格认定从事棉花加工和未经核准登记从事皮棉经营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十五条 禁止企业未经过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加工经营活动。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第二十九条 从事皮棉经营业务,可直接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核准登记。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5

商标代理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 申请设立商标代理组织的,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第十五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即从事商标代理活动或者用欺骗手段取得登记的组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6

不按规定亮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7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及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8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条第三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9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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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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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公司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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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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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因合作各方未按约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且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 2000103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第九条  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6号)第二十条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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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九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修订)第六十一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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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企业法》((200010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通过))第十五条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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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私营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6国务院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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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企业法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2014年修订)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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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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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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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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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用密码管理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73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部门没收密码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或者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 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 未经批准,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由国家密码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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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棉花交易市场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无处罚规定的,责令市场开办单位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棉花交易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棉花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棉花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二)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三)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交易规则;(四)对市场参与者要有明确的行为规范;(五)市场开办单位不得参与市场交易;(六)市场交易的棉花必须附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凭证和包装标识;(七)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交易者要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棉花质量监督机构、税务部门等的监管,照章纳税、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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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相关的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五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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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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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棉花加工企业违法取得或者使用《资格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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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棉花收购者和棉花销售企业欺诈、违约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棉花收购者不得有以下行为:(三)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四)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第二十七条 棉花销售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五)签订棉花销售合同后不按合同规定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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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严格实施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制度。未获主要棉花加工机械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相应的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活动;棉花加工机械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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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经营假冒伪劣棉花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2006年第49号令)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其他检验标志、标识。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棉花收购、加工和销售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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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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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0号)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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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7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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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2013718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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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及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2013718日修订)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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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5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2013718日修订)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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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销售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12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发布,20085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公布)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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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演出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严重违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7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722日第一次修订,2013718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二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停止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有其他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7

有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个体演员在两年内被再次公布的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7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2008722日第一次修订,2013718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8

农资经营者未未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9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令) 第十四条  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9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3号令颁布,2009114日国务院549号令修改)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0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3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682974号主席令修改)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1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第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2

商标代理组织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三条  商标代理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一)与第三方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代理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3

商标代理人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十四条  商标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私自接受委托,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的;(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4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828日修改)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5

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828日修改)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  第二十三条 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6

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828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 201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十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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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828修改)第三十七条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 201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一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第十二条  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建议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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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违法发布拍卖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04828修改)第四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第四十七条  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2、《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13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  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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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违反举办拍卖活动应当备案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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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违反举办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 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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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拍卖企业在拍卖活动中实施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九条 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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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文物商店违法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98211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颁布,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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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主席令第71号,200078日第33号主席令修改)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一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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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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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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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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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九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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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销售有包装的产品违反产品标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 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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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九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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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1

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2

经营者违反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抽取。
 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经营者三方签字确认。

 备份样品经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承检机构人员和经营者三方认可后封存。经营者不得私自拆封、毁损代为保管的备份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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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标准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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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被抽检的经营者接到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后,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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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经营者违反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对缺陷商品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对经抽检并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并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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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辖区内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辖区内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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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经营活动或者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三条第二款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8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三条第四款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9

销售者未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五条  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0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六条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应当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1

销售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召回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2

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725日国务院503号令)第十六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3

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91127日修改)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九七条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九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4

经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5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6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0283日国务院令358号令颁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7

使用的商标违反国家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1号修改)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8

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或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9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4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令颁布)第二十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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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按规定管理该注册商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4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号令颁布)第二十二条  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  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  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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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商标印制单位违规承接商标印制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帐。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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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14 04 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1 号)第八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3、《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5号)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第十三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标法》(2013年)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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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三)《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四)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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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2015424日修订)第三十七条处罚。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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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未经批准发布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16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9号令颁布,)第三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发布中介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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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广告经营者帮助广告客户弄虚作假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
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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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各类优质名酒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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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广告管理条例》( 1987121施行)第十一条  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 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 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申请医疗广告审查。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不得发布医疗广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广告审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复印件应当加盖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公章;  (三)医疗广告成品样件。电视、广播广告可以先提交镜头脚本和广播文稿。  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3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4、《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国内广告客户申请办理《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生产或经营准许证,已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同时提供生产许可证;    (三)产品鉴定证书;    (四)产品说明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    国外广告客户申请办理《证明》,应当提交所属国(地区)政府医疗器械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的证明文件和产品说明书。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伪造、涂改、盗用的证明文件、材料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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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四条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2、《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2号)。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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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承办或代理的广告,广告经营者未其内容进行查验和审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 1987121施行)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广告,不得刊播、设置、张贴。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虚假广告的,必须负责发布更正广告,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负连带赔偿责任。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26号)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由其广告审查员查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实广告内容。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国务院令12号)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5、《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1991年4月1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令5号)第十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医疗器械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并按照规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对无《证明》的广告,不得承办或代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七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6、《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39号)第五条  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酒类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经营,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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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未经相应广告监管机关批准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6号)第五条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必须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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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烟草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6号)第六条  烟草广告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吸烟形象;(二)未成年人形象;(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四)表示吸烟有利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五)其他违反国家广告管理规定的。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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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烟草广告中的警示语标注不合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6号)第十条  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必须清晰、易于辨认,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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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广告经营单位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或者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第78号)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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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四条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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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广告语言文字违反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条  广告用语用字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根据国家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使用方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中可以使用方言;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的节目,其广告应当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广告用语用字参照《民族自治地方语言文字单行条例》执行。第六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汉语拼音。广告中如需使用汉语拼音时,应当正确、规范,并与规范汉字同时使用。第七条  广告中数字、标点符号的用法和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八条  广告中不得单独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如因特殊需要配合使用外国语言文字时,应当采用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主、外国语言文字为辅的形式,不得在同一广告语句中夹杂使用外国语言文字。广告中的外国语 言文字所表达的意思,与中文意思不一致的,以中文意思为准。第十条广告用语用字,不得出现下列情形:(一)使用错别字;(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繁体字;(三)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异体字和简化字;(四)使用国家已废止的印刷字形;(五)其他不规范使用的语言文字。第十一条  广告中成语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引起误导,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第十一条  广告中出现的注册商标定型字、文物古迹中原有的文字以及 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企业字号用字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但应当与原形一致,不得引起误导。第十三条  广告中因创意等需要使用的手书体字、美术字、变体字、古文字,应当易于辨认,不得引起误导。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能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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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六)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2、《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第78号)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其《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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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印刷企业违反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九第二款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49

违反印刷品广告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申请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主营广告,具有代理和发布广告的经营范围,且企业名称标明企业所属行业为“广告;(二)有1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三)企业成立3年以上。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经营者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原登记机关撤回《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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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25号)第十九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51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等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25号)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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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总局令第33号)第二条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本规定所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第四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第五条  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 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十条  知名商品经营者已经取得专利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仿冒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规定对侵权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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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 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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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 市场。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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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商业贿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 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虑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 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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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其他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席令45号颁布,2013年修订)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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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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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 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 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本规定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  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第五条  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 。第六条  对被申请人违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将给权利人 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应权利人请求并由权利人出具自愿对强制措施后果承担责任的书面 保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 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对侵权物品可以作如下处理:()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权利人;()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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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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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非法转让或违法分包中标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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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中标人不按规定履行中标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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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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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政府采购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违法行为情节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4

擅自转移责令因不正当竞争被暂停销售财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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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83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07833号主席令修改)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6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7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8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1、《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席令10号)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9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43号)第十条 从事食品经营,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凭《食品流通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0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1

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的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2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要求的食品,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3

违反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经营的相关要求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4

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43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5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等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五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6

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7

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九十一条  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8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11届第9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主席令22号)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9

食品经营者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未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及未按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十)、(十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九条 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停止经营的食品,在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生产者采取的补救措施。第二十三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经营者未依照前款规定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0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未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一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管理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三)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1

食品广告内容不真实合法,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二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清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2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五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二款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六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3

食品经营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工商总局令第43号)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经营者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的;(二)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 (三)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4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者清单等情况拒不改正的及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没有向购货者开具销售票据或清单的;(二)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没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没有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5

未经许可擅自改变食品流通经营许可事项的;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44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擅自改变许可事项的;(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食品流通许可证》的;(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或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6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7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第五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8

乳制品销售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第五十七条  乳制品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拒不停止销售、拒不追回的,没收其违法所得、违法乳制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制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第四十一条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追回已经售出的乳制品,并记录追回情况。      乳制品销售者自行发现其销售的乳制品有前款规定情况的,还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知乳制品生产企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9

乳制品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销售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第六十一条  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取得许可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法定要求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0

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1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法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第二十九条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记录、保存销售信息或者保留销售票据的;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第九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3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 198596通过,自 198671起施行。 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 1987 年1 月19 国务院批准 1987 年2 月1 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4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5

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6

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7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048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第五十九条  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行政处罚

《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7)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

销售种畜禽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以及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3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4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5

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6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法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7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办法规定从事欺诈消费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从事下列欺诈行为:    (一)虚假宣传;    (二)利用储值卡进行消费欺诈;    (三)以“水洗”、“单烫”冒充干洗等欺骗行为;    (四)故意掩饰在加工过程中使衣物损伤的事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欺诈行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8

洗染业经营者未履行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9

组织、策划、参加传销或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时,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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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互联网信息服务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第二十六条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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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从事传销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2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直销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直销业发展状况等因素。    第十条  直销企业从事直销活动,必须在拟从事直销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直销业务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    直销企业在其从事直销活动的地区应当建立便于并满足消费者、直销员了解产品价格、退换货及企业依法提供其他服务的服务网点。服务网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    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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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条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本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设定的许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相应的许可,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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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直销企业设立申请事项发生重大变更未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十一条   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再符合直销经营许可条件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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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6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四条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招募直销员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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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直销产品和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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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及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六条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授课人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是直销培训员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培训员资格。直销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组织直销员业务培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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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二十四条  直销企业至少应当按月支付直销员报酬。直销企业支付给直销员的报酬只能按照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的收入计算,报酬总额(包括佣金、奖金、各种形式的奖励以及其他经济利益等)不得超过直销员本人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产品收入的30%。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0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从事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四十三条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对直销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对直销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1

直销员违反规定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二十一条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直销员证和推销合同;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进入消费者住所强行推销产品,消费者要求其停止推销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并离开消费者住所; (三)成交前,向消费者详细介绍本企业的退货制度; (四)成交后,向消费者提供发票和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售货凭证。第四十六条  直销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收入,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直销企业撤销其直销员资格,并对直销企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2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二十五条  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并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或者推销产品的直销员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直销员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直销企业开具的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办理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应当自直销员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消费者、直销员要求换货和退货的,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服务网点和直销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换货和退货。第四十九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有违法经营行为的直销企业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直至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直销企业的直销经营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3

直销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二十八条  直销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 直销企业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内容、方式及相关要求,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第五十条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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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直销企业违反保证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第二十九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存入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在直销企业设立时为人民币2000万元;直销企业运营后,保证金应当按月进行调整,其数额应当保持在直销企业上一个月直销产品销售收入15%的水平,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最低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属于直销企业。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决定,可以使用保证金:(一)无正当理由,直销企业不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不向直销员、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二)直销企业发生停业、合并、解散、转让、破产等情况,无力向直销员支付报酬或者无力向直销员和消费者支付退货款的;(三)因直销产品问题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赔偿,直销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赔偿或者无力赔偿的。第三十一条  保证金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使用后,直销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将保证金的数额补足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水平。第三十一条  直销企业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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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不按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七条第二款“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6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进入其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主体进行审查和登记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尚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核发证明个人身份信息真实合法的标记,加载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7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等管理制度以及公示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证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8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9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未以显著方式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上开展商品或者服务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对自营部分和平台内其他经营者经营部分进行区分和标记,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0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交易等信息保存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从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电子签名、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1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平台内涉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2

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信息记录备份保存等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五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证明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申请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自服务合同终止或者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少于两年。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3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采集信用信息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六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集信用信息,坚持中立、公正、客观原则,不得任意调整用户的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不得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用途。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4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违反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八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提供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络商品交易相关违法行为,提供涉嫌违法经营的网络商品经营者的登记信息、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5

网络商品经营者不按规定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八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6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一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统计资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7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 “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手的商业信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8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竞争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39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届 第47号),2009年第12号主席令修订)第五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40

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主席令第47,根据2009年主席令第12号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第五十五条  快递企业不得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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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外商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届 第47号),2009年第12号主席令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外商不得投资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      国内快递业务,是指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快递业务。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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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实施,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修订)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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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号公布实施,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号修订)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禁止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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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销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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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四十条   销售的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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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九条   对在拆解和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电器电子等产品中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九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向本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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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号)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毁耕地烧砖。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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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按规定使用特殊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使用人停止使用该特殊标志,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登记:(一)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二)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三)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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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奥林匹克标志被许可使用人在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2002年工商总局令第2号)第九条  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应当在使用时标明许可备案号。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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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HZ01GS-CF-0407

行政处罚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2号))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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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侵犯特殊标志所有人的特殊标志专有权的处罚(HZ01GS-CF-0408

行政处罚

《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2号)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二)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三)有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其他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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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对奥林匹克标志享有专有权。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利用奥林匹克标志:()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服务项目中;()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销售、进口、出口含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之间有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而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其他行为。第十条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十四条  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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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号 )第六条  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  不具备条件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单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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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号 )第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凭《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并向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      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向汽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样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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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号 )第十三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回收的报废汽车应当逐车登记;发现回收的报废汽车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得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及其“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配件。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明知或者应知是有盗窃、抢劫或者其他犯罪嫌疑的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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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号 )第十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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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7号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  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  禁止拼装车和报废汽车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由原审批发证部门分别吊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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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主席令第八号公布,2011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百零三条第三、四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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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违法经营一、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处罚(HZ01GS-CF-0417

行政处罚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国发〔198796号)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0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1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2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04号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3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发布;根据20048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98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4

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5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研制、仿制、引进、销售、购买和使用印制人民币所特有的防伪材料、防伪技术、防伪工艺和专用设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6

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不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纪念币的买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故意毁损人民币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80号发布)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买卖流通人民币。纪念币的买卖,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装帧流通人民币和经营流通人民币,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人民币的行为:(一)故意毁损人民币;(二)制作、仿制、买卖人民币图样;(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损害人民币的行为。前款人民币图样包括放大、缩小和同样大小的人民币图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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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6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销售、交换和留用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并处以罚款,或者单处以没收。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十一条 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第八条   金银的收购,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办理。除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委托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金银。      第九条  从事金银生产(包括矿藏生产和冶炼副产)的厂矿企业、农村社队、部队和个人所采炼的金银,必须全部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前款所列生产单位,对生产过程中的金银成品和半成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管理,不得私自销售和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经营单位和使用金银的单位,从伴生金银的矿种和含金银的废渣、废液、废料中回收金银。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将回收的金银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使用金银的单位将回收的金银重新利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从国外进口的金银和矿产品中采炼的副产金银,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允许留用的或者按照规定用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金银以外,一律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不得自行销售、交换和留用。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8

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6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私自熔化、销毁、占有出土无主金银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追回实物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一切出土无主金银,均为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熔化、销毁或占有。      单位和个人发现的出土无主金银,经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鉴定,除有历史文物价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的规定办理外,必须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收兑,价款上缴国库。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69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6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计价使用金银,禁止私相买卖和借贷抵押金银。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0

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615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轻重,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给予以下处罚:(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经营金银的,或者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的,或者套购、挪用、克扣金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罚款或者没收。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1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第八十条情形之一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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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3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第八十四条情形之一拒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改)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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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5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6

违法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7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7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公布,自199610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或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制造、销售仿真枪的。有前款第(五)项所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没收其仿真枪,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7

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4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861日起施行。)第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可自主制定塑料购物袋价格,但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向消费者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8

未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4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861日起施行。)第七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当在销售凭证上单独列示消费者购买塑料购物袋的数量、单价和款项。  以出租摊位形式经营的集贸市场对消费者开具销售凭证确有困难的除外。第十五条  商品零售场所的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竞争行为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79

商品零售场所未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未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416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861日起施行。)第八条 商品零售场所应向依法设立的塑料购物袋生产厂家、批发商或进口商采购塑料购物袋,并索取相关证照,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以备查验。第十六条  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开办单位或出租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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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11日起施行。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1

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16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199211日起施行。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2

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3

军服承制企业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三条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4

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军服管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5

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内容不真实、合法、清晰、易懂或者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或者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8)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6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动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或者在明示期限内变更促销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7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时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或者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降低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奖品、赠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8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没有展示奖品、赠品或者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零售商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应当展示奖品、赠品,不得以虚构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89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未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零售商开展限时促销活动的,应当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  零售商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各店铺促销商品的具体数量。限量促销的,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0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未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或者在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零售商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的,应当事先明示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  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1

零售商以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2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零售商没有即时开具或者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3

零售商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自200610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零售商不得以促销为由拒绝退换货或者为消费者退换货设置障碍。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4

零售商违反规定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交易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六条  零售商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交易行为:  (一)与供应商签订特定商品的供货合同,双方就商品的特定规格、型号、款式等达成一致后,又拒绝接收该商品。但具有可归责于供应商的事由,或经供应商同意、零售商负责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的除外;   (二)要求供应商承担事先未约定的商品损耗责任;  (三)事先未约定或者不符合事先约定的商品下架或撤柜的条件,零售商无正当理由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或撤柜的;但是零售商根据法律法规或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将供应商所供货物下架、撤柜的除外;  (四)强迫供应商无条件销售返利,或者约定以一定销售额为销售返利前提,未完成约定销售额却向供应商收取返利的;  (五)强迫供应商购买指定的商品或接受指定的服务。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5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七条  零售商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对供应商直接向消费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的价格予以限制;  (二)对供应商向其他零售商供货或提供销售服务予以限制。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6

零售商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办法规定的除外)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八条  零售商不得要求供应商派遣人员到零售商经营场所提供服务,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供应商同意,并且供应商派遣人员仅从事与该供应商所供商品有关的销售服务工作;  (二)与供应商协商一致,就供应商派遣人员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工作期限等条件达成一致,且派遣人员所需费用由零售商承担。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7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未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未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条  零售商向供应商收取促销服务费的,应当事先征得供应商的同意,订立合同,明确约定提供服务的项目、内容、期限;收费的项目、标准、数额、用途、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办法所称促销服务费是指,依照合同约定,为促进供应商特定品牌或特定品种商品的销售,零售商以提供印制海报、开展促销活动、广告宣传等相应服务为条件,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8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零售商收取促销服务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应商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擅自中止服务或降低服务标准。零售商未完全提供相应服务的,应当向供应商返还未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9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零售商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以下费用:  (一)以签订或续签合同为由收取的费用;  (二)要求已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商品条码并可在零售商经营场所内正常使用的供应商,购买店内码而收取的费用;   (三)向使用店内码的供应商收取超过实际成本的条码费;  (四)店铺改造、装修时,向供应商收取的未专门用于该供应商特定商品销售区域的装修、装饰费;  (五)未提供促销服务,以节庆、店庆、新店开业、重新开业、企业上市、合并等为由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与销售商品没有直接关系、应当由零售商自身承担或未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00

零售商违反办法规定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零售商与供应商应按商品的属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款支付的期限,但约定的支付期限最长不超过收货后60天。第十七条  零售商不得以下列情形为由延迟支付供应商货款:  (一)供应商的个别商品未能及时供货;  (二)供应商的个别商品的退换货手续尚未办结;  (三)供应商所供商品的销售额未达到零售商设定的数额;  (四)供应商未与零售商续签供货合同;  (五)零售商提出的其他违反公平原则的事由。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01

供应商供货时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供应商供货时,不得从事下列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强行搭售零售商未订购的商品;  (二)限制零售商销售其他供应商的商品。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02

零售商拒绝为供应商查询以代销方式销售的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713日商务部第七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改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同意, 自2006111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零售商以代销方式销售商品的,供应商有权查询零售商尚未付款商品的销售情况,零售商应当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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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日国务院第七次大常务会议通过,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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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违反《盐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盐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土盐、硝盐; (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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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含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85号令 )第十七条第二款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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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主席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65号第2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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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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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信封生产监制管理办法》(邮电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108日发布,1993108日执行)第十一条  任何生产企业不得使用过期的监制证书。监制证书不得转让、借用。未取得监制证书的企业不得印制信封。未经监制擅自生产信封或冒用其他企业监制证书号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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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暂行规定》(199512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5号公布,201112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修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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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违法行为人的罚款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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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业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20138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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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4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自201310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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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旅行社虚假宣传,误导游客以及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主席令第3号)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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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1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自20033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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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75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 199511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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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75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51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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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1 号)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九)提供虚假担保;(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18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因产品质量问题被依法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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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为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07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正)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0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产品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881229日通过, 自198941日起施行。)第二九条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九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九至百分之五九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九至百分之二九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九至百分之五九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1

利用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7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公布  2008722第一次修订,  2013718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营业性演出广告的内容误导、欺骗公众或者含有其他违法内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并依法予以处罚。
3、《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第四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酒类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下列证明文件:(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二)经国家规定或者认可的省辖市以上食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该酒符合质量标准的检验证明;(三)发布境外生产的酒类商品广告,应当有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批准核发的 卫生证书;(四)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上述文件发布广告。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4、《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2

违反广告内容的禁止性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广告管理条例》( 19871026国务院颁发,自 1987121起施行。)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41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8号令修改。)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对广告经营者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客户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 卫生部修改,自 200711起施行。)第七条  医疗广告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一)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药物的;  (二)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  (三)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  (四)淫秽、迷信、荒诞的;  (五)贬低他人的;  (六)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  (七)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5、《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 )、(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6、《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下列医疗器械,禁止发布广告:(一)未经国家医药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医疗器械;(二)临床试用、试生产的医疗器械;(三)已实施生产许可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的医疗器械;(四)有悖于中国社会习俗和道德规范的医疗器械。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一)使用专家、医生、患者、未成年人或医疗科研、学术机构、医疗单位的名义进行广告宣传;(二)使用“保证治愈”等有关保证性的断语;(三)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或画面、形象;(四)运用数字或图表宣传治疗效果;(五)宣传不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能导致或加重某种疾病的语言、文字、画面;(六)可能使人得出使用做广告的产品可以使疾病迅速治愈、身体迅速康复的印象或结论的语言、文字、画面、形象。第十三条  标明获专利权的医疗器械广告,必须说明获得专利的类型。在专利获批准之前,不得进行与专利有关的宣传。第十四条  国内外广告客户在医疗器械广告中使用‘第一’、‘首创’等绝对性的语言,必须有国家医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方可使用。第十五条  标明获奖的医疗器械广告,其标明的获奖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政府授予的各类奖。其它各种获奖,一律不准在广告中标明。第十六条  推荐给个人使用的具有治疗疾病作用或调节生理功能的医疗器械,除医疗器械广告证明出具机关批准可以不在广告中标明忠告性语言的以外,均须在广告中标明对患者的忠告语言:‘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布的医疗器械广告,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发布广告:(一)使用中发现医疗器械有异常反应或不安全现象;(二)医疗器械质量下降,不能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三)因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投诉情况属实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细则》第二十三条(2004年修改前,编者注)规定处罚。7、《酒类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9号)第七条  酒类广告中不得出现以下内容:(一)鼓动、倡导、引诱人们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二)饮酒的动作;(三)未成年人的形象;(四)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活动;(五)诸如可以“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不科学的明示或者暗示;(六)把个人、商业、社会、体育、性生活或者其他方面的成功归因于饮酒的明示或 者暗示;(七)关于酒类商品的各种评优、评奖、评名牌、推荐等评比结果;(八)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违背社会良好风尚和不科学、不真实的 其他内容。第八条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活动中,以及含有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中, 不得将酒类商品作为奖品或者礼品出现。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酒类广告,不得违反下列规定:(一)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发布的酒类广告,在特殊时段(19002100)不超过2条,普通时段每日不超过10条;(二)广播:每套节目每小时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三)报纸、期刊:每期发布的酒类广告,不得超过2条,并不得在报纸第一版、期 刊封面发布。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广告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8、《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二十条第二款  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原登记机关可以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违法行为人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业务,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3

未按法律规定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第十一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做广告。第十一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72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 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 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 的罚款。
3、《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工商总局令第72号)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依照《广告法》有关条款处罚。《广告法》无具体处罚条款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4

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 年10 月27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三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第四十条  发布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发布者改正,处以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广告管理条例》( 19871026国务院颁发,自 1987121起施行)第九条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应当有明确的标志。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新闻记者不得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
3、《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9号)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有关医疗机构的人物专访、专题报道等宣传内容,可以出现医疗机构名称,但不得出现有关医疗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医疗广告内容;不得在同一媒介的同一时间段或者版面发布该医疗机构的广告。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5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有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2、《广告管理条例》第四条  在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八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刊播、设置、张贴:(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以下情形:(五)贬低他人的;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 )、(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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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的广告内容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第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刊播、设置、张贴的广告,其内容应当在广告客户的经营范围或者国家许可的范围内。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第五条 非医疗机构不得发布医疗广告,医疗机构不得以内部科室名义发布医疗广告。第六条 医疗广告内容仅限于以下项目:(一)医疗机构第一名称;(二)医疗机构地址;(三)所有制形式;(四)医疗机构类别;(五)诊疗科目;(六)床位数;(七)接诊时间;(八)联系电话。(一)至(六)项发布的内容必须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其副本载明的内容一致。第十三条 《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仍需继续发布医疗广告的,应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第十四条 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布户外医疗广告,应在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后,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登记。医疗机构在其法定控制地带标示仅含有医疗机构名称的户外广告,无需申请医疗广告审查和户外广告登记。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与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医疗广告内容需要改动或者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发生变化,与经审查的医疗广告成品样件内容不符的,医疗机构应当重新提出审查申请。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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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广告经营者制订的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以及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2、《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工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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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  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在本单位的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的法定控制地带设置的,对本单位的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进行宣传的自设性户外广告,不需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地方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户外广告发布地点及具体位置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缴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按照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第十八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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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擅自违反登记事项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改变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需要改变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形式、数量、规格或者内容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户外广告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户外广告登记证》;(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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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第十五条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右下角清晰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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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主席令第十号)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九条  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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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 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工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 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第四条  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六条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质次价高商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本规定所称滥收费用,是指超出正常的收费项目或者标准而收取的不合理的费用。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包括服务。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企业从事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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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被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指定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 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 市场。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4

经营者以排挤竞争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5

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6

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销售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7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包括: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有奖募捐及其他彩票发售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禁止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故意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四)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前款第(四)项行为,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认定,应当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四条  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前款所称“质次价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质量和购买者的投诉进行认定,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第六条  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 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当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经营者对已经向公众明示的前款事项不得变更。在销售现场即时开奖的有奖销售活动,对超过五百元以上奖的兑奖情况,经营者应当随时向购买者明示。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8

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中标行为的处罚(HZ01GS-CF-0286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9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二十七条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 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 标者额外补偿;(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9

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第2次修正 。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的处罚未作规定的,由工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1)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是引人误解的宣传的;(7)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8)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 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9)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权布。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予以修正。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 自 2015315起施行。)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九)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0

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HZ01GS-CF-0419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8272次修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74号)第九条   旅游景区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1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1991629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 199211起施行, 2015424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23号)第六十一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2

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拒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公安部、工商总局令第59)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3

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令第49号)第十六条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六)不得通过挂靠、联营等手段为没有通过相应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加工活动提供便利、从中牟利,即不得“一证多厂”;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4

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5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因无照经营被依法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0号)第十六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6

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和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数据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电子信息。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各项管理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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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8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49

违法制售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0

直销企业未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或者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不一致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二十三条 直销企业应当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应当一致。直销员必须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第四十八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1

违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
(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患者的名义
和形象作证明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国家规定的应当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的治疗性药品广告中,必须注明“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
第十六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不得做广告。
第十七条 农药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使用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的;
(二)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含有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
第十一条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2

违反发布烟草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或者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为卷烟做广告。
获得国家级、部级、省级各类奖的优质名酒,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做广告。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三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3

违反发布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符合卫生许可的事项,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混淆的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4

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和服务;违法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食品、酒类、化妆品广告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可以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5

应经审查而未审查发布广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6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伪造、变造、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四条 广告主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刊播、设置、张贴下列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一)标明质量标准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省辖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经计量认证合格的质量检验机构的证明;(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二)标明获奖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本届、本年度或者数届、数年度连续获奖的证书,并在广告中注明获奖级别和颁奖部门;
(三)标明优质产品称号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政府颁发的优质产品证书,并在广告中标明授予优质产品称号的时间和部门;
(四)标明专利权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专利证书;
(五)标明注册商标的商品广告,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广告,应当提交生产许可证;
(七)文化、教育、卫生广告,应当提交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八)其他各类广告,需要提交证明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的证明。
广告客户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负连带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7

发布广告未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十五条:国内企业在境外发布广告,外国企业(组织)、外籍人员在境内承揽和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在中国注册的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代理。违反规定者,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8

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非法设置、张贴广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19871026日国务院颁发,自198712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在政府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非法设置、张贴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2号)。第十九条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禁止在公共广告张贴栏以外的地方张贴、书写广告。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组织设置。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59

广告经营者制订的广告收费标准未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以及擅自制定广告业务代理费等收费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19871026日国务院颁发,自198712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家物价管理机关制定。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物价、城建部门协商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0

他人以湖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1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2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 2013830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第3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五款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 2013830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第3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二款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 2013830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第3次修正。)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3

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20138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第3次修正。)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4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823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 2013830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 第3次修正。)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8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号公布, 201442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数额为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2倍以下。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5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罚款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6

对违法生产、经营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26 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虚假广告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强制

21

 

 

 

1

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91日起施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改,自20009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823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议通过;根据20138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19833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

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财、物及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70)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

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财、物及场所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

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强制

《直销管理条例》(20058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文件,自200512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6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7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强制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十一条第(四)项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

扣押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9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

查封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0

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及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行政强制

《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3

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3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4

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及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5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行政强制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6

查封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行政强制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7号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

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8号)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8

暂停销售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9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第十七条第(三)项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

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行政强制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46 号 )第十一条第一款  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申请冻结

行政强制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八)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

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42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3

 

 

 

1

违法广告确认

行政确认

《关于规范和加强广告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国家工商总局工商广字【2004】第163号)一、广告监测工作是广告监管日常工作的重要内容。广告监管机关通过监测发现违法广告,分析广告发布违法趋势,及时提出违法广告的社会识别预警和警示,制定监管对策措施。广告监管机关在制定工作计划、部署监管工作时,应当提出全年日常监测计划、监测专项经费及对本辖区系统监测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将广告监测列入工作重点,作为考核工作业绩的指标之一。二、广告监测是对个案广告、类别广告、全部广告法律执行状况进行的跟踪检查。广告监测工作包括监测数据的采集汇总、分析整理、监测信息发布等。三、广告监测工作应遵循法定、统一、科学的原则,即监测依据和标准法定,监测指标体系统一,监测数据处理加工手段方法科学,实现监测结果的准确和共享。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

广告经营资格的检查确认

行政确认

1、《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第78号)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

股权出质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丁亥年) 316通过,自 2007101起施行)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工商总局令第32号)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第六条 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 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条 出现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导致质权消灭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奖励

0

 

 

 

行政检查

0

 

 

 

行政裁决

1

 

 

 

1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其他行政权力

60

 

 

 

1

公司修改章程,公司变动董事、监事、经理,设立分公司,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变动,合伙企业清算人成员名单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8号)第三十六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

经纪人执业情况及聘用、解聘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414号)第十二条  经纪人领取营业执照、聘用或解聘经纪执业人员后,应当自聘用或解聘之日起20日内,将聘用合同及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姓名、照片、住所、执业的经纪项目、执业记录及解聘合同等资料提交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

动产抵押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0号)第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

拍卖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115日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13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修订)第五条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5

对企业(公司)登记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 1986 年 4 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0 年 10 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142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4、《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1992 年8 月1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5、《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3)》(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第八条   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在授权文件中列明。被授权局负责核准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988625国务院令第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7、《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1998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第二十九条  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1)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3)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4)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6

对企业名称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28号)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第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0046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7

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20039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8

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1999年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号)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9

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外经贸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0

对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2000717日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中介活动的市场管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1

对商标代理中介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商标代理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50号)第三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国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商标代理组织和商标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2

对城乡集市贸易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国务院  198325日)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相互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 监督、 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3

对集邮市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201156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6号发布)(2013412日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邮政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国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主办者应当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对进入市场的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进行规范,对入市经营者的违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并按季度将市场管理情况报省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行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对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监督检查。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4

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主席令第十六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5

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一)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  (三)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四)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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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登记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7号)第十三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骗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一经发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立即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7

对茧丝收购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茧丝流通管理办法》(国办发〔200144号)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鲜茧收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鲜茧收购单位,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第二十条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应立即停止蚕茧收购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八条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鲜茧收购活动。第九条  鲜茧收购单位不得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不得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
2、《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4号)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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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印刷业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19

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规定执行三包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农业机械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6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根据生产者的三包凭证样本、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农机用户投诉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对生产者、销售者和修理者的三包承诺、农机用户集中反映的农机产品质量问题和服务质量问题向社会进行公布,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改进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第三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三包有关质量问题监管职责。   生产者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履行明示义务的,或通过明示内容有意规避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销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维修者未按照本规定履行三包义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3、《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19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2001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 2001810信息产业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11115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4、《固定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200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信息产业部令第4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申诉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申诉举报中心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信息产业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5、《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本规定自 200291起实行)第三十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诉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6、《家用视听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200232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 2002627信息产业部第10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91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办理。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并予以公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

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830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1

对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2

对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第十一条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 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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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广告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2主席令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2、《广告管理条例》(本条例于 19871026国务院颁发,自 1987121起施行 )第五条  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订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监督实施。
3、《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三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第四条  户外广告由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指导和协调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地级以上市(含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辖区内的户外广告,认为有必要直接登记管理的,可以直接登记管理。
4、《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26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5、《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名称、规格、样式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样本及其他有关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
6、《医疗器械广告管理办法》( 1992101起执行)第三条  医疗器械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医疗器械广告证明的出具机关是国家医药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同级医药行政管理部门。
7、《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2号)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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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广告经营资格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工商总局第78号)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2、《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  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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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2009228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43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其他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八条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食品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了解食品流通安全信息,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3、《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36 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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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章程执行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920日国务院发布 1986115日、19871221日国务院修订 根据200172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2001722日国务院令第311号发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根据20142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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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编辑第443号)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 (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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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营业性演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性演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9

对与报废汽车回收有关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07 号 )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0

对文物流通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管理秩序。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1

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2

对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2006年信息产业部令[39]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环保总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电子信息产品的污染控制进行管理和监督。必要时上述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解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工作重大事项及问题。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3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8号)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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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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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2008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令第 8 号)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过程中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6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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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汽车品牌销售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汽车品牌销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暂停汽车供应商新设品牌销售网点的审核。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第十八条  汽车供应商应当加强品牌销售和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销售和售后服务,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授权和取消授权的汽车品牌销售和服务企业名单。对未经汽车品牌销售授权或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不得提供汽车资源。第二十八条  除非经授权汽车供应商许可,汽车品牌经销商只能将授权品牌汽车直接销售给最终用户。第三十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汽车交易行为、汽车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和汽车供应商、品牌经销商的合法权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8

对粮食流通活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六条第二款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六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按照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负责本地区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39

对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6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第四款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0

对互联网信息内容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9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1

对二手车流通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2

对烟草专卖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09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第三条第三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查实后提出意见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3

对旅行社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旅行社条例》(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四十一条  旅游、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4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三十九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5

对传销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6

对零售商、供应商促销及交易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8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2、《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7号)第二十一条  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7

对洗染业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商务部令第5号)第三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8

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49

对人才市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工商总局令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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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4315日,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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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 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1)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 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2、《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0号)第十条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3、《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
4、《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工商总局令第33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本规定中的违法行为,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有权查处的机关,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查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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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第370号)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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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殡葬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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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行为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第一百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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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禁止使用童工情况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卫生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给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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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 200078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091起施行)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2)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3)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发(198642号)第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维护用户的利益。
3、《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的监测工作。 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监测工作。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场所的商品进行监测:(一)各类商品交易场所;(二)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三)商品物流服务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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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施行时间 198931、第1次修正 2004828、第2次修正 2009827)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212国务院批准  199231林业部发布 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农业部令第1号发布 根据 2013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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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危险物品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第四条第四款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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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邮政专营业务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届 第47号))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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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工商信用分类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1.《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2.《网络交易管理办法》(60号令)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4315,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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