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商务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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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9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3

 

 

 

1

乡镇小型生猪(含牛、羊)屠宰点设置审批

行政许可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条第三款: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商务部令第13号)第八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
3、《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其设置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设置方案审核后,编制本地区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 设立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点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以及其他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县人民政府

县商务局承办

2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县商务局

 

3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二条: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四十一号)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扩大市州和县市区及国家级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函〔2009141号):其他县市区商务(招商)局和省级开发区管委会核准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鼓励类和允许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
4、《关于扩大市州和国家级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核准权限的通知》(湘政办函〔201422号):二、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商务(招商、经济合作)局和省级开发园区管委会的核准权限,报省政府办公厅和省商务厅备案后执行。

县商务局

1000万美元以下

行政处罚

58

 

 

 

1

美容美发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

县商务局

 

2

洗染业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商务局

 

3

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九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4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条:“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5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商务部门要求提供经营档案信息、未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一条:“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第二十六条:“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6

家庭服务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不按合同服务,哄抬价格、骗取服务费用、误导消费者、强行推销商品,以及违反规定对家政服务员进行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
    (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
    (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
    (五)利用家庭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
    (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县商务局

 

7

家政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
    (三)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8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9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10

酒类经营者未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未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第十四条第一款:“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11

酒类经营者未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五条第一款:“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12

酒类经营者未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向供货商索取《酒类流通随附单》等相关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五条第二款:“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13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和流动销售散装酒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14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和储运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腐蚀性等物品混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15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16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等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县商务局

 

17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18

其他发卡企业(集团、品牌、规模发卡企业除外,下同)开展单用途卡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19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  
   
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0

其他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四条:“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1

其他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二十九条:“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2

零售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商务部令第17号 )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县商务局

 

23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24

商品现货市场经营者违规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令2013年第3号)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5

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使用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违规销售成品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县商务局

 

26

成品油经营企业从事成品油经营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县商务局

 

27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户未进行登记建档、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七条:“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登记信息应包括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品名、商标、型号、出售人原始购买凭证或者出售人身份信息等。”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产品的收购登记信息,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的维修、翻新情况和后配件的商标、生产者信息等情况。”
    第十五条:“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当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如实记录市场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和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28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旧电器电子产品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出售人应当在出售前妥善处置相关信息,经营者收购上述产品前应作出提示。
    退出使用的涉密旧电器电子产品的流通活动应当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一条:“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应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
    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应当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严禁经营者以翻新产品冒充新产品出售。”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或发票,并应当提供不少于3个月的免费包修服务,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旧电器电子产品仍在三包有效期内的,经营者应依法履行三包责任。
    经营者应当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业统计工作,经营者应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和数据。”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29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违规收购和经营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条:“禁止经营者收购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二)明知是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走私或其他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
    (三)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
    (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购的。”
    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销售下列旧电器电子产品:
    (一)丧失全部使用功能或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条件的;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30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家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31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县商务局

 

32

定点屠宰(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县商务局

 

33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未如实记录进出流向的,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按规定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县商务局

 

34

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35

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县商务局

 

36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37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商务部、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 令2008年第9号)第二条:“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第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无害化处理的方法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本办法规定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38

加工贸易企业违反《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9]外经贸管发第314号)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第四十条:对违犯本办法的加工贸易企业,将予以通报批评,并通知海关记录违规一次,对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加工贸易经营权;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县商务局

 

39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县商务局

 

40

家电维修经营者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九条:家电维修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列、夸大、伪造维修服务项目或内容;
(二)隐瞒、掩饰因维修服务导致用户产品损毁的事实;
(三)虚报故障部件,故意替换性能正常的部件;
(四)冒用家电生产者商标或特约维修标识。
第十一条 家电维修经营者在维修服务中使用和销售的配件和耗材,其质量、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安全规定和标准,不得使用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第十四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县商务局

 

41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以商务、旅游、留学等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
(三)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从事与赌博、色情活动相关的工作。

县商务局

 

4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县商务局

 

43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县商务局

 

44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45

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县商务局

 

46

市场未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食品安全状况,未建立协议准入制度、经销商管理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购销台账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市场冒用、使用伪造的绿色市场认证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第六条:市场应当设立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部门或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监控本市场的食品安全状况。第七条:市场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一)协议准入制度。市场应与入市经销商签订食品安全保证协议,明确食品经营的安全责任。鼓励市场与食品生产基地、食品加工厂“场地挂钩”、“场厂挂钩”,建立直供关系。(二)经销商管理制度。市场应当建立经销商管理档案,如实动态记录经销商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经营产品和信用记录等基本信息。经销商退出市场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二年。禁止伪造经销商档案。(三)索证索票制度。市场应当对入市经营的食品实行索证索票,依法查验食品供货者及食品安全的有效证明文件,留存相关票证文件的复印件备查。(四)购销台账制度。市场应当建立或要求经销商建立购销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每种食品的生产者、品名、进货时间、产地来源、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要记录销售的对象、联系方式、时间、规格、数量等内容。(五)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不合格食品,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记录在案。发现在本市场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确认,市场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依法报相关部门处理。第八条:鼓励市场申请绿色市场认证,并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禁止冒用、使用伪造的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县商务局

 

47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48

违反粮食收购制度、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未执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县商务局

 

49

违反陈粮质检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县商务局

 

50

违反粮食经营必要库存量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县商务局

 

51

违规使用粮食储运设施工具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县商务局

 

52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县商务局

 

53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商务局

 

54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5)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县商务局

 

55

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四十四条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2、国家六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县商务局

 

56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二十四条: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代扣、代缴税费款项金额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

县商务局

 

57

对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国粮调[2012]240号)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款:粮食经营企业和转化用粮企业未按本制度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初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在一年内再次发生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蓄意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商务局

 

58

对承储企业以虚构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骗取地方储备贷款和费用补贴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行政强制

1

 

 

 

1

查封生猪屠宰活动场所、设施,扣押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行政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县商务局

 

行政征收

0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1

 

 

 

1

粮食收购者质量检验能力确认

行政确认

1、《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第四条: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具备20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 ()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150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 ()具有或者聘用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专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必须具备2万元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和具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器具及其使用常识。需要储存粮食的个体工商户,还需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2、《湖南省粮食收购经营者质量检验能力要求及其认定程序(试行)》(湘粮行〔200634号)第二款 粮食收购经营者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由县级(含)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按以下程序办理:(一)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要求的证明材料。(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企业实际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审核,必要时到现场核查。(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四)粮食质量检验能力认定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应当重新认定。

县商务局

 

行政奖励

0

 

 

 

行政检查

1

 

 

 

1

地方储备粮检查、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粮食库存检查、粮食仓储设施及运输工具检查

行政检查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3、《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第13条: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等,应建立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适时开展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第22条:粮食库存检查中发现的以下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一)检查中发现地方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原粮卫生、地方储备粮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处理;涉及粮食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二)检查中发现中央储备粮数量、质量、原粮卫生,以及承储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涉及中央储备粮财政补贴管理方面的违规问题,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处理;涉及农业发展银行粮食信贷资金管理的问题,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处理(三)检查中发现库存粮食发热、霉变、虫害等问题,检查组要责成被检查企业立即整改。执行处理决定的企业和单位,其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和单位。

县商务局

 

行政裁决

0

 

 

 

其他行政权力

27

 

 

 

1

酒类批发、零售备案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2、《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2006331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第十一条: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第十三条: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经营场所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备案。

县商务局

 

2

酒类流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第25号令)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县商务局

 

3

成品油市场运行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县商务局

 

4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商务部、发改革、公安部、国税总局、工商总局《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年第17号令 )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

县商务局

 

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商务部令第9号)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县商务局

 

6

典当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 第 8 号)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2、《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九条 县级(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典当企业的监督检查,重点进行现场检查,配合省、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典当行业监管工作。

县商务局

 

7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县商务局

 

8

零售商促销行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和工商总局2006 年第 18 号)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县商务局

 

9

旧电器电子产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县商务局

 

10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行业管理,负责指导、督促市场建立保障食品流通安全的管理制度。

县商务局

 

11

洗染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2007年第5号令)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促进政策、标准和综合协调、指导行业协会工作等方式,规范洗染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发展。

县商务局

 

12

美容美发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4年第19号令)第十六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美容美发业的管理与协调,指导当地行业协会(商会),在信息、标准、培训、信用、技术等方面开展服务工作。

县商务局

 

13

家庭服务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商务部第11号令)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信用档案和客户服务跟踪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完善家庭服务机构和家庭服务员信用评价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积极会同相关部门,依法规范家庭服务机构从业行为,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家庭服务业的举报、投诉渠道和方式,接受相关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对于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县商务局

 

14

家电维修行业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家电维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电维修服务业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商务局

 

15

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商务局

 

16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商务局

 

17

酒类零售经营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县商务局

 

18

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19

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2011年第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

县商务局

 

20

零售商促销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2006 年第 18 号令 )第二十条: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商务局

 

21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县商务局

 

22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商务局

 

23

粮食收购资格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    
    (
)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县商务局

 

24

粮食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商务局

 

25

粮油质量、卫生情况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

县商务局

 

26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五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县商务局

 

27

跨地区粮食收购活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2、《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湘粮法联〔200531)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县商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