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农业局行政权力清单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5-06-27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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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

17

 

 

 

1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3.《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第二款: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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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植物检疫证核发

1、植物(农作物和水生植物)和植物产品产地检疫证核发;
2、植物(农作物和水生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任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接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植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加盖签证机关植物检疫专用章,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署名签发;授权签发的省间调运植物检疫证书还应当盖有省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植物检疫专用章。第十八条: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辖区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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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135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在其他农用地集中处置或者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县农业局

 

4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作物、水生植物)采集证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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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征用蔬菜基地审核

行政许可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严格控制征收蔬菜基地。因国家建设确需征收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收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第九条: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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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诊疗许可证核发

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124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2、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7

动物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二条: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124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

县农业局

 

8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局

 

9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五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

县农业局

 

10

兽药生产许可证核发(含渔用药品)

行政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十一条: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该事项属于2008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规章中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627)的第282项,实施机关是省农业厅、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县农业局

 

11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根据 2004828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三款: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3.《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9)第三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县农业局

 

12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二条: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县农业局

 

13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县农业局

 

14

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及船员证书核发

1、渔业船舶登记发证、牌照核发;
2、丙等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船员的技术培训工作。国营、集体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渔业船舶所属单位负责;个人所有的渔业船舶,其船员的技术培训由当地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渔业船员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操评估。海洋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农业部统一制定并公布。内陆渔业船员考试大纲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2010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
5.《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订)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第六条()款: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6.《湖南省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实施办法》(湘牧渔发〔2013108号)第二条:渔船船员考试发证工作依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机关负责甲等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市(州)、县(市)渔船渔港安全监督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管辖水域内乙等和丙等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工作。

县农业局

 

15

在本县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往外省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订)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农业局

 

16

上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1、上路拖拉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2、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证照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 2011422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一百二十一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根据2010年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驾驶证申请的受理、审查和考试等具体工作。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驾驶证业务,应当依法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程序和期限办理拖拉机驾驶证。
3.《拖拉机登记规定》(2004年农业部第43号令)第二条第三款:县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上级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指导下,承办拖拉机登记申请的受理,拖拉机检验等具体工作。第六条 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确认拖拉机的类型,厂牌型号,颜色,发动机号码,机身(底盘)号码或者挂车架号码,主要特征和技术参数,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驶出本行政辖区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拖拉机来历证明;()拖拉机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拖拉机临时行驶号牌.

县农业局

 

17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文件中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7项,实施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7329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一款: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
3.《全国农村机械维修点管理办法》(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第二条:申请从事农村机械维修的服务点,须经当地农业机械管理部
门签署意见,县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发给技术合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

201

 

 

 

1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指农作物种子,下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2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第十一条:收集种质资源应当建立原始档案,详细记载材料名称、基本特征特性、采集地点和时间、采集数量、采集人等。

县农业局

 

3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农药登记证和农药临时登记证应当规定登记有效期限;登记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继续向中国出售农药产品的,应当在登记有效期限届满前申请续展登记。第二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第三十三条: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的农药。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生产、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该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三)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

生产、经营假、劣农药,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下列农药为假农药:()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对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生产、经营假农药的、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70%(含70%)但高于30%的,或者产品标准中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总含量高于产品质量标准70%的,或者按产品标准要求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合格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的农药产品净重(容)量低于标明值,且超过允许负偏差的,没收不合格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5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县农业局

 

6

转让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二十一条: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肥料临时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一年。续展临时登记最多不能超过两次。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为五年。肥料正式登记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个月前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符合条件的经农业部批准续展登记。续展有效期为五年。登记证有效期满没有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视为自动撤销登记。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提出续展登记申请的,应重新办理登记。第二十三条 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二)标明肥料登记证号、产品标准号、有效成分名称和含量、净重、生产日期及质量保证期;(三)标明产品适用作物、适用区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县农业局

 

7

未按规定制作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8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无明显的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五条:“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县农业局

 

9

未建立规定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0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号)第七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县农业局

 

11

未取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第六十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县农业局

 

12

未取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第六十条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县农业局

 

13

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五十二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商品种子销售。”;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4

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5

生产经营假、劣菌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6

未取得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或者伪造、买卖、租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菌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7

为境外制种进口的菌种在国内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8

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建立菌种经营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9

生产、经营假、劣草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0

未取得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草种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1

为境外制种进口的草种在国内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的;(二)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的;(三)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第十一条: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第四十八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2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二十五条:“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第三十四条第一款:“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第三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3

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4

在草种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实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实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2.《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56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25

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五十七条:《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五)生产或销售冒充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的品种;(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申请或者非授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申请或者授权品种的行为。

县农业局

 

26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27

未取得或者按照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农业局

 

28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29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0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1

假冒、伪造、转让农药(临时)登记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仿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2

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十条第一款:“生产者分装农药应当申请办理农药分装登记,分装农药的原包装农药必须是在我国已经登记过的。农药分装登记的申请,应当经农药生产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初审后,向农业部提出,由农药检定所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批准后,由农业部发给农药临时登记证,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可随原包装厂家产品登记有效期续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农药临时登记证而擅自分装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分装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3

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2.《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二条第三款: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4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第一款:“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仍需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按原申请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九条第三款:“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的,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35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质量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蚕种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检疫、检验合格,并附具蚕种检疫合格证明、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第三十三条:“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6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8号)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蚕种:(一)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二)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农业局

 

37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38

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九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第五十二条: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10号)第六条:标识的标注方法:()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用农业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第八条: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进行标识。()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的方式进行标识。()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进行标识。()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单上注明。第十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进行标注。第十一条: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同时抄送国家质检总局、外经贸部等部门;国内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经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使用,并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农业部备案。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39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四十二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40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县农业局

 

41

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42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第四十八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43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第五十条第四款: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农业局

 

44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县农业局

 

45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县农业局

 

46

生产者生产食用农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县农业局

 

47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县农业局

 

48

擅自移动、损毁农产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1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49

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证书、产品认定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50

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200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7)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林业、商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七条第二款:受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的土地、水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划为限制生产区,设立标志牌,并予以公告。限制生产区内不得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第九条第一款: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经营档案,记载其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并保存两年以上。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第十条第二、三款:农产品生产中需要使用化学农药的,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化学农药,并遵守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农药使用规范。禁止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农药。禁止使用国家规定禁用、淘汰的农药。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完整记录农业投入品使用、病虫害防治等情况。生产档案应当保存到农产品出售后一年以上。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制生产区内生产供人畜食用的农产品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未建立、保存经营档案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休药期内使用农药,或者未达到安全间隔期收获、捕捞、采集农产品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档案,或者生产档案记录弄虚作假的。

县农业局

 

51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52

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十六条: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山采石、采矿、爆破,禁止采伐林木;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应当征得作战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同意,并不得影响作战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在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的,由城市规划、交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县农业局

 

53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69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条: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由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或者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54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20069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应当采取有效的隔离措施,防止扩散。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农业局

 

55

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 2007118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一)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县农业局

 

56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尚未构成犯罪或者调换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县农业局

 

57

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或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法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 2007118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58

生产、试验带有植物检疫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一条:“种子、苗木等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2.《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 2007118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十九条:“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 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第二十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查明确实不带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试验、示范和推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农业局

 

59

推广带有植物检疫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象活体试验研究,尚未构成犯罪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或者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检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实验研究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农业局

 

60

不按要求隔离试种,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农业局

 

61

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根据200711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五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县农业局

 

62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63

擅自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湖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64

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检验登记生产、销售复混肥、配方肥、微量元素肥、植物生长调节剂和土壤调理剂进入农业推广领域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县农业局

 

65

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

行政处罚

《湖南省耕地保养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第十三条 向耕地提供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耕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等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66

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修正)第九条第二款 提供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提供。第二十条第二款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按照农产品产地环境和质量安全标准,进行农产品生产和初级加工;农产品贮藏、保鲜以及初级加工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采用无污染加工工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责令依法赔偿:(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用作农用肥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添加剂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假冒、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其证书、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67

对违反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县卫生局、
县农业局、
县血防办等6部门

 

68

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修订)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还违法收取的集资款、税款或者费用:(一)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在农村进行集资、达标、升级、验收活动的;(二)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违法方法向农民征税的;(三)违反本法第七十条规定,通过农村中小学校向农民超额、超项目收费的。
2、《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92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和进行各种摊派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县农业局

 

69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情况;(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情况;(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五)畜禽养殖代码;(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二条:“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存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长期保存。”;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70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八条第三款:“禁止生产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变质的;()被污染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3号)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71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72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73

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74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第(六)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75

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县农业局

 

76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77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78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县农业局

 

79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十一条: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当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按照下列规定畜禽加施畜禽标识:(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离开饲养地的,在离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到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80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县农业局

 

81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十九条第三款: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3)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县农业局

 

82

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变质的;()被污染的;()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县农业局

 

83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县农业局

 

84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二条:“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85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遵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第八条第三款: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86

境外企业违反规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87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八条: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88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89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90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条: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县农业局

 

91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92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第六十八条: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93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199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县农业局

 

94

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五条:国家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第十二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第十二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第十三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第十三条第二款: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第十四条第一款:保藏机构应当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第十四条第二款: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第十九条第二款: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95

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经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96

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97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县农业局

 

98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和乳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六条:“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县农业局

 

99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00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县农业局

 

101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县农业局

 

10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第十七条第二款:“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县农业局

 

103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第一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县农业局

 

10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十七条第三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第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条: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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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二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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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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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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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养殖者发现其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通知供货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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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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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第四十七条: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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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第四十八条: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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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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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进行检疫;集中调离的,可以在约定的时间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检疫点检疫。动物、动物产品出境前,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产地检疫。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便于管理的原则,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动物检疫员到屠宰厂(场、点)实施同步检疫。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或者逃避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强制补检;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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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第八条 在运输途中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以及垫料、粪便、污染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第二十二条:从省外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应当先经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批准,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种用、乳用动物引进后,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隔离观察,确认健康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运输途中抛弃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手续,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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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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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五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第二十四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动物诊疗条件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五条: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检疫证明和标志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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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第三十条第二款:在运输途中出售动物尸体和染疫动物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转移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加工、出售被隔离、封存、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的,依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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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或已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119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20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条: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县农业局

 

121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第五十六条: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县农业局

 

122

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县农业局

 

123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24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调查、控制、扑灭等应急工作。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25

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兽医师执业证书和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姓名、执业范围、受聘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等事项;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26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七条:执业兽医师应当使用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并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县农业局

 

127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2.《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四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县农业局

 

128

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四条第一款: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29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动物诊疗许可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县农业局

 

130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三条第一款: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县农业局

 

131

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3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九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33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隔离观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34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二十四条: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第二十五条: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县农业局

 

135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四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136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按规定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

 

137

对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

县农业局

 

138

对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县农业局

 

139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被感染未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县农业局

 

140

对拒绝接受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县农业局

 

141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农业局

 

142

畜禽、水产养殖中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农业局

 

143

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等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农业局

 

144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县农业局

 

145

拒绝渔业主管部门的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渔业主管部门水污染防治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46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县农业局

 

147

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 20098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3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禁止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第二十六条: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48

在自然保护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 20098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八条:“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3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二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和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水域、场所和生存条件。第二十七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

县农业局

 

149

伪造、倒卖、转让水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 20098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3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

县农业局

 

150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许可范围规定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驯养繁殖许可证。第三十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县农业局

 

151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有关水生野生动物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等活动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第三十一条: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准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52

渔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1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二十九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53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1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四条:县级以上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的主管机关。第三十条: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54

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20111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1号修正)第三十一条: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县农业局

 

155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未与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订)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一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县农业局

 

156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县农业局

 

157

渔业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58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59

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其他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九条:在水域军事禁区内,禁止非军用船只进入,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捕捞以及其他有碍军用舰船行动和安全保密的活动。第十条: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禁止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禁止从事水产养殖;从事捕捞或者其他活动,不得影响军用舰船的行动。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进入水域军事禁区,在水域军事禁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或者在水域军事管理区内从事水产养殖的,由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给予警告,责令离开,可以没收渔具、渔获物。

县农业局

 

160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1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2

水产养殖中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农业局

 

163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4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经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而未开发利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条第一款: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第三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5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6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7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8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第一款:“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县农业局

 

169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170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171

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172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七条“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第一款:“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173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4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5

将船舶证书转让、借用他船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6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九条“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7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8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79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0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1

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2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3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4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5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6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7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2000年农业部令第3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二款:“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第三十四条“对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和12米以下的海洋渔业船舶可依照本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县农业局

 

188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者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农业局

 

189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2.《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7329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接受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其技术能力、设备状态、维修质量和零配件质量的定期审验与检测。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县农业局

 

190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91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7329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机构应当接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资格审验,取得驾驶培训许可证。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培训的教练员应当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聘用未经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学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92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2007329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承揽维修项目,严格执行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二)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93

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2.《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农业局

 

194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一)农业机械维修者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统一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二)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

县农业局

 

195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96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197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县农业局

 

198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县农业局

 

199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3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管理和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登记管理。第二十四条:使用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其所属农业机械的登记,领取号牌、行驶证。领取号牌前,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领取临时通行牌证,临时通行牌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所有权发生转移、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报废的,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农业机械的号牌、行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第二十六条:申请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后,方可驾驶。驾驶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作业,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农业机械驾驶证、行驶证。农业机械驾驶证不得转借、伪造、变造。第二十七条: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的年度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修复。拖拉机达到报废标准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不得进行作业,并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监督下解体。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拖拉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一)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号牌、行驶证的,责令办理相关牌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作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转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四)伪造、变造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收缴伪造、变造的牌证,暂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拖拉机或者联合收割机;(五)使用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进行作业的,责令强制报废,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未按规定接受定期审验的,责令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补检或者补审,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七)拖拉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令按规定投保,并处依据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县农业局

 

200

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3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发生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后,当事人不得逃逸,不得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第三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201

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主席令第73号)第六十条: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县农业局

 

行政强制

24

 

 

 

1

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县农业局

 

2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 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农药管理条例》(根据201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修订)第四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继续生产农药的,责令限期补办续展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
5.《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7.《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 2000527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3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务和扣押财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根据2014年主席令第十三号修订)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九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县农业局

 

4

收缴农业行政许可证件(含伪造、倒卖、转让的证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监督管理工作。”

县农业局

 

5

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违法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用途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县农业局

 

6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县农业局

 

7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 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4.《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县农业局

 

8

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县农业局

 

9

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第三十五条: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按照一类动物疫病处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124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动物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控制措施,立即派人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经调查确认发生动物疫病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确诊疫病,按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疫情的公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发现人畜共患疫病时,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及时采取控制、扑灭措施。

县农业局

 

10

隔离、封存、处理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县农业局

 

11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县农业局

 

12

对拒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实施免疫接种的动物代作处理(强制免疫)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县农业局

 

13

对拒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种用、乳用动物的代作处理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县农业局

 

14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卸前和卸载后拒不进行清洗、消毒代作处理(清洗、消毒)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国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县农业局

 

15

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地牛、羊、猪等家畜,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行政强制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3号)第四十五条:“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在有钉螺地带放养的牛、羊、猪等家畜,有权予以暂扣并进行强制检疫。”

县农业局

 

16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发生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第四十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进行现场消毒;()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县农业局

 

17

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2.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5、《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第二十二条 进入屠宰场(厂、点)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农业部规定的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动物附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佩戴的畜禽标识,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

县农业局

 

18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 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四十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根据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修订)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2001年国务院令第298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水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或者军民合用港口的水域建筑、设置非军事设施的,由城市规划、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兴建活动;已建成的,责令限期拆除。
6.《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县农业局

 

19

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20

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船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21

强制拆除非法使用设备、部件和材料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县农业局

 

22

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强制报废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第五十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县农业局

 

23

扣押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第五十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24

收缴伪造、变造、使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

行政强制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四十八条:“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县农业局

 

行政征收

5

 

 

 

1

征收调运、产地检疫费

行政征收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1494号)附件五、农业部门
3.《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五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按照国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国内植物检疫检验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植物检疫费。

县农业局

 

2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

行政征收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八条第二款: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第九条 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县农业局

 

3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四十九条 依法进行检疫需要收取费用的,其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2、《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物价局关于畜禽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动物检疫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湘财综〔200636号)
3、《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畜牧水产系统兽药、饲料机畜禽水产品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13102号)

县农业局

 

4

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3.《湖南省渔业条例》(根据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修正)第三十一条: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专业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县农业局

 

5

征收农机监理费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1年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财综﹝201247号)附件“序号100.农机监理费("九二"式拖拉机牌证费)农机监理费”

县农业局

 

行政给付

0

 

 

 

行政确认

7

 

 

 

1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确认

行政确认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2007年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第二十六条 非农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要求的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进行等级鉴定,出具耕地质量等级鉴定报告。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地质量鉴定等级,补充与其质量相当的耕地。

县农业局

 

2

动物疫情(不包括重大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县农业局

 

3

动物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县人民政府

由县农业局承办

4

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

行政确认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2003年农业部令第31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县农业局

 

5

渔业船舶船名登记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8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第九条: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名。远洋渔业船舶、科研船和教学实习船的船名由申请人提出,经省级渔业船舶登记机关审核后,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核定。公务船舶的船名按照农业部的规定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渔业船舶的船名由登记机关按农业部的统一规定核定。

县农业局

 

6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农业局

 

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主席令第73号)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农业局

 

行政奖励

12

 

 

 

1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根据2012年主席令第60号修订)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1996年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2

对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植物检疫条例》(根据 1992513《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湖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6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七条: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3

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70)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产品包装和标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4

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3.《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0号)第六条:国家对在农作物种质资源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引进、利用和管理过程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5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二十三条: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6

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用抗旱物资的储备和管理工作,指导干旱地区农业种植结构的调整,培育和推广应用耐旱品种,及时向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农业旱情信息。

县农业局

 

7

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湖南省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 2002329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第九条第二款:在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三条:湘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加强水利工程的整治,疏浚河道,扩大湘江流域水体环境容量;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发展生态农业,防止农药、化肥污染。

县农业局

 

8

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法》(2008年主席令第四号)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土地集约利用,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采用节水、节肥、节药的先进种植、养殖和灌溉技术,推动农业机械节能,优先发展生态农业。在缺水地区,应当调整种植结构,优先发展节水型农业,推进雨水集蓄利用,建设和管护节水灌溉设施,提高用水效率,减少水的蒸发和漏失。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9

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九条:对在规划、建设、保护、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县农业局

 

10

对在动物防控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 年1 月24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对在报告动物疫情、扑灭动物疫病、进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举报或者制止动物防疫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农业局

 

11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第八条第二款: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根据 2013527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农业局

 

12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奖励

《种畜禽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县农业局

 

行政检查

38

 

 

 

1

农作物种子(食用菌种、草种)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质量的监督。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本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第七十六条:草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2.《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下达任务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结果,在农业系统或者向相关企业通报,并视情况通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的质量监督,可以对经营的种子进行质量抽检,并通过同级媒介公告抽检结果。抽检不得收费。

县农业局

 

2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2.《农药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26号)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3.《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 9号)第三十五条: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

县农业局

 

3

动物疫情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县农业局

 

4

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2.《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肥料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

县农业局

 

5

基本农田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强耕地质量建设,并对耕地质量进行定期监测。
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县农业局

 

6

水产苗种进口监管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水产苗种进口实行属地监管。”;第二款:“进口单位和个人在进口水产苗种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入境后的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7

水产苗种质量监督检验

行政检查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县农业局

 

8

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9

农业植物疫情监测与调查

行政检查

《农业植物疫情报告与发布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监测、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疫情,并向社会公布农业植物疫情报告联系方式。

县农业局

 

10

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行政检查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四条第()项:地()、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4、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按照规定承办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检疫手续。对调入的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必要时进行复检。监督和指导引种单位进行消毒处理和隔离试种;5、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繁育、生产基地;

县农业局

 

11

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2006年第463号)第三条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血吸虫病防治措施的实施情况;(二)家畜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管理工作情况;(三)治疗家畜血吸虫病药物的管理、使用情况;(四)农业工程项目中执行血吸虫病防治技术规范情况。
2.《湖南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 20071130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条 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血防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血防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和考核监督,其办事机构应当做好有关日常工作。血防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畜牧兽医、渔业、农机)、水利、林业、交通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及其监督管理工作。血防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防工作。 血防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血防工作。

县卫生局、
县农业局、
县血防办等6部门

 

12

蔬菜基地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蔬菜基地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基地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县农业局

 

13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92号)第四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协助有关机关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县农业局

 

14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县农业局

 

15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渔业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16

种畜禽(蜂、蚕)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二条第三款: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县农业局

 

17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县农业局

 

18

对动物、动物产品防疫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县农业局

 

19

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情况监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农业局

 

20

动物疫情监管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本法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本法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第五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县农业局

 

21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 年1 月24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22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县农业局

 

23

经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 2013629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第十八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第二十四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农业部规定的技术规范处理。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2 年1 月24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县农业局

 

24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县农业局

 

25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无害化处理进行的监督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发现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商务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一)屠宰前确认为国家规定的病害活猪、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二)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以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安排补助资金。补助费用分摊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商务部门确定。

县商务局、
县农业局

 

26

种用、乳用动物定期检测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定期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理。

县农业局

 

27

查验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一号)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县农业局

 

28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 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卫生局、
县农业局

 

29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 200982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 2013127《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第七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利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30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县农业局

 

31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县农业局

 

32

农业机械维修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应当配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县农业局

 

33

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农业部令第41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县农业局

 

34

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县农业局

 

35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审计监督

行政检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规定》(农办经[2008]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乡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

县农业局

 

36

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监督

行政检查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12号)()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农业局

 

37

对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农业局

 

38

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县农业局

 

行政裁决

2

 

 

 

1

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判明责任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十七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内的交通事故和其他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判明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县农业局

 

2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主席令第十四号)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县农业局

 

其他行政权力

41

 

 

 

1

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28号)第三条:现场鉴定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第五条:种子管理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第二十一条:委托制种发生质量纠纷,需要进行现场鉴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县农业局

 

2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2012年农业部令第9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第三十条:因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负责事故调查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共同书面申请调解。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不予受理。第三十一条: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开展调解,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第三十二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共同签署《调解协议书》,并由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签章确认。第三十三条:《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二)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及职务;(三)纠纷主要事实;(四)事故简况;(五)当事人责任;(六)协议内容;(七)调解协议履行的期限。第三十四条:已向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终止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第三十五条: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应当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农业局

 

3

调查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主席令第七十四号)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治理,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农业生态环境的污染。排放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造成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给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造成损失的,有关责任者应当依法赔偿。

县农业局

 

4

作业单位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根据 20131228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2.《湖南省渔业条例》(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县农业局

 

5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根据2013年主席令第五号修正)第三十条: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2004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第十一条: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书面委托具有固定经营场所、仓储保管条件和具备一定种子专业知识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代销种子,并在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营业执照到被委托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6

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栽培种菌种经营者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7

在发生植物疫情的地区派人参加道路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县农业局

 

8

在特大发生疫情时,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其他行政权力

《植物检疫条例》(根据19925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款: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县农业局

 

9

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用地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征收蔬菜基地前,应当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未征求意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审核;在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申请前,用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报批。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用地单位限期缴纳。

县农业局

 

10

对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提出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九条: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在规定期限内补足蔬菜基地面积。没有条件补足的,应当按照未补足面积向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减半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村非居民住宅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没有征求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蔬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补足菜地面积的,责令限期补足。

县农业局

 

11

对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警告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蔬菜基地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机肥料,科学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蔬菜基地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农药使用管理规定,不得使用国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农药。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蔬菜上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农药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的蔬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处理。

县农业局

 

12

对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行为责令恢复原状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镇蔬菜基地管理条例》(根据2010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禁止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的设施。在蔬菜基地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损坏菜地的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蔬菜基地的经营者协商,提出修复方案,并在约定期限内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受损单位或者个人予以相应补偿。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县农业局

 

13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审批及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二、筹资筹劳的程序(十)筹资筹劳方案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269号)四、规范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  开展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严格规范议事程序,准确界定适用范围,合理确定限额标准,严禁违反议事程序的暗箱操作,严禁超标准筹资筹劳加重农民负担。各地要严格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县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的审核程序,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严格把关。
2、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政发〔200517号)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议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4、《湖南省村内公益事业一事一议及财政奖补项目操作规程》第十四条  项目的验收。一事一议项目竣工后,由项目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人员对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并在《一事一议项目竣工验收表》(附表3)签字盖章。经初验合格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级农民负担监管部门应会同农村综合改革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并在《一事一议项目竣工验收表》(附表3)签字盖章。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应督促项目村认真整改,问题严重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取消奖补资格。

县农业局

 

14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年度报告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第二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县农业局

 

15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农业部令第67号)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县农业局

 

16

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县农业局

 

17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1995年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第六条: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当地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备案。

县农业局

 

18

派驻官方兽医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6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县农业局

 

19

乡村兽医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 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县农业局

 

20

设置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国农业部令第6)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县农业局

 

21

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县商务局、
县农业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2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解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主席令第八十七号)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农业局

 

23

提出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不利影响的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8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县农业局

 

24

处理没收的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实物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根据20098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2次修正)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实物,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按照规定处理。

县农业局

 

25

紧急救护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搁浅和因误入港湾、河汊而被困的水生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由其采取紧急救护措施;也可以要求附近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死亡的水生野生动物,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妥善处理。捕捞作业时误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无条件放生。

县农业局

 

26

对重要渔业水域河道、航道整治的设计,周边排污口的设置及闸坝工程设施的具体方案提出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根据 20098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第二十条第二款: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根据 201118《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县农业局

 

27

对涉及水产养殖区划定航道提出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县农业局

 

28

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十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湘江水生生物物种资源调查和监测,并建立健全预警机制和紧急救护体系,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珍稀濒危水生生物保护。

县农业局

 

29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提出意见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2012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第六条: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畜牧水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十五条: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1日至630日为禁渔期。

县农业局

 

30

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经批准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活动。

县农业局

 

31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三十三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县农业局

 

32

管理和保护渔业航标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据2011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航标除外。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县农业局

 

33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第二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县农业局

 

34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合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条:跨区作业的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跨区作业合同,合理确定引进或外出联合收割机的数量和作业任务。跨区作业合同签订后,应当分别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35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核发

其他行政权力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根据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县农业局

 

36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1.《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维持原农机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第三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采取公开方式进行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但当事人一方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调解农机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自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伤、致残的,调解自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的时间、地点通报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可以派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调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据此申请赔偿保险金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

县农业局

 

37

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争议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农业机械维修当事人因维修质量发生争议,可以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调解质量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县农业局

 

38

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企业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一条: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该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农业局

 

39

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五条: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兴电和风力发电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县农业局

 

40

兴建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二十五条: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

县农业局

 

41

沼气利用工程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005年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第三十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农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