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124项)
序号 |
事项名称 |
类 别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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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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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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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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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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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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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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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施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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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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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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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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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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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根据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5、《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第 39 号)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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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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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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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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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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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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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第六十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4、《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1997年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依法需要转让的,应当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湖南省城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例》的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向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向批准机关的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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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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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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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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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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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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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准权限为:(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临时使用其他耕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三)临时使用其他土地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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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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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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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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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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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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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第十四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的,其审批权限为:(一)不足一百公顷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二)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三百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三)三百公顷以上、不足六百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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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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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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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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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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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2、属于(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目录的第453项,实施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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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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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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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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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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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6 号) 第二十五条 具体建设项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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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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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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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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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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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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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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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县房地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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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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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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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9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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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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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耕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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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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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五十一条 在地上发展林果业、养殖业,导致粮食种植条件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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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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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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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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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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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5、《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38号) 第五十条:有《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非法收入总额的20-5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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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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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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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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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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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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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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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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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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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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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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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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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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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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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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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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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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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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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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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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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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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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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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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基本农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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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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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和其他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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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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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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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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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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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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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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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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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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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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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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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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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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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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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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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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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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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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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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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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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7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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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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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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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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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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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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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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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耕地种植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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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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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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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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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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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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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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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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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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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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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建、扩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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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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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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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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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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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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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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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18号)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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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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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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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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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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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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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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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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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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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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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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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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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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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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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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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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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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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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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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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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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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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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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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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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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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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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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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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施和设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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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土地登记、伪造、涂改土地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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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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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40号)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74号) 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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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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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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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会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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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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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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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省政府令第38号)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给予土地使用者警告或处以出让金总额2%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解除出让合同,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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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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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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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省政府令第38号)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日加收未支付部分3‰的滞纳金。超过合同规定期限30日未支付的,可以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保证金,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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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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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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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省政府令第38号) 第四十六条 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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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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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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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7年修正 省政府令第38号) 第五十一条 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双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所漏税费,并可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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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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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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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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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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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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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施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改)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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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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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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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施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改)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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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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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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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施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3、《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4、《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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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报送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有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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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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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修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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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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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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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修改)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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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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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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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修改)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湖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5年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在征收机关的限期内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未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造有关资料的,分别按《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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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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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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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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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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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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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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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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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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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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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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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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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4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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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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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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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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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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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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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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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40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20号)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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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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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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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40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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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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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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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40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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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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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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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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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240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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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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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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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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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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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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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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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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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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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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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缴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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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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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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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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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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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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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以槽探、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申请采矿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治理恢复措施,对其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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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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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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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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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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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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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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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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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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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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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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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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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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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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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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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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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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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修订公布) 第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不得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从事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因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等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在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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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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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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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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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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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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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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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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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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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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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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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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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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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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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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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第30令) 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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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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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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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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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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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第30令)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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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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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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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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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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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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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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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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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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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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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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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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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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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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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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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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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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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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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给予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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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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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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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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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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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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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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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 第十四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埋设固定标志并发布公告。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碑石、界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其它对保护对象有损害的活动。未经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集标本和化石。 第十八条 不得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已建成并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设施,应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可根据地质遗迹的保护程度,批准单位或个人在保护工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及旅游活动。所取得的科研成果应向地质遗迹保护管理机构提交副本存档。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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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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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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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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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13号)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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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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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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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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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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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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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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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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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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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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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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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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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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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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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一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收藏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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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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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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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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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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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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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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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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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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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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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的博物馆、科学研究单位、高等院校、其他收藏单位以及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古生物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古生物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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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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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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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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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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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三十七条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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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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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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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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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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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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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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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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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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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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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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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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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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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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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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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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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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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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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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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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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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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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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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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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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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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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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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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擅自编制地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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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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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1999年省政府令第188号)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州、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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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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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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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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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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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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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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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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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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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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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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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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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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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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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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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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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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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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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管理、使用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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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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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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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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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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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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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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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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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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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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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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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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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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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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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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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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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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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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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利的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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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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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40号)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 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74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土地权利终止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15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使用期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未获批准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 (五)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终止或者已处分抵押物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 土地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土地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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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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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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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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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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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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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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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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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二条第四款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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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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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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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闲置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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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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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48号、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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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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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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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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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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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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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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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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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出让所得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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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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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计划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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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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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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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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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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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发布,1997年国务院第222号修改)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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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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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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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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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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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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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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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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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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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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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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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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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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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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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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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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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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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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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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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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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7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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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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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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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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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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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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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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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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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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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施行,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修改)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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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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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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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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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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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调查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518号)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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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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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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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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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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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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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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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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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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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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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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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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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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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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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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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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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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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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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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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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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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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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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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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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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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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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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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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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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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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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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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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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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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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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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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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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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6]17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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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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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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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争议处理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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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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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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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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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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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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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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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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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含标准农田、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与保护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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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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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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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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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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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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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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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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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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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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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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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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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号)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六十八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第六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3、《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4、《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第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享有以下权力:(一)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 (二)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三)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活动依法进行制止; (四)对土地违法行为和土地侵权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 (五)对违反土地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个人和单位主管人员,依法提出给予 行政处分的建议。 5、《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立案的,应当将原因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举报人。土地管理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组织土地监察人员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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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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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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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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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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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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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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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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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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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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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2年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巡回检查、土地违法行为举报、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土地行政错案追究、举报和办案有功人员奖励等制度。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回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土地管理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巡回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土地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专业人员与群众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和完善土地监察信息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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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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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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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方案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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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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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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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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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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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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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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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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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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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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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复垦补助资金分配、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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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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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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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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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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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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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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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复垦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二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土地复垦任务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进行土地复垦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踏勘,查验复垦后的土地是否符合土地复垦标准以及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核实复垦后的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等情况,并将初步验收结果公告,听取相关权利人的意见。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提出异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核查,并将核查情况向相关权利人反馈;情况属实的,应当向土地复垦义务人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验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接到土地复垦验收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经验收不合格的,向土地复垦义务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列明需要整改的事项,由土地复垦义务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最终验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验收。 土地权利人自行复垦或者社会投资进行复垦的土地复垦项目竣工后,由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复垦项目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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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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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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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和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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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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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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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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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质量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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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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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计划,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切实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并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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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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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和项目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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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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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29号) 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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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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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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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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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94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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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收取使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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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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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09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标准和缴存办法,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执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缴存数额,不得低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所需费用。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要求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经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按义务履行情况返还相应额度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及利息。 采矿权人未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二十条 因矿区范围、矿种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复义务或者治理恢复仍达不到要求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使用该采矿权人缴存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组织治理,治理资金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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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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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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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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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清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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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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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2002年国土资源部令13号) 第十一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必须按照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的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并在采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采掘获得的全部古生物化石清单报采掘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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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及基础测绘工作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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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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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五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4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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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测绘成果质量、外国组织或个人来华测绘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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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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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第三十四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4年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必要时可以委托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质量检验。”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8号)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来华测绘的监督管理,定期对下列内容进行检查: (一)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 (二)是否在《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内进行; (三)是否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进行; (四)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的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五)是否保证了中方测绘人员全程参与具体测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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