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林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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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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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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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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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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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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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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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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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二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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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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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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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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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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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擅自复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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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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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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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非法使用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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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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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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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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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使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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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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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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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非法临时占用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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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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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对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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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破坏自然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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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非法向湿地引进或放生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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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破坏泥炭沼泽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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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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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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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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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对猎捕情况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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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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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对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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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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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行政执法股、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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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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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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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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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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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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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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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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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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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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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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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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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对破坏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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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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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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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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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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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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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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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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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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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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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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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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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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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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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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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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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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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对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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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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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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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四第一款: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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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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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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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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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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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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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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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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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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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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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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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草种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二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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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权属确定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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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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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违反规定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 |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在林地及其周边施工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回收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松木材料,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从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时复检,发现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治措施。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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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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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违反品种审定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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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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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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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未执行检验、检疫规程生产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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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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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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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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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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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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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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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
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的实施主体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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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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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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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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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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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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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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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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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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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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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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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除开矿以外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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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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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不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或不服从森林公园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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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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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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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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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湘阴县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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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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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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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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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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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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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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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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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拒绝、阻碍湿地保护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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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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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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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非法改变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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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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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未按规定包装、标识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四条: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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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二条: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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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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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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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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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违规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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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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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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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湘阴县林业局 |
行政执法股 |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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