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领域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行政处罚)
来源:
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
2025-02-28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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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法事项名称 | 执法 类别 |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对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及相当于工资25%的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劳动者工资及赔偿金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制定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未向劳动者公布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未保存工资支付凭证的; (五)将按规定列支的工资用于非工资性支出的。 |
| 对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工资支付记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实施就业歧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安排夜班劳动或延长劳动时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依法给予女职工产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 对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娱乐场所招用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名未成年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 |
| 对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 对介绍童工就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明示有关事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保存服务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按规定提交经营年度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
|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对职业中介机构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二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三条: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
| 对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 对用人单位违规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招用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对用人单位网络招聘信息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 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 |
|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
| 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 对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 对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
| 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对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对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 卡或者银行卡。 |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 对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 (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 |
| 对劳务派遣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 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第(九)项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九)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和工资报酬;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
| 对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辅助器具装配机构、医疗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对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对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从事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确认工作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确认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或者病历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 对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对缴费单位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三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因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帐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
| 对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对缴费单位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拒绝检查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瞒报,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四)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的; (五)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六)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未足额提取、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 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发布虚假培训信息;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1.《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取缔。 2.《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二)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3.《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职业培训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职业培训许可证;(五)恶意终止培训、抽逃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 4.《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一)超出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二)严重违反职业技能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三)伪造、变造、买卖职业资格证书。 |
| 对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民办学校的章程未规定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出资人擅自取得回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得取得回报而取得回报的; (三)出资人不从办学结余而从民办学校的其他经费中提取回报的; (四)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算办学结余或者确定取得回报的比例的; (五)出资人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回报的比例过高,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
|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刑事责任。 |
| 对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由审批机关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 |
| 对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
| 对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 对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情况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可以约谈有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
| 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办、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市级或县级) |
市局劳动关系科或县级承担行政处罚职能的机构 |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