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0〕5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户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户口登记管理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5〕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和中央关于促进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应当依法依规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户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
第五条 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具有户口登记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口(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六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本办法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
第七条 符合当地落户条件,并依法拥有私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管部门直管住房等公有住房使用权,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或者单身居住在该房屋的公民,可在该房屋所在地址立为家庭户。
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拥有该住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人,或者其指定的户成员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八条 家庭户户内成年人因分家或者达到适婚年龄后发生婚姻变化,且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依法办理房产证等不动产权属证书、公房租赁契约分户手续的;
(二)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协议离婚当事人或者经法院判决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者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三)农村宅基地上的合法建造房屋,不能进行房产分割,但村、居委会证明分户公民确实在此居住且已与原户主分家生活的。
户内夫妻之间,一般不得分户。
第九条 在本单位工作生活的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人数较多,且拥有宿舍房屋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确有设立集体户必要并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军队、高校、职业院校、寺庙、宫观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集体户,高校分校区、单位分支机构确有需要的,可以增设集体户。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十条 根据实际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在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所在地址设立公共集体户,用于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没有条件立为家庭户,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十一条 申报分户、立户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家庭户立户、分户由公安派出所核准,集体户立户由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三章 出生登记
第十二条 新生儿(含违法生育)户口登记,按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则,在其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一方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者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随另一方登记户口。新生儿父母均为出国(境)人员、军人等在国内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人员或者高等院校落集体户口学生的,可以在新生儿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女士官新生儿也可以在女士官驻地登记户口。
第十三条 新生儿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在1个月内,按照第十二条明确的落户原则申报出生登记。
第十四条 新生儿随父或者随母申报出生登记,手续齐全的,在落户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因特殊情况,新生儿不能随父或者随母落户的,其落户地公安派出所须报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后,未在1个月内申报登记,但申报登记时未满3周岁的,仍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申报登记时年满3周岁的,按“户口补登”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有关登记项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填写。
(一)姓名:姓名登记项目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填写。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1、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2、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3、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人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弃婴可由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按照上述原则为其确定姓名。
(二)民族:填写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弃婴民族成份不能认定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确定一个民族。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的,本人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写某一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写什么民族,但应当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三)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婴儿出生的具体年月日,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婴儿的出生日期应当分别填写至时、分。弃婴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可由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
(四)出生地、籍贯:出生地、籍贯均指市、县级行政区划。出生地应当以婴儿出生医院或者出生时所在的市、县级行政区划进行登记。籍贯原则上应当填写婴儿出生时祖父的户口所在地。不能确定祖父户口所在地的,随父亲籍贯而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弃婴如果出生地、籍贯不详的,以收养人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为其籍贯。外国人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籍贯填写其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第四章 死亡登记
第十七条 公民死亡后,其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村(居)委会应当在1个月内持有关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交回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第十八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村(居)委会主动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注销手续;经告知15日后仍未办理的,公安机关可以凭有关证明或者调查核实材料,直接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章 迁入登记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随另一方居住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另一方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投靠其父或者母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父或者母户口所在地。子女投靠城镇父或者母落户的,不受子女年龄等条件限制。
第二十一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办理夫妻投靠时的迁出地(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夫妻投靠时迁出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其中,申请迁回的地方属乡村的,是否有离婚后达到一定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但年限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已按规定注销了户口的义务兵或者上士以下(含上士)士官,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2016年2月3日后将户口由乡村迁往城镇的公民,要求返回办理乡迁城时的迁出地落户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迁出地。
第二十四条 依法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民,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农村宅基地的所在地。
第二十五条 公民依法收养已登记户口未成年人的,可以申请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收养人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父母投靠城镇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的除外),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被投靠子女户口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实行垂直管理部门批准调动、录用的干部、职工,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城镇。
第二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
女士官有未成年子女的,可以申请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入其驻地,并随其调动或者退出现役而随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不足300万的地级市、县级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三十条 在城区常住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在当地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城区常住人口300万至500万大城市对合法稳定就业年限及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由各地具体规定,但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城区常住人口超过500万的特大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完善积分落户政策,合理设置积分项目,确保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和居住年限分数占主要比例。各类城市均不得采取购买房屋、投资纳税等方式设置落户限制,不得设置需经街道(镇)、社区居委会同意等“暗门槛”。
第三十二条 长株潭自主创新示范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长沙、株洲、湘潭三市内的城镇。
第三十三条 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中、高级职(执)业资格,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当地城镇。
第三十四条 被评为县级以上先进个人(含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优秀农民工等)的公民,可以申请将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户口迁入评选推荐地城镇。
第三十五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入学期间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
第三十六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肄业的,应当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毕业的,可以申请将在校户口迁入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申请将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创业地(含非全日制研究生户口迁入就、创业地);转(升)学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转(升)入学校所在地。
第三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实际安置地登记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安置落户地为城镇的,成年子女也可随迁。
第三十八条 因被判处徒刑而注销户口,现已刑满释放(含假释、保外就医)的公民,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登记户口;因已婚、未婚、丧偶或者离婚、系固定职工等原因,可以申请到配偶处、父母或者抚养人处、子女处、工作单位处等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三十九条 因出国(境)已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留学公民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或者原籍户口所在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因有住房、直系亲属、原工作单位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市、县内其他公安派出所辖区登记户口;因回国就业的,可以申请到就业地落户。
第四十条 因留学以外的其他原因出国(境)被注销户口,但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的出国(境)公民回国后,可以申请在原户口注销地依据原户口注销登记恢复户口。经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定居地登记户口。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落户的公民,应当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其中,登记在亲友家庭户或者租赁房屋所在地的,须经户主或者房屋所有人同意。
取得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执)业资格的公民、高校和职业院校毕业生需将户口挂靠在本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须符合第三十三条明确的办理条件,或者第三十六条中关于毕业生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创业地的办理条件。
第四十二条 办理户口迁入手续,一般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市(指市区或者县级市,下同)、县内迁移的在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跨市、县迁移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国务院、公安部、省政府另有文件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迁出及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公民在省内迁移户口的,直接在户口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不需向户口迁出地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和办理迁出手续。
第四十四条 公民因夫妻投靠、父母投靠成年子女、未成年人投靠父母、离婚回原籍、收养、干部或者职工录用、调动、家属随军、务工、经商、购房、考取高校职业院校、高校职业院校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服兵役的,应当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不发迁移证件。
第四十六条 公民赴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七条 公民因自愿加入或者取得外国国籍而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依据我国驻外使领馆来函,应当依法注销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公民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服兵役、赴港澳台定居、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以及其它情形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户口未注销的,或者存在其他应销未销户口的,应当在调查核实后注销应销的户口。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于经查实系违规、非法落户的,应当注销违规、非法户口,对其中确应登记户口的,再依法依规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章 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五十条 公民有下列理由之一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姓名:
(一)变更姓氏为随父姓或者母姓或者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或者其他扶养人姓的;
(二)宗教名与世俗名改换的;
(三)收养或者解除收养、父母离异或者再婚等原因需要将子女姓名变更的;
(四)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给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的;
(五)姓名用字实属不雅,字音字义有辱人格的;
(六)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七)因户口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姓名不一致的;
(八)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的,新命名、更名的人名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五十一条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公民,不予变更姓名。
第五十二条 姓名变更、更正登记,须报经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不具有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身份公民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或者公务员、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户口登记出生日期与组织认定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出生日期。
第五十四条 出生日期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公民依照《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申请变更民族,经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 公民户口登记的民族成份被错报、误登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民族登记。
第五十七条 民族成份变更、更正登记,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五十八条 公民性别登记错误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性别登记。
第五十九条 公民因实施变性手术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性别登记。
第六十条 性别更正登记,手续齐全的,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结。性别变更登记,须逐级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六十一条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血型、身高等户口登记辅项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相关项目登记的信息。
第八章 补登、恢复
第六十二条 年满3周岁公民从未登记过户口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本人居住地或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并接受民警与申请人的见面谈话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民个人依法收养无户口人员,应当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六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依法养育弃婴(儿)等无户口人员,应当向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补登。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因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不能依法办理收养登记的无户口未成年人,应当交由儿童福利机构抚养和申报户口补登。对不愿送交儿童福利机构的无户口未成年人或者不能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履行了采集其DNA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内进行比对、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等程序,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后,办理户口补登,将其户口登记在社区公共集体户或者抚养人家庭户上。登记在抚养人家庭户上的,家庭关系应当登记为非亲属关系,其中属乡村地区的须经当地村组同意。
第六十六条 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后户口被注销公民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七条 因婚嫁被注销原籍户口的公民,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造成无户口的公民,可以向签发地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户口迁移证件,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办理户口迁移登记。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高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可以向原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其他公民可以向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登记。
第六十九条 长期滞留在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等托养机构内、无法查明身份信息的受助流浪乞讨公民,由救助管理机构报请主管民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补登。
第七十条 因其他原因造成无户口的公民,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有关具体原因,向本人居住地或者监护人户口所在地或者本人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第七十一条 户口迁出恢复,须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其他类型户口恢复及公民补登户口,须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报市级公安机关核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原则上不对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七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要建立疑难户口问题解决纠正机制,对于确实存在明显错误但申请人确又无法提供足够凭证材料的应登未登、户口登记项目差错等历史遗留、疑难户口问题,要主动调查取证,经核准机关集中会商审核后,据实解决纠正。
第七十四条 各地公安派出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相应的数据通报和情况核对反馈机制,于每年底前共同核准当地的人口数据。
第七十五条 公民有虚报、假报户口、冒名顶替他人户口、伪造、变造、涂改、转让、买卖户口证件等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对本办法未明确的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以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为原则,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禁止设立不符合户口登记规定的任何前置条件。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以往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