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阴水利罚决字〔2024〕第5号)
当事人:张*平
身份证号码:4306**********6918
性别:男,汉族,1962年6月7日出生,电话:135****6747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西林乡资江村六组15号
2024年11月1日晚10点30分,县水利局接电话举报:有人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县水利局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张江、周望、许闯会同新泉镇水利站工作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取证。经查,该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系湖南省湘阴县西林乡资江村六组15号居民张*平所为,现场调查、取证、勘验,依法通知了当事人张*平到场参与。11月2日,本机关对“张*平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妨碍河道行洪”立案调查。
经查,湖南省湘阴县西林乡资江村六组15号居民张*平于2024年11月1日下午6点左右,利用“湘长沙机1088号”自卸驳运输船,将约300立方米砂石堆放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2024年11月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张*平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4〕7号),并责令当事人组织机械设备对妨碍河道行洪的砂石进行清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张*平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时间、过程、事实及目的。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勘验图1张。证明:当事人张*平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数量及范围。
4.2024年11月2日,本机关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4〕7号)1份。证明:本机关查处该案后,责令当事人张*平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5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张*平送达了《湘阴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水罚告字〔2024〕5号),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来本机关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张*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机关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湘阴县西林乡资江村六组15号居民张*平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之规定,属于“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及《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条第三款: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限期内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张*平清运堆放在资水湘资垸西林港河段(桩号29+100)汽渡码头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并作出如下决定:
对当事人张*平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张*平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湘阴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湘阴支行;账号:4300************2345),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湘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湘阴县水利局
202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