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阴水利罚决字〔2024〕1号)
当事人:郭*
身份证号码:4306************15
性别: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 电话:130****7278
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赛马村三组
2024年1月3日上午10时30分,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会同县沿河砂场码头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南湖洲镇人民政府、南湖洲镇水利工作站等部门在对南湖洲镇沿河码头开展集中整治行动中,发现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赛马村三组居民郭*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涉嫌妨碍河道行洪。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立即安排执法人员张江、周望、许闯对该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勘验。现场调查、勘验,依法通知了当事人郭*到场参与。1月3日,本机关对“郭*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妨碍河道行洪”立案调查。
经查,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赛马村三组居民郭*于2023年11月29日,12月10日分别两次利用湘岳阳货1542号自卸驳运输船,将2400余吨砂石堆放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规定。2024年1月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郭*送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4〕第2号),并责令当事人立即组织机械设备对妨碍河道行洪的砂石进行清运。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郭*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时间、过程、事实及目的。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勘验图1张。证明:当事人郭*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数量及范围。
4.2024年1月3日,本机关下达了《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水责停字〔2024〕第2号)1份。证明:本机关查处该案后,责令当事人郭*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2024年1月8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郭*送达了《湘阴县水利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水罚告字〔2024〕第1号),告知当事人有权在三个工作日内来本机关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五日内向本机关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郭*在法定期限内未到本机关陈述、申辩,提出质证意见和听证申请。
本机关认为: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赛马村三组居民郭*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之规定,属于“妨碍河道行洪”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规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当事人郭*立即清运堆放在资水南湖垸赛头口河段(桩号56+350)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
2.对当事人郭*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
限当事人郭*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纳到湘阴县财政事务中心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湘阴支行;账号:4300************2345),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湘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停止执行本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湘阴县水利局
202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