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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县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 (行政检查)

来源: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发布时间: 2025-03-05 16:10 浏览次数: 1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执法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行政检查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第十一条 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防疫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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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检查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3 行政检查 对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落实监督检查  1.《关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通知》(湘卫办发﹝2011﹞21号)第二条 (一)统一配备使用基本药物。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纳入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范围内的其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要将基本药物作为首选药物。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基本药物。
(二)统一实行网上集中采购。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统一从湖南省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目录中选取,通过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网上采购,由中标药品生产企业或由其委托的药品经营企业统一配送。按照《关于印发〈湖南省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卫规财发〔2011〕7号)规定,以县为单位由县市区卫生局财务集中核算中心集中支付货款。
在湖南省2011年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目录出台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统一从《湖南省2009年度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目录》和《湖南省2010年县及县以上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目录》中选取国家基本药物和市州增补药物,通过湖南省药品集中采购交易平台采购,按相关规定支付药款。
(三)统一实行零差率销售。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统一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零售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今年6月新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此前已采购库存的其他药品,一律按原采购时的实际购入价(由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一并实行零差率销售,直到用完为止。
(四)落实医保报销政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各自目录的规定,将国家基本药物和省增补药物纳入报销范围,且报销比例明显高于其他非基本药物。
(五)建立多渠道补偿机制。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通过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其他性质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进行合理补偿。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和医保支付政策,从2011年7月1日起,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原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标准暂定为10元,由患者自负2元,其余8元纳入其所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基金报销范围。落实对村医的补助和扶持政策,对村卫生室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原则上按照政府安排的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标准的20%-30%安排补助经费。
(六)全面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加快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的核定工作,实行人员编制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动态调整。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实行定编定岗不定人,全面建立人员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实行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建立绩效考核、优胜劣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工作数量、质量和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医务人员进行综合量化考核,考核结果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助和医务人员收入水平挂钩。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全面落实绩效工资,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适当拉开医务人员收入差距,并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重点倾斜,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第六条 (一)健全多渠道补偿政策。根据乡村医生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多渠道予以补偿。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将相应比例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要求,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在综合考虑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可以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者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标准,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政府结合实际制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
(二)积极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对符合新农保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各地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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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监督检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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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检查 对医疗美容服务、医疗气功、盲人医疗按摩审批等监督检查  1.《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9号)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美容医疗机构和医疗美容科室发生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12号)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医疗气功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3.《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7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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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检查 对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卫医管发﹝2009﹞111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院的投诉管理,其他医疗机构参照执行。第四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在互联网上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日常监督检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9﹞第66号)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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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的监督检查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工商总局、卫生部令﹝2006﹞第26号)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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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行政检查 对开展健康体检机构落实健康体检制度的监督检查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 〔2009〕77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0 行政检查 对农村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检查  《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农村卫生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卫农卫发﹝2011﹞3号)第四条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1 行政检查 组织实施履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情况的调查及数据使用管理  1.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第四条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制定并实施各项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的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和管理计划生育专门统计调查;
    
(三)制定并实施计划生育统计方案,制定计划生育统计标准,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统计指标体系;
    
(四)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建立并完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信息收集、处理、传输系统和数据库系统;
    
(五)分析、研究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六)检查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和统计数据质量,考核评估人口计划执行结果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七)审批本系统其他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报表和统计调查。指导本系统其它业务部门和直属单位涉及计划生育的统计活动。第三十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主要计划生育统计数据。重要数据的公布要与同级统计局协商。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省以下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发布尚未公开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属于全国性的,须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属于省以下的,须经同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核准。所有发表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必须注明来源。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向计划生育系统以外的部门、机构和个人提供本级所辖范围的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本级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向国外、境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计划生育统计资料,须经省以上计划生育统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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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评估检查 1.《医疗机构院务公开监督考核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122号)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监督职责,定期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反馈意见的登记及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对院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第十五条 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是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院务公开情况的检查评估。院务公开定期考核每年进行1次。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考核结束后对考核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2.《医疗卫生服务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10﹞第75号)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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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行政检查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院开展传染病防治,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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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检查 对义诊组织单位开展义诊活动的监督检查  《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5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情况,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情况,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以及实验室是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6 行政检查 对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8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情况;
(二)单采血浆站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供血浆者管理,检验,原料血浆的采集、保存、供应等;
(四)单采血浆站定期自检和重大事故报告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进行一次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对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辖区内原料血浆管理工作,并及时向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单采血浆站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和投诉人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将原料血浆的采集情况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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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予以修正)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8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无)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省卫生厅组织省临床用药质量控制中心专家对全省三级医疗机构进行抽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市(州)临床用药质量控制协作组成员对辖区内的二级医疗机构和部分一级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每年至少一次的检查,按《处方管理办法》附件2进行处方点评,检查结果上报省卫生厅。《处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07〕第53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19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监督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0 行政检查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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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检查 对戒毒医疗服务日常监督检查  《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卫医政发﹝2010﹞2号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自愿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并对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公安部、司法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康复场所、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拘留所和看守所开展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戒毒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戒毒诊疗新技术、新项目的临床应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辖区内戒毒医疗服务的开展情况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禁毒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戒毒医疗服务监管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同级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的协作,并充分发挥卫生行业学(协)会和专业社会团体的作用。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2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的监督检查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条 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
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
全社会应当尊重医师。医师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
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卫医政发﹝2009﹞57号)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日常监督管理记录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是登记机关实施校验的重要依据。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医疗机构登记注册档案、日常监督管理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并及时将监督管理情况和校验结果予以公示。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3 行政检查 人体器官移植监督管理  1.《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国务院令第491号)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2.《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卫医发﹝2006﹞94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4 行政检查 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执行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2.《《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生部关于接受国(境)外资助的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卫国际发﹝2007﹞277号)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卫生国际合作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执行中的问题,检查项目进展情况及评估项目结果;指导项目执行单位进行项目总结,推广成功经验。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5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活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监督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
(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
(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
(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
(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
(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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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使用一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二类菌(毒)种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应当经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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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检查 对中医药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号)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28 行政检查 对医师日常工作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
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被注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
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个体行医的医师,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的规定,经常监督检查,凡发现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
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
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
,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
师执业证书。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第十条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或者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
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可以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2.《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
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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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检查 组织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当事人的调查和技术鉴定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第四十五条  对有一定证据证明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当事人拒不承认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当事人应当配合。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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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及处方权医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4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31 行政检查 组织实施计划生育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  《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国家计生委第3号令)第二章第七条 统计调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一)调查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资料上报时间和份数、调查结果的公布时间和公布方式等。 (二)统计调查所需填报的各类报表、调查问卷和各项指标的解释、逻辑关系、计算方法及相关的技术问题。 (三)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预算及其来源。 (四)抽样调查的抽样方案。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32 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及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 1.《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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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检查 对饮用水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监督检测工作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督监测和评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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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检查 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1.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二、推动落实重点工作。17.评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实施情况,推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家卫生健康委、财政部负责);
2.《卫生部、财政部、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卫妇社发〔2009〕70号)三、保障措施。(三)强化绩效考核。各级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制度,完善考核评价体系和方法,明确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工作职责、目标和任务,考核履行职责、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社会满意度等情况,保证公共卫生任务落实和群众受益;
3.《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卫妇社发〔2010〕112号)三、考核对象。为按照规定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四、考核内容。(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二)地方增补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三)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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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36 行政检查 对学校卫生防疫、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饮用水、游泳池的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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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6号) 第三条 卫生部对全国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医疗卫生机构监督检查和抽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
(三)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
(四)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
(五)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
(六)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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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开展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39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监督指导  1.《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人口计生委第10号令)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逐级考核的原则,将计划生育药具管理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0 行政检查 对消毒工作监督检查  1.《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2.《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监督规范》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地方各级工商行政部门通报的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
(三) 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规范的行为。
3.《关于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监督管理的通知》(卫监督发[2010]25号)第一条  进一步明确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管职责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是指具有消毒服务的条件和能力,能够为餐饮服务者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机构或单位。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符合《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的要求,餐饮具消毒过程及消毒后餐饮具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日常卫生监督管理,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餐饮具进行卫生监督抽检,依法查处不符合卫生规范的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单位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索证管理,并加强对餐饮服务单位餐饮具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核发营业执照,将已掌握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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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行政检查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2 行政检查 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从业人员执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监督检查  1.《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卫妇社发﹝2006﹞239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区(市、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施日常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实行信息公示和奖惩制度。
2.《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卫办发﹝2012﹞45 号)第五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贯彻执行本规范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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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行为的监督检查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管理暂行办法》(卫规财发〔2007〕117号)第七条  卫生计生单位应当将接受捐赠和使用管理作为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内部民主议事会议研究决策事项。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4 行政检查 传染病防治、性病防治、医院感染管理、医疗废物管理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4.《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200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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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行政检查 对胎儿性别鉴定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工作的监督管理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第8号令)第二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2.《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省政府第194号令)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发展规划,将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实施本规定的组织、协调工作。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6 行政检查 对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检查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8号)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2.《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2﹞第33号)第七条  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监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1.《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2006﹞第48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2.《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件的持有者应当在接到国家卫生计生委重新审查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通知的有关要求提交材料。超过期限未提交有关材料的,视为放弃重新审查,国家卫生计生委可以注销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8 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监督;对学校卫生防疫、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游泳池卫生状况的监督检查 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卫生部令第1号)第六条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对学生进行健康检查、传染病防治和常见病矫治,接受转诊治疗。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2.《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23号)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和游泳池的卫生状况。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49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和依法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国务院令第309号)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提出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其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执业许可、登记和许可证明文件的校验;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四)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工作;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出现的事故、并发症、不良反应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管理工作;
  (七)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违反条例及本细则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3.《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计生委、卫生部、药监局第8号令)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市(地)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查。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检查、监督工作。
    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按照本部门职责,及时、严格查处,给予有关机构的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以相应的行政处分,并相互通报查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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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 《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卫计委令第2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生育统计工作,是指有关计划生育统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与监督,统计调查的组织和实施,统计资料的收集、管理和使用,统计人员的培训等工作。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51 行政检查 对妇幼卫生工作、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爱婴医院及产科质量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2.《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卫生部、教育部76号令)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3.《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开展爱婴医院复核的通知》(国卫妇幼函﹝2014﹞185(卫妇社发﹝2009﹞70号)第三条  建立爱婴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建立爱婴医院管理长效机制,创新监管方式,提升品牌价值。要将爱婴医院管理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将爱婴医院监督管理与助产技术管理,产科、儿科医疗质量管理等工作相结合。加强爱婴医院日常监管,对违反爱婴医院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不合格者,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取消其爱婴医院称号,并及时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妇幼健康服务司备案。
爱婴医院称号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3个月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程序再次组织新一轮的爱婴医院复核工作。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复核结果进行抽查,如发现与实际情况不符,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权变更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复核结果。
“爱婴乡镇卫生院”和“爱婴社区”的复核工作,由各省(区、市)根据当地实际自行开展。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52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药品临床应用质量管理工作监督检查  1.《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卫医政发﹝2011﹞11号)第三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军队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军队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的监督与管理。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2.《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权限的批复》(卫医发(2005﹞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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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行政检查 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2013〕第92号)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实施监管职责时,根据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需要,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中应当保护患者的隐私,不得泄露患者个人信息及相关资料等。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结核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管职责:   (一)对结核病的预防、患者发现、治疗管理、疫情报告及监测等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管;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进行改进,依法查处;   (三)负责预防与控制结核病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要重点加强对相关单位以下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管:   (一)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管理和信息录入等工作;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结核病疫情监测与处置、流行病学调查、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防治、实验室检测和质量控制、实验室生物安全、督导、培训和健康促进等工作;   (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转诊、追踪、患者督导管理和健康教育等工作;   (四)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核病疫情报告、转诊、培训、健康教育等工作。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54 行政检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  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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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1.《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对造成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国务院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对过期、损坏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场监督销毁。医疗机构对存放在本单位的过期、损坏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销毁。
对依法收缴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除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用于科学研究外,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销毁。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38号)第二条 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过期、损坏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进行销毁时,应当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在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销毁,并对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销毁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到场监督医疗机构销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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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执行入围结果、采购用药及履行合同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办法》(国纠办发﹝2010﹞6号)第七条  监察机关和纠风办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参与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的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对象是:
    (一)组织药品集中采购的政府部门和公务员;
    (二)实施药品集中采购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选聘人员;
    (三)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上级部署、相互协作配合的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原则的情况;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从业的情况;
    (五)医疗机构参与药品集中采购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入围药品的情况;
    (六)药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参与竞标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的情况。  第十四条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的主要方式是:
    (一)组织网上监管、专项检查和重点督查; 
    (二)受理投诉、申诉和举报;
    (三)纠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问题,通报典型案件;
    (四)推动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有关规章制度;
    药品集中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账目、电子信息数据等,要求有关单位或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商请有关职能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给予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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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行政检查 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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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执行情况检查  1.《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6〕122号)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59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开展院前急救工作的监督检查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其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发现本辖区任何单位及其内设机构、个人未经批准使用急救中心(站)的名称或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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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检查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18号)第六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61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卫医发〔2006〕73号)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管理、质量与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整改。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进行现场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临床实验室质量和安全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封存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及其人员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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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行政检查 对城镇独生子女奖励政策等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湖南省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湘政发〔2009〕第34号)第五条;《湖南省完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办法若干规定》(湘政发〔2014〕第27号)第六条 组织实施建立由政府领导牵头,人口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沟通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问题。各职能部门要尽职尽责做好相关工作。
      1.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奖励对象的确认,奖励对象个案信息的管理、汇总奖励对象名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已参保的同时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未参保和其他特殊情况奖励对象奖励金发放,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条件因故未发放奖励金的对象应按规定发放奖励金,不符合条件领取奖励金的取消其资格并追回已发奖励金。
  2.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筹集、拨付并实施监督检查。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查申请人参保情况,及时提供退休人员情况、基本养老金待遇审核表等资料,严格把好退休审核关,做好参保奖励对象奖励金的发放。
  4.公安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户籍状况和年龄进行核实。
  5.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婚姻状况、收养子女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6.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查企业性质。
  7.审计部门:负责对奖励资金运行、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本规定执行情况要纳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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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行政检查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及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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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行政检查 对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国务院卫生、农业、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全国血吸虫病防治规划,制定血吸虫病防治专项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血吸虫病防治任务的地区(以下称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吸虫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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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行政检查 疫苗预防接种监督检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16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668号修订,2016年4月23日实施)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湘阴县卫生健康局
66 行政检查 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国家计生委第6号令)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各级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执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执行计划生育技术标准、服务规范的情况,技术服务质量以及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应用情况。
2.《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免费发放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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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行政检查 对医疗机构临床医疗用血、献血工作及血站工作的监督检查  1.《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的督导检查。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评价制度,定期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工作进行评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临床合理用血情况排名、公布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用血量和不合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排名,将排名情况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公布,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将临床用血情况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重要指标。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3.《血站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4号)第六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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