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 关于印发《湘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湘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湘阴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来源: 湘阴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 2021-08-07 17:00 浏览次数: 1

局属各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股室:

现将《湘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湘阴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湘阴县农业农村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8月7日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促进公正、文明、依法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局属各机构(大队、中心、股室)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制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中全过程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需要查处的,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六条 草拟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应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二十条 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二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五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三十一条 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进行催告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保管,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局长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开启执法记录仪摄录时,应当首先告知当事人。告知的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言语文明礼貌、行为合法规范。凡是法律法规规定出示执法证的环节,必须出示执法证。 

(三)执法记录仪记录信息应当完整、客观、真实。记录信息要反映执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执法事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人员、执法过程等。 

(四)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记录该场所地点的明显标志;没有明显标志的,应当记录周围标志性建筑,并口述所到场所的名称。 

(五)执法记录仪开始记录后,在同一执法地点不得断续记录,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 

第三十九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四十条  局执法大队和法规股在办理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审批人批准。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局属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采取一定方式,依法将我局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依据、范围、权限、程序、结果、救济方式等行政执法内容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全面、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信息中心负责将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相关信息进行公示,政策法规股负责审核、监督各行政执法承办机构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示内容

第五条  事前主动公开我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机构性质、经费来源、队伍编制状况、主体类别、执法职责和权限、法定代表人、地址、投诉举报电话、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行政征收、行政收费标准和减、免、缓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三节  事后公示内容

第八条 主动公开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等内容。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四)上级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政府文件等为主要载体,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及农业农村局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微信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二)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传统媒体。主要包括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办公场所。主要包括服务窗口、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门厅、信息公开栏、专栏、明白纸、咨询台等。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编制责任清单、权力清单等,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县法规股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局负责人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机关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四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者执法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要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者执法机构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五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自作出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决定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决定书信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对行政执法决定书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时,应当明确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决定书在有效期内一般应长期保留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等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保留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书。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九条  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法规股、信息中心和执法机构要确定专人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法规股审查、局领导批准不得发布。

第二十一条  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应及时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属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大队、中心、股室,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规股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关系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农业许可审批变更、注销、登记;

(二)关系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安全的农业许可审批变更、注销、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下列行政处罚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做出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罚没款总计1千元以上(含1千元,对个人)或2万元以上(含2万元,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五条  下列行政强制事项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拟做出查封、扣押相对人涉案场所、设施设备的行政强制决定;

(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七条 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应当送局法规股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经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股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规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我局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规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承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审批股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我局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规股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复杂的,报经局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由局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法规股、承办机构及经办人等有关人员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执法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以及局执法负责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且产生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因执法承办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原因,导致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等严重违法,或者报送法制审核的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法制审核机构及其法制审核人员不按规定提出法制审核意见或者提出的法制审核意见严重错误的;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八条 依法受我局委托承担委托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要在执法案卷中具体体现。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湘阴县农业农村局办公室           2021年8月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