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方便案件当事人参加行政裁决程序,提升行政效率,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有关规定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线上口头审理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裁决中,通过互联网在线的方式完成行政裁决案件口头审理程序。案件线上口头审理与线下口头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案件审理以线下审理为原则,线上审理为例外。国家知识产权局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线上口头审理,以下案件可以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重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行政裁决案件;
(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
(四)其他适宜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行政裁决案件。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
(一)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线上口头审理或者不具备参与线上口头审理的技术条件和能力,并书面提出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
(二)案件疑难复杂、证据繁多,采用线上方式不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
(三)案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存在其他不宜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当事人参加线下口头审理,其他当事人可以继续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应当在口审至少5个工作日前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线上口头审理的具体时间、程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第六条 对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通知线上口头审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线上口头审理时,应当验证当事人的身份;确有必要的,应当在线下进一步核实身份。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展线上证据交换,通过同步或者非同步方式完成举证、质证等程序。审理时发现需要通过线下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的,可以在线上口头审理后在线下安排核对、查验。
第九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权利。
已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口头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不适用线上口头审理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及时转为线下口头审理。已完成的线上口头审理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安排线上口头审理庭。案件合议组成员及席位名称等应当在视频画面合理区域。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其他人员,应当选择安静、无干扰、光线适宜、网络信号良好、相对封闭的场所,不得在可能影响线上口头审理音频视频效果或者有损审理严肃性的场所参加。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参加人员到指定场所参加线上口头审理。
第十一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人员应当遵守口头审理纪律。除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等不可抗力原因外,当事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人通过线上方式参加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应在场,需要证人对质的情况除外。当事人对证人线上参加口头审理提出异议,并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的,应当要求证人在线下作证。
检验鉴定机构人员等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适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公告线上口头审理的时间。
对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形的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线上口头审理的,线上口头审理过程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四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书面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案件材料。
在调解、证据交换、口头审理等环节同步形成的电子笔录,经当事人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利用技术手段随案同步生成口审笔录电子档案。电子档案的立卷、归档、存储、利用等,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开展线上口头审理的案件存在纸质卷宗材料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十六条 参加线上口头审理的相关主体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录制、截取、传播涉及线上口头审理过程的音频视频、图文资料。除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公开的以外,任何人不得违法违规披露、传播和使用线上口头审理的数据信息。
出现上述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关于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中采取线上口头审理的,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