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的通知
来源:环境保护局   2014-09-15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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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环发[201435

 

 

各股、站、队:

《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已经局党组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湘阴县环境保护局

2014 92

 

 

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一、目的:为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长效机制,推进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环境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和对象:湘阴县辖区所有环境污染源,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

三、定义:本制度所称环境污染隐患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存在可能导致污染事故发生的危险状态。

环境污染隐患分为:一般环境污染隐患、较大环境污染隐患、重大环境污染隐患。

一般环境污染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较大环境污染隐患:是指危害性大和整改难度有一定难度,发现后能够在一定时间内排除的隐患。

重大环境污染隐患:是指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为,或污染危害和整改难度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四、环境污染排查整治工作内容。一般分为四个方面:隐患排查分类报告、整改及验收。

五、污染隐患排查方式。分为:企业自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专项检查、定期巡查、专项稽查。必要时聘请专家组进行排查。

上述三、四、五款的具体内容在每年的《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

六、机构和职责。湘阴县环境保护局成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查,协调相关部门、通报有关情况、重大事项向各乡镇人民政府函告或提出警示。

湘阴县环境监察大队队设立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负责全县范围内的环境污染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实施《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分管各站、队的领导及各股(室)、站、队参与各自业务主管范围内的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督查。

七、环境污染排查整治工作安排。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部署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实施方案》,每年组织开展不少于1次的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八、隐患信息的核实与处理。组织本单位专业人员对污染隐患进行核实,并督促行政行为对象制定并报送污染隐患整治措施或整治方案。须停产治理或关闭、取缔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九、隐患信息档案的建立。对各类方式查出的污染隐患进行登记,按照污染隐患的等级进行分类,建立污染隐患信息档案。

十、污染隐患报告。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分类登记汇总企业自查、本部门专项排查、日常巡查等方式发现的污染隐患,定期向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特殊情况下及时向湘阴县人民政府报告。

十一、污染隐患的整改和验收。

隐患整改督办:实行“一企一策”, 湘阴县环境保护局下达《环境污染隐患整治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等要求。整改内容多、投入大、有一定技术要求、需采取工程措施的须责令报送污染隐患整治实施方案,经审定后实施。并进行跟踪督办。

污染隐患单位全面完成整治任务后,向湘阴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由湘阴县环境保护局组织验收。

所有污染隐患企业必须严格落实环保部门提出的各项整治要求,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整治验收。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对整治效果进行监督,对验收不合格、污染隐患未消除的企业,责令停产治理,或不得恢复生产,并进行行政处罚。

十二、强化考核与责任追究

考核:湘阴县环境保护局将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作为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各股(室)、站、队要高度重视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主要负责人要亲自组织部署,发现问题及时向局党组汇报,确保排查工作任务完成。

责任追究:对下列情况在全局范围通报批评。①不按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容、要求组织进行污染隐患排查的;②对环境安全隐患排查不深入、不细致,拒报、瞒报、漏报的;③污染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统计迟报、瞒报的;④不按规定要求建立隐患信息台帐的。

隐患排查、督办整改不及时、不到位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按照监察部、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企业未按规定开展自查、上报相关报表的,以及对发现的环境安全隐患没有按期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湘阴县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该企业采取约谈、通报、项目限批、行政处罚等相应措施。对发生较大以上环境事件,肇事企业未作为环境隐患在事件发生之前的《企业自查情况表》里上报的,严肃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三、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