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检查事项 |
执法依据 |
检查主体(实施层级) |
承办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内容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
备注 |
|
1 |
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社会公众举报,依法查处企业未按规定披露环境信息的行为。鼓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运用大数据分析、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综合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纳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相关企事业单位 |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 |
对各类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4.《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全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批准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修筑设施施工期和运营期的监督检查。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修筑设施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并开展生态监测,检查生态保护或者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属林业主管部门。 5.《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自[2020]26号) 一、明确衔接事项。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含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下同)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的事项为“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行政处罚”,具体包括: (一)《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开矿”的行政处罚; (二)《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破坏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涉及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为生态环境部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各类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3 |
对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等自然保护地管理的行政检查 |
1.《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3.《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森林风景资源普查,编制和实施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推动森林公园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自〔2020〕26号) (三)《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对“开矿”、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处罚; (四)《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五)《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对属于“开矿、修路、筑坝、建设”的施工的行政处罚。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自然生态保护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除自然保护区)内涉嫌违法建设的企业 |
对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4 |
对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 第七条 湘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湘江保护的有关工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1.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监督检查 2.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5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
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6 |
对入河排污口的行政检查 |
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第二款 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流域内入河排污口的监督检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 |
1.设置审批或登记情况监督检查 2.排查整治情况监督检查 3.规范化建设情况监督检查 4.达标排放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7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行政检查 |
1.《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有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治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污染源整治的监督检查 2.规范化建设的监督检查 3.水质达标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8 |
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和职责分工,对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长江流域自然资源、污染长江流域环境、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等违法行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水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长江流域各类保护、开发、建设活动 |
1.污染长江流域环境的监督检查 2.损害长江流域生态系统的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9 |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4.《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环境信用管理、排污许可管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相关法律法规和排污许可规定事项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0 |
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 |
1.是否按要求将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排污许可的监督检查 2.提供噪声排放限值及自行检测要求的监测报告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1 |
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
1.对是否未经检验(监测)直接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2.对是否篡改、伪造、编造原始数据出具检验(监测)数据和结果的监督检查 3.对检验(监测)结果是否与原始数据不一致且无法溯源的监督检查 4.对是否出具虚假数据、结果或报告,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规范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部分联合检查 |
|
12 |
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维修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机动车维修单位 |
是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13 |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行政、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 |
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
现场检查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14 |
对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2.《湖南省重污染天气防治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在用机动车 |
重点检查重型柴油货车OBD屏蔽、刷机、尾气后处理装置簒改、不规范使用尿素以及尾气抽测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5 |
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等措施,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重点排放单位等交易主体、技术服务机构 |
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6 |
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的行政检查 |
1.《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等有关部门有权依法对进出口单位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单位 |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7 |
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的行政检查 |
1.《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从事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审定与减排量核查的机构(以下简称审定与核查机构)及其审定与核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负责指导督促地方对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开展监督检查,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和重大社会影响的违法行为。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与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真实性、合规性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受理对本行政区域内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提出的公众举报,查处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配合开展现场检查。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依法成立的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监督检查方面的技术支撑。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8 |
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的行政检查 |
1.《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六条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等相关活动,并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落实相关具体工作,并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大气环境与应对气候变化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重点排放单位 |
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19 |
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2.《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3.《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农用地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4.《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1.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2.安全利用类及严格管控类农用地 3.曾从事相关行业企业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 |
1.企业自行监测情况 2.土壤污染隐患排查情况 3.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落实风险管控措施等情况 4.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落实调查、风险评评估、风险管控及修复措施等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20 |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污染。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利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有关种植大户和企业 |
不定期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21 |
对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检查 |
1.《地下水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活动的单位 |
配合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22 |
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涉及行政许可检查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八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 4.《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1.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开展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2.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3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对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2.《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单位定期报告电子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抽查和监测一年不得少于一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不符合环境保护措施验收合格时条件、情节轻微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经及时整改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处罚。 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企业 |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4 |
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
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活动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5 |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的行政检查 |
1.《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办法》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情况、环境风险控制措施和环境管理要求、首次活动情况、年度报告等信息通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通报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化学物质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是否按要求办理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登记事项的真实性、登记证载明事项以及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新化学物质的研究者、生产者、进口者和加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企业 |
对新化学物质的研究、生产和加工使用情况环境监管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6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1.《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管辖范围内的实验室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反馈被检查单位。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对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7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行政检查 |
1.《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监督检查,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 |
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活动中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8 |
对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的行政检查 |
1.《尾矿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在环境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及时阻止污染物泄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修复等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尾矿库周边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物渗漏或者含量升高等污染迹象的,应当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科、土壤生态环境、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 |
对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环境风险管控等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29 |
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2.《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核与辐射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全市范围内所有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企业、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单位 |
1.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4.《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数据更新维护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0 |
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检查 |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其已批准或者备案的一类、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情况和放射性物品运输情况通报设计、制造单位所在地和运输途经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 对一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启运前对放射性物品运输托运人的运输准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运输频次比较高、运输活动比较集中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原则上检查频次每月不少于一次;对二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对三类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抽查,原则上检查频次每年不少于一次。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核与辐射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放射性物品运输相关单位企业 |
1.被检查单位企业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 3.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31 |
对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核与辐射管理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全市范围内排放电磁辐射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
被检查单位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情况、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与措施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等。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2 |
对排污许可事中事后的行政检查 |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信用记录和生态环境管理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与污染排放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重点或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
排污许可证质量、排污许可证与现场一致性、排污许可要求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3 |
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属于审批部门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予以批准的,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与污染排放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相关项目建设单位、环评文件技术单位、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
环评文件及批文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环境管理要求等落实情况;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是否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4 |
对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行政检查 |
1.《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与污染排放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规划实施单位、规划环评文件编制机关、规划环评文件技术单位、规划环评文件编制人员 |
核查相关规划环评文件、审查意见提出的环保措施、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落实情况和落实过程中产生的不良影响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5 |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开展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行为监督检查和编制质量问题查处,并对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定期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通过抽查的方式,开展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情况检查。省级和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编制单位及其编制人员相关情况进行抽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环评与污染排放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相关项目建设单位、环评编制单位、环评编制人员、项目环评文件。 |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文件质量开展技术复核,对发现一般质量问题进行通报并作失信记分。对严重质量问题移交执法机构查处。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6 |
对环境监测质量的审核和检查 |
1.《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环境监测,并建立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对环境监测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并对监测信息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与监测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排污单位 |
1.自行监测开展情况 2.监测数据是否有弄虚作假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7 |
对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进行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 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与监测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 |
1.监测质量 2.监测数据是否有弄虚作假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38 |
对生态环境统计的监督检查 |
1.《生态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组织开展生态环境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遵守、执行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情况;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情况; (三)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生态环境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宣教与监测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生态环境统计调查对象 |
数据质量、数据是否有弄虚作假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39 |
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抽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等方式,对建设单位遵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认定的事实,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构成行政违法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构成环境侵权的,依法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
1.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40 |
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的监督检查;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2.《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四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 省级以下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的权限划分,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项 环境监察机构负责以下工作:(三)对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等进行监督检查。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重点排污单位 |
数据监测异常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不受年度频次上限限制 |
|
|
41 |
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 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存在环境污染风险的企业 |
环境风险防范情况和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42 |
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3.《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的机构(以下称环境监测服务机构)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土壤生态环境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全市畜禽规模养殖场 |
重点检查畜禽规模养殖场粪污处理与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建设运营情况、粪污收集储存转运情况、粪污综合利用情况等 |
现场检查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联合检查 |
|
43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的行政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 |
市生态环境局科技与财务科、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各区(市、县)分局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 |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情况进行检查 |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
按我局每年3月底前报经市司法局备案审查的涉企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执行 |
|
|
说明: 1.本清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2.严禁本系统省、市、县三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所属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同一检查对象进行重复行政检查。 3.本机关对于未列入清单的涉企行政检查事项一律不得实施行政检查;违规实施的,企业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以向本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联系电话:0730-8879848;电子邮箱:fagui2025@163.com)和市司法局(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联系电话:0730-8880244,电子邮箱:yysfzfjd@126.com)举报。 |
|||||||||
岳阳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