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阴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7-01-1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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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办发〔20173

 

各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湘阴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阴县委办公室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19

 

湘阴县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湖南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责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治超办、县直有关治超执法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二)干扰、阻碍治超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

(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对象。

第四条  责任追究方式:

(一)通报;

(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四)行政处分;

(五)纪律处分。

上述责任追究方式,视责任人的过错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条  联合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提请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县治超办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五不准”“十条禁令”的;

(二)治超检测站负责人及路政、运政、交警等有关执法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不按规定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上路行驶,不按规定查处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三)对卸载货物擅自处理,对罚没收入截留、挪用、私分的;

(四)私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五)索拿卡要、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县治超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全县治超工作组织协调、调度指挥、督查考核、信息综合等工作不到位的;

(二)对站点、流动联合执法管理不规范,导致出现工作失误的;

(三)对抽调的联合执法队员管理不严、导致受到纪律处分的;

(四)督查工作不力,导致乡镇、部门履职不到位的;

(五)对县治超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落实不到位的;

(六)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理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工作领导不力,相关制度、措施不完善,底数不清,宣传告知不到位的;

(二)未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要求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本辖区治超形成工作合力,未按规定完善乡村公路限高、限宽警示标志及固定限行设施标准化建设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派驻人员对货物运输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和货运车辆进入源头企业没有及时报备的;

(四)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恶意堵车、破坏治超执勤点设施、阻碍治超执法等违法案(事)件,未能及时处置的;

(五)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违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违法超限超载引发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七)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按下列规定依程序实行责任追究:

(一)县公路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和卸载的;

2.对通过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未依法按程序处理的;

3.违规擅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4.未按规定和要求建设、完善治超站点设施的;

5.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二)县交通运输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对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管,未组织人员深入重要的货场、物流和重点源头企业等货物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或者监管不力,未按要求对重点源头企业进行驻守的;

2.对源头企业违规装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处置不力的;

3.违规处罚,擅自为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

4.违规登记发放货运车辆营运证的;

5.对汽修企业(厂、点)监管不力,失职失察的;

6.对农村公路县道治超工作不力,对各乡镇开展乡、村道路治超工作指导不力,未按规定完善县级以上管养公路限高、限宽警示标志及固定限行设施标准化建设的;

7.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三)县交警大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及货运车辆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依法予以收缴并监督解体的;

5.未依法对已达报废标准的货运车辆进行收缴、强制报废的;

6.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四)县公安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秩序,对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警后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众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设施和暴力抗法者,未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

3.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五)县工信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管辖企业未履行监管职责,监管不到位的;

2.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的企业无强制性措施的;

3.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相关工作的;

4.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六)县农机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有关技术条件的拖拉机车辆登记、核发牌证的;

2.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装、拼装拖拉机未依法查处的;

3.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拖拉机,未责令车主恢复原状的;

4.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七)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依法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维修厂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未依法取缔非法改装、拼装汽车企业的;

2.对货场无证无照非法经营行为打击取缔不力的;

3.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

4.未按规定及时对重点货源企业称重设备进行检测的;

5.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八)县安监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对违规超标准装载货物的砂场、码头未责令停产整顿的;

2.未将超限运输严重的企业、货场纳入安全生产重点监控对象范围,督促有关部门采取限电等措施的;

3.未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未对违反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政策法规、车辆超标准装载的砂场、码头及其负责人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要求依法严厉处罚的;

4.未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法超限超载危险化学品车辆进行卸载处理的;

5.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九)县水务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河砂场许可的;

2.对县内非法砂石堆场未取缔到位的;

3.对违规为车辆超限装载的砂石企业,未责令停产整顿或取缔的;

4.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十)县国土资源局对非法占地的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对非法占地的装卸货物源头等行为未依法处理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县住建局对渣土运输车辆监管不力,导致渣土运输车辆出现未覆盖、超标准装载等行为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十二)其他需追究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的。

第九条  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违反治超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重超过49吨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重大事故,应倒查车辆途经治超站点、途经路段交警执勤点及源头企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取缔,并追究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地的,应追究国土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安监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运管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属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因过失发生的问题,情节轻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的情形。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责任:

(一)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二)故意导致或多次出现失职渎职行为的;

(三)索贿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问责处理的,由组织部门按相关规定执行;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组织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法制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