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6-11-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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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政办发〔201649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升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各单位:

《湘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1028

 

湘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湘阴县县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增强应对自然灾害的能力和调控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湖南省关于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岳阳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政府储备的用于县内调剂丰歉、平衡供求、稳定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县县级储备粮经营、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所有权和使用权属县政府,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要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成本费用节约。

第六条  县商务粮食局负责县级储备粮管理,对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体制,并报县政府备案。

县财政局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正常损耗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对县级储备粮有关财政性资金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湘阴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 个月销量”原则,结合本县实际提出,报县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县商务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审核同意后,下达给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在县商务粮食局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县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轮换周期一般为三年,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至40%。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入库年限及市场行情提出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批准后,在县商务粮食局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轮换,并在每年1231日前保证总规模数量全部到位。

第十三条  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县级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县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且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企业,经县商务粮食局按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后,取得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资格。县农发行应对取得县级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对不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或不执行农发行有关规定的县级储备企业,不得办理县级储备粮贷款手续。县商务粮食局应将取得县级储备粮储存资格和贷款资格的承储企业名单及相关资料建立档案。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县商务粮食局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湘阴县县级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收购、轮换的县级储备粮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县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三)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

(七)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旧粮顶替新粮、虚报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等;

(八)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潮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商务粮食局。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轮换。县级储备粮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采用市场经济手段,选择最佳时机做好储备粮轮出与轮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储备粮保管费用、轮换费用、正常损耗等实行定额包干。县级储备粮的补贴和贷款利息由县财政局通过县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均衡拨付到承储企业。在承储企业按市场粮食价格收购和储备粮年度轮换过程中,如出现储备粮价差亏损,该部分亏损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要配套建立县级轮换储备粮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轮换准备金),轮换准备金由承储企业在县农发行开设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县级储备粮轮换过程中因市场发生重大变化、正常轮换费用不足而形成的亏损。轮换准备金所有权属承储企业,承储企业如需动用,应专题报告,并经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批准。承储企业合同到期后,如继续承担承储任务,应将轮换准备金的50%转入下一个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不得在其他银行多头开户。

第二十七条 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商务粮食局和县农发行按收购价(或调入的成本价格)加合理费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八条 县商务粮食局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县商务粮食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县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市场粮食供求情况监测,适时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县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商务粮食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指令,由承储企业在县商务粮食局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商务粮食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担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商务粮食局、财政局、县农发行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承储条件,县商务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由其他具备条件的企业承储。

第三十六条  县商务粮食局、财政局、县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县商务粮食局、财政局、县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职责。

第三十八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接到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至十八条规定,县商务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商务粮食局、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商务粮食局、财政局、县农发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县商务粮食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