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阴县争项争资工作奖励方案(试行)》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政府   2016-09-26 00:00
浏览量:1 | | | |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湘阴县争项争资工作奖励方案(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925

 

 

湘阴县争项争资工作奖励方案(试行)

 

为充分调动全县上下争项争资的积极性,特别是积极争取重大政策性项目,加快推进项目建设,促进县域经济提速发展,根据省、市有关政策和县委、县政府有关会议精神,结合县情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目标任务。以上年度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争项争资的实际到位资金总额为基数,按一定增长比例确定当年度各乡镇和县直有关单位的目标任务(具体目标任务由县政府确定)。

第二条    奖励对象。凡超额完成当年争项争资任务的乡镇和县直单位。

第三条    奖励范围:

1、一般性争项争资

1)向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申报立项,为全县或部门单位、乡镇争取的项目资金;

2)争取的国家专项建设资金、社会捐助资金等;

3)用于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资金和经费。

2、竞争性重大争项争资

1)争取竞争性国家重大项目投资落户的。主要指争取到进入国家规划并在湘阴实施的重大项目;争取到没有进入上级“十三五”规划而在湘阴实施的重大项目。

2)争取竞争性财政投资重大项目的。主要指争取到没有进入上级“十三五”规划项目、年度没有普惠和固定政策的上级财政投入项目;在国家重大项目实施中争取到政策外重大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以奖励对象上年度争项争资实际到位资金总额为基数,剔除政策增长因素,按超额部分的1%进行奖励;属于行政事业类经费的,按超额部分的5%进行奖励。

2、争取到没有进入上级“十三五”规划项目、本年度又没有普惠和特定政策的上级财政投入项目,按争取到位资金的2%进行奖励。

3、对特殊渠道争取的项目资金、县外人士或机构捐助资金达100万元以上的,经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奖励。

4、乡镇单独向上级争取的项目需先报县发改局备案,其奖励资金以乡镇和归口申报单位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

5、一个单位的年度项目奖励资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6、奖励资金的40%用于单位工作经费,60%由单位确定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和单位工作人员,但个人奖金最高不超过3万元。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争资的(上级联合文件),奖励资金原则上均等安排(县发改、财政除外)。

7、设立重大项目争取特殊贡献奖。

1)凡争取的国家重大项目总投资在10亿元、20亿元、50亿元以上的,分别设立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奖金分别为30万元、60万元、100万元。根据项目推进程度分两次奖励,项目取得“路条”或核准后兑现奖金的50%,项目主体工程正式开工兑现其余的50%

2)凡争取的竞争性财政投资项目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单个项目累计投资1亿元以上;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单个项目累计投资2亿元以上;一次性投资1亿元以上、单个项目累计投资3亿元以上的重大项目,分别设立三等奖、二等奖、一等奖,奖金分别为20万元、40万元、60万元。

3)竞争性国家重大项目特殊贡献奖的奖金全部用于奖励有功人员,其中50%奖励主要有功人员,其余奖励相关有功人员;竞争性财政投资重大项目奖金的50%用于补助单位工作经费,其余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五条    奖励程序和审核:

1、申报。争项争资额度的认定,由各乡镇和县直部门单位在每年1220日前,向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争项争资奖励申请报告和具体明细清单,并提交下列资料:(1)国家和省、市相关部门的项目资金批准下达到本单位的文件(乡镇或部门单独向上级争项争资、由有关部门文件申报和下达的,需事先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否则不予认定奖励数)。(2)财政部门的资金到账凭据复印件。(3)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证明资料。

2、审核。县政府设立争项争资专项奖励资金。由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县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目标任务的统计、奖励对象的审查、资金到位情况的审核,报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结果,县政府对有功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条    组织领导。县政府成立由县长任组长,常务副县长任副组长,县发改、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县发改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设县发改局。

第七条    其它事项:

1、县发改局、财政局的争项争资由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奖励金额。

2、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政策不溯及过往。

3、本办法由县争项争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610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