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来源:湘阴县政府网   2018-07-30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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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阴发〔2018〕10号

各乡镇党委、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及驻县各单位:

现将《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湘阴县委        湘阴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5日


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责任,切实加强全县环境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保护督察方案(试行)〉的通知》(厅字〔201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的通知》(湘发〔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县各乡镇党委、政府,县直各单位及垂直管理部门,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均应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决策、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污染、谁负责”的要求,建立责任体系及问责制度。

第四条  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管发展必须管环保、管生产必须管环保、管行业必须管环保”的总体要求,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生态损害等环境违法行为负责。

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依法履行保护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享有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五条 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相关负责人对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环境保护的第一责任人;其他相关人员对职责范围内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二章  县委、县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六条  县委对全县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保护环境基本国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市政府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组织领导。把生态文明建设摆在突出战略位置,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共同部署、共同推进。对全县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县委重要议事日程,至少每季度召开1次县委常委会议专题研究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深化生态文明体制改革,组织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形成有利于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的工作格局。

(四)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终身追责”。

第七条  县政府对全县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对全县环境质量负责。制定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批准全县环境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红线等环境保护制度。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避免因决策失误和施政不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切实采取措施,保持全县环境质量稳定并逐步改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严格执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完成上级下达的总量减排任务。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全县大气、水、土壤、危险废物、噪声和核与辐射等环境污染防治,依法加强工业聚集区和其他环境敏感区的环境污染防治,维护环境安全。

(三)严格环境准入,组织相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执法监管,严厉查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取缔或关闭严重环境违法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

(四)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需要,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政策。

(五)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组织编制和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环境污染公害的监测预警机制,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建立监督参与平台,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法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工作不力、造成环境损害和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严格问责。

第八条  各乡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一)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

(二)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网格化”环境监管任务,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协助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违法行为。

(三)配合县直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四)协助县直有关部门调处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问题。

(五)组织本辖区内各单位和居民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加强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切实抓好家庭生活垃圾、污水处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源和耕地保护。

第三章  县委工作机构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九条  县委组织部工作责任:

(一)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党政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并作为评价和选拔干部的重要依据。

(二)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协调落实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处理。

(三)加强环境保护领导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配合县环保部门组织开展党政领导干部环境保护培训。

(四)负责确定年度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象。

第十条  县委宣传部工作责任:

(一)培育生态文化、生态道德,使生态文明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

(二)营造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舆论和社会氛围,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协助环保部门建设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基地。

(三)发挥新闻媒体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积极作用,树立理性、积极的舆论导向。

第十一条  县编办工作责任:

(一)按要求调整完善相关部门环境保护职能,落实有关环境保护的机构编制政策。

(二)配合县环保部门加强县和乡镇环境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完善乡镇和各园区环境保护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环境监管人员编制。

第四章  县政府工作机构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二条 县环保局工作责任:

(一)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推动建立健全全县环境保护规章制度,对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企事业单位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和统一监管。

(二)组织和监督管理全县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实施。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总量控制、污染减排、区域限批、企业环境行为监管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负责编制县域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编制县域重点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报县委、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参与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配合相关部门实施。负责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织审查小组,对相关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四)负责县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拟订生态保护规划,指导、协调、监督各种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的保护和环境管理。

(五)组织协调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承担县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协调配合上级环境保护督察。组织开展全县环境保护义务情况的监督工作。

(六)依法拟定执法计划,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监督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各类环境保护责任主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

(七)负责全县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制定环境监测规划,规划建设环境监测网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统一规划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

(八)负责全县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包括大气、水、土壤、危险废物、噪声和核与辐射在内的各类污染源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等工作。

(九)负责编制环境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协调处理污染纠纷。

(十)提出环境保护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方向、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组织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建立健全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十一)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指导和推动县域环境科技进步和环保产业发展,开展环境保护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组织、指导和协调县域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广泛参与环境保护。

(十三)负责全县环境信息发布工作,编制并发布环境质量状况报告、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报告,上报重大环境事件处置情况信息。依法公开环境信息,指导并监督重点污染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十四)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在县委、县政府的指导下,将环境保护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乡镇、相关企业,并组织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将结果报请县委、县政府实施奖惩,同时抄送县组织部门。

第十三条  其他负有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工作责任:

(一)各园区工作责任:

1.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机制,明确机构和人员承担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工作,对园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进行监管。

2.督促指导园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加强隐患排查,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3.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二)县发改局工作责任:

1.协调经济社会发展与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将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纳入县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拟订并组织实施县主体功能区规划,参与编制环境保护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组织拟定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并协调实施,综合协调节能环保产业和清洁生产促进有关工作,拟定应对气候变化规划和政策,并协调实施。

3.会同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预算内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项目资金,拓宽环保融资渠道。

4.负责资源环境价格改革,完善资源环境的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

(三)县工信局工作责任:

1.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参与拟定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推进工业企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牵头组织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

2.落实国家产业政策,负责制定和发布淘汰落后产能计划,牵头组织县有关部门落实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协调配合各执法部门对落后产能依法实行监管。

3.承担工业企业的节能目标考核,参与编制和实施节能行动方案,参与编制全县生态建设规划,采取措施推进工业环境保护,指导工业企业节能示范工程和相关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4.研究提出由县政府审批和核准投资重大工业项目的能耗、水耗审核意见,指导、协调工业企业节能管理,组织实施工业企业节能监察工作。监督供电企业严格执行县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关停企业和环境违法企业的停、限电等强制措施的执行。

5.督促全县工业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自觉接受环境行政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督促通信部门做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

(四)县教育局工作责任:

1.组织指导各类学校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积极开展环境保护科普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育学生的生态文明理念和环境保护意识。

2.在突发环境事件和恶劣空气状态下,可能危及师生安全时,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保障师生安全。

3.配合环保部门对学生进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五)县科技局工作责任:

1.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转化、推广节能与环保技术成果。

2.支持科研经费用于环境保护研究。

(六)县公安局工作责任:

1.依法查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行政、刑事案件。

2.负责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公共安全管理。

3.负责对交通噪声污染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定,组织淘汰黄标车、老旧车辆,协助县环保局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4.会同和配合有关部门妥善处置因交通事故、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七)县民政局工作责任:

1.依法加强对全县环境保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

2.依法参与涉及环境公害事件的社会救助工作。

(八)县司法局工作责任:

1.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纳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推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民教育。

2.依法加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服务者、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事务规范管理。指导建立健全环境保护领域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加强对环境保护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加大因环境损害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的法律援助工作力度。

(九)县财政局工作责任:

1.根据县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统筹做好环境保护工作经费的预算安排,保障环境执法、环境监测和乡镇环境监管体系经费支出,加大城乡环境污染防治和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投入。

2.依照上级有关规定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税政策和经济政策,支持和推进环保产业发展。

3.加强对各部门涉及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4.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生态补偿制度。

(十)县人社局工作责任:

1.将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记功授奖的重要依据,加强考评,落实奖惩。

2.会同县纪检监察和环保部门,按照县委、县政府确定的环境问题问责调查结论,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落实问责处理决定。

(十一)县国土资源局工作责任:

1.建立健全县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负责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组织、监督、协调、指导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依法制止、查处非法探矿、采矿等破坏矿产资源的行为。

3.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有相关规划时,充分考虑污染地块的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十二)县住建局工作责任:

1.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纳入城市规划的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加强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等环境要素的保护。

2.组织实施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生活污染管网建设和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推进城镇主要污染物减排。组织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物收集点建设方案并实施。

3.负责县城区自来水厂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出水水质安全。

(十三)县城乡规划局工作责任:

编制和控制全县城乡建设及城市发展空间布局规划,保证规划依法实施。

(十四)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责任:

1.负责县城区生活垃圾的收集与处理,监督管理县城垃圾无害化处理场正常营运,确保生活垃圾收集与处理不造成二次污染。

2.依法对县城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3.依法对县城区内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存在油烟污染的露天烧烤和餐饮服务活动进行查处。

4.依法对县城区、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秸杆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和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行为进行查处。

5.依法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粉尘物质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五)县交通运输局工作责任:

1.编制全县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推进绿色交通建设。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2.组织实施港口、码头、船舶及交通干线污染防治,组织编制船舶污染物收集点布局规划方案,对职责范围内机动车船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3.加强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管,加强公路建设工程污染防治和管理。负责监督高速公路沿线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实施。

4.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会同和协助相关部门处理公路、水路交通安全事故引发的环境污染事件。

(十六)县水务局工作责任:

1.拟定全县水资源保护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推动落实“河长制”,划定水功能区划,建立健全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严格依法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

2.组织开展地下水保护和水土流失的预防及治理,预防和治理河道采砂过程中的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

3.牵头会同环保、住建、农业等部门负责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入河排污口清理整治,依法取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入河排污口。指导乡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水厂建设及农村饮用水水源安全;依法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监测。

(十七)县农业局工作责任:

1.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生态建设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指导农业生物质产业发展和农业节能减排以及生态农业、循环农业的发展。

2.制定并实施全县农业资源区划,指导农用地、渔业水域、宜农湿地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3.加强对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的管理;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监测和修复治理工作,加强农业野生植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牵头管理外来物种;负责农业面源污染防治,负责农业机械环境污染防治,加强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和农膜等生产资料,防止和减少农业生产资料形成的污染。

4.指导和管理秸秆等农业废物综合利用,推进农业废弃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十八)县水产局工作责任:

指导监督属地开展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大型湖库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定,并督促淘汰、退出工作,负责监管江河、湖泊、水库围栏围网网箱养殖等行为。

(十九)县畜牧局工作责任:

组织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工作,组织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适养区的划定及淘汰、退出工作,负责对畜禽养殖户进行日常监管,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二十)县林业局工作责任:

1.拟定和实施全县林业生态建设规划,对有关专项规划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负责对辖区内的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2.负责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湿地保护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等工作。

3.负责推进退耕还林还湿等工作。

4.县森林公安部门负责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违法案件的依法受理和查处。

(二十一)县商务粮食局工作责任:

1.推进流通领域各环节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

2.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行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和机动车燃油的供应管理,推动油品升级和加油站、油库的油气回收治理,加强加油站、油库地下油罐污染防治。

(二十二)县投促局工作责任:

在招商引资中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

(二十三)县文体广新局工作责任:

1.在审批产生噪声、震动等污染的文化娱乐场所时,督促其办理环保审批手续。

2.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环境管理,防止噪声、震动等污染环境。

(二十四)县广播电视台工作责任:

1.加强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的文学艺术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协调媒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发布环保公益广告。

2.指导和监督媒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曝光,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工作中,配合相关部门加强正面舆论引导,配合查处利用环境问题恶意炒作和新闻敲诈等违纪违法行为。

(二十五)县卫计局工作责任:

1.加强公共场所和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对自来水出厂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2.指导和监督各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对医疗废水进行安全处置,确保达标排放,配合和支持环保部门监督查处医疗卫生机构环境违法行为。

3.指导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对应用辐射设施设备的管理,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和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件应急工作;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中的伤亡人员救治和相关疾病预防工作。

4.根据国家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及研究结果,协助做好与环境污染有关疾病的预防和控制。

(二十六)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责任:

1.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理企业登记。

2.加强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3.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对因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吊销环境行政许可的企业,依法办理变更或吊销营业执照。

4.及时将企业涉及环境监管的信息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并依法向社会公示,作为监管的参考内容。

5.配合环保部门做好机动车尾气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6.负责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等的计量检定工作和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7.配合环保部门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从业人员进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二十七)县审计局工作责任:

1.加强对环境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审计监督,促进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2.将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情况报送考核部门,纳入完善生态文明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中。

3.接受组织部门委托,组织开展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二十八)县公资局工作责任:

1.督促所监管企业强化环境保护责任,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严格奖惩。

2.指导督促所监督企业自觉接受环境行政执法检查,做好环境隐患排查和整改,加强环境应急管理。

(二十九)县安监局工作责任:

监督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和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依法查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

(三十)县统计局工作责任:

1.将环境保护有关统计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2.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相关的经济社会发展数据统计,依法查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及时提供数据,支持有关部门开展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减排统计核算、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经济责任审计和环境问题(事件)问责调查。指导相关部门开展统计数据的质量管理和监督工作,参与统计数据的质量评估和分析。

(三十一)县信访局工作责任:

1. 督促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及时妥善处理重大环境保护方面的信访事项。

2. 指导有关部门对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事项开展信访问题风险评估,并对其评估报告予以备案。

(三十二)县砂石局工作责任:

负责河道砂石开采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十三)县政府法制办工作责任:

1.对有关部门报送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

2.加强对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依法办理涉及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十四)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工作责任:

负责对本辖区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县纪检监察机关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纪检监察机关工作责任:

(一)负责监察乡镇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部门及党员、干部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及决策的情况。

(二)受理对乡镇和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责任部门及党员、干部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查办生态环境领域的贪污贿赂犯罪及渎职犯罪。

(四)负责对党员、干部生态环境损害党纪政纪进行责任追究;受理因生态环境损害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党员、干部的申诉;监督检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落实情况。

第六章  县级审判、检察机关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县法院工作责任:

(一)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门化和审判机制建设,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和环境资源案件执行工作。

(二)建立完善环境公益诉讼配套制度。

第十六条  县检察院工作责任:

(一)对有关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依法开展侦查监督、审查逮捕、起诉。

(二)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办理公益诉讼、督促行政履职案件,参与社会环保综合治理。

第七章  垂直管理部门环境保护工作责任

第十七条  上级垂直管理部门承担以下环境保护职责:

(一)县金融办、县人民银行工作责任:

1.完善企业征信系统的环境保护信息,加强授信管理,依照法律法规严格管控对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企业信贷。

2.实施绿色信贷,支持企业污染治理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

3.支持保险经营机构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督促保险经营机构认真履行保险合同,建立健全保险理赔服务体系。

(二)县税务局工作责任:

落实有利于环境保护、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政策。

(三)县气象局工作责任:

配合、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及时提供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气象信息,拟定气象干预应对措施,加强大气污染监测、预警和应急管理工作。

(四)县地方海事处工作责任:

对进出港船舶的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督促船舶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治污染措施,经批准后方可作业。具体对船舶的下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进行残油、含油污水、危险化学品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危险化学品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2.进行散装液体危险化学品货物的过驳作业;

3.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五)县电力公司工作责任:

对取得营业执照或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准许接入电网用电证明的用户提供供电;对因违法排污被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停产、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建设项目实施停电、限电。

第八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环保责任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取得生产经营环境行政许可。

(二)履行和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制度,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和工艺;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和总量排放污染物,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三)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依法监督检查和处理。

(四)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活动,掌握本单位污染排放状况及其对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等情况。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五)加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依法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影响评价、环保设施建设、运行及污染物排放情况等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章  公民和其他社会机构环境保护责任

第十九条  人民群众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自觉采取低碳、节俭的绿色生活方式和消费方式,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并对其行为造成的影响和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法人和其他社团组织参与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时,应当依法获取环境信息和传播信息,依照法律法规对污染物排放者和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对其有关环境服务的合法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强化环境保护责任,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湖南省重大环境问题(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是指对在落实环境保护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上述单位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单位由各级党委、政府以及组织人事部门任命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对其他企业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对辖区内环境质量负总责。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保护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第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尽职免责(减责)、失职追责的原则,既严格追究责任,又依法保护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积极性。

第二章  责任追究情形

第六条  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成员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县关于生态文明和环境保护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辖区生态环境问题突出或任期内生态环境明显恶化;或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二)制定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县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相违背的措施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完成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年度目标任务,影响全县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

(四)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

(五)对分管部门严重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六)指使、授意、放任有关部门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投产(使用)的。

(七)未按规定取缔国家和省、市、县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业关闭,放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标排放污染物,或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项目恢复生产、运营的。

(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九)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明确指出防护范围内居民应搬迁的,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的。

(十)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等问题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一)因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不力,导致上级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二)未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范围,或擅自变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

(十三)因监管和防控不力,未履行网格管理责任,导致本辖区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四)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信息,或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监管执法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未执行上级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导致辖区或者相邻区域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三)对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或者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项目予以验收通过,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必须先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文件的建设项目,未按规定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为其办理立项、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证照等审批手续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排污单位闲置、拆除或者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阻挠、限制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

(七)对依法作出的关于排污单位限期治理、限产、停业或关闭的决定组织实施不力,造成社会影响的。

(八)未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者不良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

(九)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网格化管理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的。

(十)对城乡恶臭水体治理和非法排污口拆除不力,造成河流水质恶化的。

(十一)对建筑施工噪声和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渣土运输扬尘污染、垃圾焚烧烟尘和恶臭污染监管不力的。

(十二)对辖区禁养区内水产养殖新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及时查处的。

(十三)对上级督办限期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逾期未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十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纠纷,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五)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及时予以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在环境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七)套取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侵吞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十八)未按规定对环境违法处罚申请强制执行或执行不力的。

(十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方面的违纪违法问题线索未按规定移送的。

(二十)对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妥善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责任人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责任人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使用或者转让国家、省明令淘汰的工艺或者设备,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未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拒不执行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未执行依法作出的限期治理、限产、停产停业或者关闭等决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采取其他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六)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多次督导,整改落实不力的。

(七)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八)阻止、妨碍环境保护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九)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环境污染,未及时整改,致使矛盾激化的。

(十)对上级督办限期解决的突出环境问题,逾期未解决或解决不力的。

(十一)谎报、瞒报、拒报环境监测数据的。

(十二)套取或者骗取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

(十三)其他需要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干扰、限制、阻碍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或者插手环境保护方面执纪审查工作的。

(三)干预或者插手环境保护方面行政处罚、司法案件处理的。

(四)干预或者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环境保护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五)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授意、强令实施违法行为,或者行政不作为,导致环境污染事故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六)指使篡改、伪造环境保护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重要责任者。

环境保护直接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出现的环境问题起决定性作用负直接责任的具体承办人或当事人;主要责任者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环境保护产生全局性、导向性、长远性负面影响和重大损失而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人员;重要责任者是指对应主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环境问题而应承担次要责任的人员。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体承办人和当事人承担直接或主要责任:

(一)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而造成的责任。

(二)未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个人擅自行动而造成的责任。

(三)因个人弄虚作假造成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或直接责任:

(一)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出现的责任。

(二)主管领导应审核而未审核或者审核不严造成的责任。

(三)主管领导对问题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纠正制止不力造成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

(一)主要领导个人独断专行、违规决策造成的责任。

(二)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失误造成的责任。

第四章  问责调查

第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由县政府启动环境保护工作问责调查。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问责调查时,县政府以及相关部门按照要求配合调查。发生不属于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启动问责调查的其他环境问题(事件),由县政府参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十五条  县政府进行环境保护工作问责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一般由县环保局、纪检监督机关会同县公安局、审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乡镇以及环保、科技、法律专家组成,县环保局为组长单位。调查组人员由县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调查组在县委、县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调查工作负全面责任,调查组的主要任务是:

(一)查清环境问题(事件)的现状、经过、人员伤亡等情况,对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以及生态毁损情况进行评估。

(二)查清造成环境问题(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

(三)按照科学严谨、实事求是的原则,界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根据调查进展情况,由县纪检监察机关组成责任追究组,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追责意见。需要进行组织处理的,由县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报县委、县政府审查批准。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情况以及问责建议(纪检监察机关独立进行调查的,同时上报专题报告),经批准后,调查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县委、县政府的决定,认真落实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县环保局应当对处理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五章  移送与协作

第十九条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建立健全的环境保护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第二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进行调查,再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有关人员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程序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移送的相关材料,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按照有关程序办理。移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做好配合工作。

第六章  问责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情形,经调查后认定有关单位以及领导班子负有领导和管理责任的,按照以下两款处理,再进行问责:

(一)单位不得评定为综合性先进单位。

(二)单位主要领导人、相关分管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不得提拔重用,不得在年度考核中评定为优秀。

执行以上处理措施的时效,由调查组根据情况在调查报告中提出建议(一般为一年或者到问题整改到位验收合格前,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根据调查认定的情节、性质以及责任,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采取以下形式问责:

1.对单位领导班子或者个人警示通报、约谈、责令整改。

2.对单位按照规定采取追回、扣减或者停拨有关生态环保财政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等措施。

3.对单位新上建设项目实行限批。

4.对有关责任单位,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分别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书面检讨或者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提原则,从以下方面严格科学把握:

(一)对情节严重且主观故意失职渎职的,从严问责,主要包括:

1.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以及利用权力强令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

2.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放纵违纪违法行为的。

3.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违反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利用权力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

4.违反科学民主决策程序,作出重大错误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5.对已经发生的环境问题不重视,不采取措施,导致问题恶化,造成重大损失的。

6.阻碍和干扰环境保护工作问责调查的。

7.其他问题情节严重需要从严问责的。

(二)对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责任人实行终身问责。问责调查组开展调查时应当对造成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历史过程进行追溯调查,对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严重失职渎职、违法行政的责任人,不论其是否调离原单位、已提拔重用或者退休,都一律严格问责。县直和驻县各单位、各乡镇、各类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完整保存经济工作重大部署、重大建设项目决策审批以及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有关资料档案,以便追溯调查。

(三)对为保护环境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的工作人员予以保护,在责任追究时酌情予以免责或减轻处分。主要包括:

1.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单位的部署认真履行了工作职责的。

2.对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错误决策或者违法干扰行为进行了抵制或者如实反映了情况,提出了反对意见,但本人无权或者无力改变其结果的。

3.重大环境问题(事件)发生后,积极采取措施,有效避免了问题(事件)恶化,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损失的。

4.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发生重大环境问题(事件)的。

5.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非环保原因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

6.其他可以给予免责或者减责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责任追究应注意区分不同层级部门和有关组织的责任。对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要着重查清其职责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行政审批,有关工作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落实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对乡镇除查清其职权范围内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工作决策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外,还要着重查清其履行属地监管责任,查处、打击和上报环境违法行为,组织开展环境问题隐患整改以及加强日常监督检查等方面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监委、县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6月13日印发的《湘阴县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湘阴办发〔2017〕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