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1000/2015-978705
- 统一登记号:XYDR—2015—01001
- 发布机构:湘阴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5-01-09
- 信息时效期: 2019-01-08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湘阴政办发〔2015〕4号
XYDR—2015—01001
湘阴政办发〔2015〕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有关单位:
《湘阴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月9日
湘阴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保障水平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相关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衔接的要求,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人社局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县财政局负责对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发、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各乡镇劳动保障站负责具体业务的经办。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参保登记
第四条 凡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县户籍,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均可自愿按本办法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凭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申请参保。先由各行政村和社区居委会代办员采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填写花名册,每名自愿参保的居民均须在花名册上签字,对本人参保意愿及各项基本信息予以确认;再由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对代办员上报的信息与数据进行审核,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最后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对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上报的信息与数据进行审定,确认参保,并发放《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应按规定逐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l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等14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今后,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统一规定,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二)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委会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资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补助、资助金额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1、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参保人选择年缴纳100元、2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补贴20元、县补贴10元;选择年缴纳300元、400元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40元,其中省补贴28元、县补贴12元;选择年缴纳500元及以上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补贴40元、县补贴20元。
2、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等缴费困难群体和重度残疾人,由县人民政府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缴费档次的养老保险费,具体对象由县民政局和县残联核实确定。对其他困难群体,鼓励乡镇、村(社区)通过多种途径帮助解决个人参保费。
第七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度为每年1月至12月。养老保险费以人民币形式缴纳。参保人持《社会保障卡》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申报缴纳,按年度缴费。
第八条 参保人在当年度按自愿选择的缴费档次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可以享受当年度政府的缴费补贴。
第四章 个人账户设置管理
第九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是参保人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待遇享受条件时,领取养老金的重要依据,个人账户资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完全积累。
第十条 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组成,完全积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相关政策计息,并转入参保人个人账户。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与金融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储存额及结息情况进行核对核实。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记账日期为参保人缴费之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支付参保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月领取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139)
第十五条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多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1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六条 养老待遇水平根据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和中央、省政府具体规定,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养老金银行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服务机构领取。
第十九条 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每年应到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参保人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资料(①经办直系亲属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②村(居)委会出具经办人与死者关系证明;③当地公安户籍出具的待遇享受人员死亡销户证明;④经办直系亲属本人银联卡复印件)到所在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进行申报。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收集资料并审核无误后汇总,于每月25日前到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申报办理待遇停发和个人账户继承手续。未及时办理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乡镇劳动保障站和村(居)委会负责及时追回。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因户籍迁移,需在省内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个人账户资金,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在年内统一进行结算;需跨省转移的,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其他来源的资助进入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县财政局和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中的资金和政府补贴划转到县财政专户。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县人社局会同县财政局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审定后,省财政厅将我县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省财政专户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基金支出户。
第二十三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和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要制订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布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能,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运营等情况实施监督,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贪污等行为,确保基金安全。各村(居)委会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定期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经办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范围,逐步加大财政投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县人社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政策,引导城乡居民积极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
第二十五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管理、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发放,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统计分析等工作,并对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利用现有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经办机构。由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各村(社区)代办员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人口在2万以上的乡镇,需安排3—5名工作人员;人口在2万以内的乡镇,需安排1—2名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经费。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对参保人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督促本乡镇参保人员缴费和组织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工作,采集、录入、核对、上报有关信息和情况,对各村(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指导。
各村(居)委会要明确1名干部协助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业务。村(居)委会协办人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待遇申领、关系转移接续等各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开展政策宣传和动员适龄人员参保,提醒参保人按时缴费,进行死亡申报、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有关情况摸底调查等信息采集、公示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金融网络为广大参保居民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要对各经办环节进行严格考核,实行经办经费与工作绩效挂钩。
第二十八条 我县暂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县信用联社)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代办合作金融服务机构。县人社局在县信用联社设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县财政局在规定的社保专户开户数范围之内,设专账核算。
县信用联社要加强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的协调配合,进一步优化内部窗口服务,健全村级代办网点,切实加强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为全县参保对象办理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个人信息等提供方便、快捷、周到的服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要大力支持村级代办点建设,协同县信用联社优化网点布局和加强对代办人员的业务培训,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代办点在服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引导参保对象到代办点自主缴费,提升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服务水平。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代办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截留、挪用、贪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人社局或有关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伪造有关证件或利用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社局及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站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县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人社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如与上级出台的有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规定不相符的,按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人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