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43061000/2014-978700
- 统一登记号:湘阴政办发〔2014〕37号
- 发布机构:湘阴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4-11-05
- 信息时效期: 2019-11-04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XYDR—2014—01003
XYDR—2014—01003
湘阴政办发〔2014〕3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驻县各相关单位:
《湘阴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1月5日
湘阴县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管理制度,规范保障性住房分配行为,加强运营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部委第162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12〕111号)、《岳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配租、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价格,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所属住房保障机构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改、监察、财政、国土、民政、物价、公安、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保障性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住房保障工作人员,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的受理和初审等工作。县住房保障部门应设立专门的住房保障受理窗口。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县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本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供应,具体规定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保障对象的住房、家庭收入(财产)标准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的具体标准,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予以调整,同时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由申请家庭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地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以下规定标准: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3平方米且3人以上家庭住房面积低于40平方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15平方米。
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5年内有出售、赠与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行为的,不属于无自有住房的情形。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财产须符合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具体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我县实际,定期制定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无房人员是指就业不满5年、本人及家庭成员无房,在我县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用人关系或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县内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的在职公职人员或企业职工。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在我县城区范围内同一单位工作满3年,劳动关系稳定,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在我县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
1、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我县范围内已租住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地产买卖、赠与、继承等房地产转让行为的;
3、申请人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子女在本县或外地工作、生活、居住,其住房、人均家庭收入、家庭总资产等明显高于当地中等收入家庭标准的。
第十条 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居住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
新就业无房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再由用人按规定程序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人或已获得住房保障的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交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等有关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委托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的住房状况由县房地产部门负责审查,收入和财产状况由县民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各有关机构必须提供便利。
审核机关核查的内容包括申请对象家庭的户籍、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车船登记、银行存款、保险、证券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申请按照以下程序审核:
(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二)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根据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人家庭现有住房状况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核查情况,审核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经审查核定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复核后,在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分配
第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保障性住房需求状况,合理确定保障性住房轮候期,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其保障性住房。
轮候期间,轮候对象收入和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审核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轮候资格,并书面告知。
第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轮候对象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确定轮候顺序及相应的保障方式,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轮候对象中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孤老病残人员、烈士家属、伤残病退军人、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等,可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本单位保障对象,在县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剩余房源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其他轮候对象。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分配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十八条 轮候对象可以按照分配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部门须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分配对象与分配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分配对象按照分配排序选择住房。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和在县工业园区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分配。分配结果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后,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与保障性住房分配对象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保障性住房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设备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使用要求及物业服务、房屋维修责任,收回(退回)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在考虑同地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保障性住房的租金实行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租金减免;也可以申请提取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对承租人拖欠租金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按规定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划扣。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共同管理。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确保房屋的正常使用;并组织承租人承担保障性住房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秩序、卫生保洁等物业管理责任,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通过招标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社会信誉良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也可组织承租人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责安排;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负责安排。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配套设施的经营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房屋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在确保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住房需求的基础上,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后,廉租住房可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且仍需租住的,其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可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廉租住房的,经县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廉租住房。
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互换情况报县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擅自装修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须取得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承租其他保障性住房,或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住房,以及收入、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县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搬迁期内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搬迁期满仍不腾退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且确无其他住房的,须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其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擅自装修所承租保障性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保障性住房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拖欠租金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保障性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住房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居民小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的社区综合管理。县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城管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章 权属管理
第三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廉租住房,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产权归县人民政府所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确定其权属。
公共租赁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登记簿和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并注明房屋产权人及相关权益人所占产权份额。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住房保障、发改、监察、财政、国土、民政、人社、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考核。
第三十八条 县房地产、民政、人社、公安、国土、税务、工商、住房公积金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要建立核查协作机制,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以上部门建立统一的住房保障对象收入和财产信息平台,建立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健全信息共享和联审机制,实行信息公开,并逐步实现与全省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对接。同时,县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保障性住房、保障对象档案,完善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住房保障诚信制度,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不予受理;已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承购保障性住房的,依法收回,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追究其违法违规责任;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保障性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纪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查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