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00000111/2017-1972195
- 统一登记号:XYDR-2017-01005
- 发布机构:湘阴县政府
- 信息状态:
- 生效日期:2017-08-31
- 信息时效期: 2022-08-30
- 公开方式:政府网站
- 公开范围:全部公开
- 文号:湘阴政办发〔2017〕64号
XYDR-2017-01005
湘阴政办发〔2017〕6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业园区、金龙新区、漕溪港临港产业新区,横岭湖(青山岛)省级自然保护区、鹅形山森林公园管理处,县直相关单位:
《湘阴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31日
湘阴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城区(含工业园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线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渣土运输管理办公室负责县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本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管理;
(三)制订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审批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和消纳的相关手续;
(五)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和消纳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区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和管理,用于集中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规划。
第七条 县公安、交通、环保、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国土、住建、规划、水务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渣土管理机构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行为。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在工程开工建设前向县渣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的单位或个人运输。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县渣土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单位或个人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土地使用权属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证明资料;
(六)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地址和名称。
第十二条 县渣土管理机构接到建设、施工单位的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前,必须对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地,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完善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五条 县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个体经营者的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运输单位或个人需要运输建筑垃圾,应当在承运前向县渣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申请运输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渣土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运输建筑垃圾书面申请;
(二)运输路线、车辆保洁和垃圾倾倒方案;
(三)运输车辆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全密闭机械装置证明资料;
(四)运输企业营运、安全、行政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县渣土管理机构接到运输单位或个人的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准运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县中心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运输应遵循避让城市主干道的原则,按照县渣土管理机构指定的路线运输。
第二十条 县中心城区范围内白天和雨天及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临时禁运期间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须经县渣土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一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核准的事项实施运输活动。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按照因地制宜、科学处置的原则,在城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泥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以及周边环境保护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摊铺、碾压、降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出入口道路应当硬化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和国土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应当向县渣土管理机构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涉及相关部门管理职责的,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向县渣土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书面申请;
(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第二十八条 县渣土管理机构接到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临时处理(消纳)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至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所。
严禁在中心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沟港、湖汊等地及生活垃圾堆放场地和其他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的管理要参照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县发改部门核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密封运输,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或者沿途撒落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垃圾随意倾倒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暂扣违法车辆至指定场所;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污染,当事人不能清除污染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建设、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建筑垃圾超出核准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并可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和消纳核准证件的,由县渣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抗拒渣土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暴力抗法的非法经营业主和个人,公安机关要依法予以严厉打击。
第四十一条 县渣土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